張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811刑初161號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宜檢刑訴[2024]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潘娟娟、檢察官助理胡海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王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4月6日凌晨2時26分許,被告人張某1結束在外活動,乘電梯返回其位于安慶市宜秀區(qū)××路××號××小區(qū)××棟××單元××室的家。2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1因使用進戶門鑰匙開門無果,遂使用自身攜帶的打火機將進戶門旁地毯點燃,并將自家鞋柜搬到地毯上,同時點燃鞋柜,火勢燃起。2時31分許,被告人張某1為避免被家人及他人發(fā)現(xiàn)其縱火,遂沿西側疏散樓梯步行至該單元7層。2時36分許,被告人張某1乘電梯又返回12層查看火勢,見其家的進戶門旁地毯、鞋架均著火且樓道煙霧濃重,便再次沿樓梯步行至30棟樓1層附近。被告人張某1在觀望時聽到有人報警(2時24分許該棟住戶劉某報警),安慶市宜秀區(qū)消防救援大隊消防員、安慶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警大隊民警接警后到達現(xiàn)場,被告人張某1父母已將火勢撲滅,相關部門人員離開該小區(qū),遂返回工作地點。
經(jīng)安慶市宜秀區(qū)消防救援大隊調查,涉案的書香一品小區(qū)30棟居民樓除12層以外其他樓層未過火,未造成人員傷亡,1單元1202室進戶門外木質鞋柜、地毯被燒毀及進戶門局部受損,12層公共內走道及電梯前室墻面、應急燈具受煙熏。案發(fā)后,公安機關于4月6日在被告人張某1工作地點將其抓獲,張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家屬代為將公共區(qū)域熏黑的墻壁、燈具恢復。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火災調查報告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光盤一張,證人張某1、劉某、張某2等的證言,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故意實施放火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放火罪。被告人張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提請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張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張某1自愿認罪認罰,積極賠償各項損失,無前科劣跡,具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酌情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張某1處查扣打火機一個。安慶市宜秀區(qū)社區(qū)矯正管理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張某1具備接受社區(qū)矯正的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故意縱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放火罪。被告人張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從輕處罰;其家屬代為恢復公共財產(chǎn)損失,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結合社區(qū)評估意見,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查扣在案的打火機一個,予以沒收,由暫扣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何燕
人民陪審員吳阿莉
人民陪審員畢笑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儲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