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02刑初230號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蚌龍檢刑訴〔2024〕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年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年某及蚌埠市龍子湖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為其指派的辯護人關曉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24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年某1至蚌埠市龍子湖區(qū)升發(fā)旅社二樓,見被害人陳某房門未關,故脫鞋進入房間內,趁陳某熟睡,將陳某外套內的700元現金盜走。
2.2024年4月16日早上5時許,年某1到蚌埠市龍子湖區(qū)××路××附近,見一處民房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便進入屋內將一部華為mte10手機盜走。2024年4月19日,公安機關將被盜手機華為mate10發(fā)還給被害人李某。2024年5月27日,經蚌埠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定,被盜的華為mate10(內存4+64G)價值人民幣100元。
3.2024年4月18日凌晨5時許,年某1至蚌埠市龍子湖區(qū)××室淮南牛肉湯店內,趁被害人史某熟睡,將史某隨身攜帶的現金80元盜走。
4.2024年4月初某日,年某1至蚌埠市××街道附近被害人楊某住處,趁楊某不在家,將屋內500元現金盜走。
2024年4月19日,年某1在蚌埠市龍子湖區(qū)××花園小區(qū)南門附近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扣押決定書、發(fā)還清單等書證;被害人楊某、李某、史某、陳某的陳述、被告人年某1的供述和辯解、勘驗、指認、辨認等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年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年某1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年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年某1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年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均無異議,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年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上述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年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年某1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年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年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對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年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完畢)
二、責令被告人年某1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七百元返還給被害人陳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八十元返還給被害人史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五百元返還給被害人楊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邱雷
人民陪審員王克俠
人民陪審員尹娜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勝男書記員李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