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55號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8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解某及其辯護人張垚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5月28日1時10分許,被告人解某1酒后駕駛皖M9××**號牌小型轎車,在滁州市南譙區(qū)××商鋪門前挪車時碰撞到停在此處的皖M2××**號牌小型轎車,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依法認定,解某1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依法鑒定,解某1送檢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0.7mg/100ml。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書、刑事諒解書、和解協(xié)議書、被害人胡某的陳述、被告人解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認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解某1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解某1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解某1主動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已賠償被害人胡某的損失并取得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解某1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1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酌情從重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解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九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梅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黃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