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44號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4〕2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汝海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陸某,被告人潘某及其辯護人朱傳磊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5月10日19時許,在利辛縣××村××莊,被告人潘某1與陸某因口角糾紛相互侮辱,后相互毆打。相互毆打期間,潘某1使用鐵凳子將陸某打傷。經(jīng)鑒定,陸某左側肋骨骨折,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視聽資料、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書證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潘某1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潘某1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被害人陸某當庭稱不愿與被告人調(diào)解,請求對被告人依法判處。
被告人潘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潘某1有坦白、支付被害人部分醫(yī)藥費、自愿認罪認罰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4年5月10日19時許,在利辛縣××村××莊,被告人潘某1與鄰居被害人陸某因口角糾紛相互辱罵、毆打。期間,潘某1使用鐵凳子將陸某打傷。經(jīng)鑒定,陸某左側第7、8肋骨骨折,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潘某1家人將被害人陸某送醫(yī)治療,并支付部分醫(yī)療費用。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視聽資料,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戶籍信息、前科查詢、抓獲經(jīng)過、醫(yī)院轉賬憑證、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被害人陸某的陳述,證人葛某、劉某的證言,被告人潘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1不能正確處理鄰里矛盾,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潘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且支付被害人部分醫(yī)療費用,自愿接受處罰,可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潘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24年7月8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丁言平
審判員陳洪旭
人民陪審員陳麗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王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