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王某盜竊罪二審裁定書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終363號
2024年08月2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法院審理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24年4月7日作出(2024)皖1221刑初20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和阜陽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1.2023年11月6日4時許,被告人李某與被告人王某商議由王某偷一輛電動車供其使用,后王某將被害人常某停放在臨泉縣城關街道前進路與解放路交叉口西北角輔路上的新鴿牌電瓶三輪車盜走,并交給李某使用,后李某付500元現金給王某。經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新鴿牌電動三輪車認定價格為人民幣6129元。
2.2023年11月12日3時許,在臨泉縣××街××巷××公寓門口,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將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通達公寓門口的五羊牌電瓶三輪車偷走,后由李某騎回家中以500元的價格將該電瓶車賣出。經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五羊電動三輪車認定價格為人民幣4073元。
3.2023年11月26日5時許,在臨泉縣城隍廟凱里亞德賓館門口,被告人王某將被害人楊某的大江彩虹牌電動三輪車盜走。經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的大江彩虹牌電動三輪車認定價格為人民幣3640元。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將被盜的新鴿牌電瓶三輪車返還給常某,將被盜的大江彩虹牌電動三輪車返還給楊某。
原判根據經當庭舉證、質證并查證屬實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釋放證明、發(fā)還清單、接受證據清單、證明等書證,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害人常某、王某、楊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搜查、辨認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認定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李某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三、追繳被告人王某違法所得500元后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繼續(xù)追繳二被告人共同違法所得4073元后退賠給被害人王某。
上訴人主張
李某上訴提出,他沒有參與盜竊,不構成盜竊罪;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原判對李某量刑過重,建議二審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阜陽市人民檢察院經閱卷認為,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一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基本適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且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實。二審期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原審被告人未提出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故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對于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阜陽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本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綜合評判如下:
對于上訴人李某1提出他沒有盜竊電瓶車,其不構成盜竊罪的上訴理由,經查,王某2供述稱偷第一個常某的電瓶車是因為李某1跟其說要拉莊稼,其就把常某的新鴿牌電動三輪車偷走之后交給李某1;第二個王某的電瓶車是他和李某1一起在步行街通達公寓門口偷的,這個電瓶車也被李某1騎走了。李某1供述稱最初王某2曾給他打電話說能搞個車子,問他要不要,他知道王某2說的“搞個車子”就是偷車子的意思;王某2在開電動車鎖的時候,王某2讓他往一邊站站,避免讓別人懷疑他二人是在偷電瓶車,王某2將電瓶車通電后,就被他騎走了。2023年11月12日3時監(jiān)控視頻顯示,李某1推著一輛電動三輪車,李某1也對此予以供認,且稱前面騎兩輪電動車的是王某2。公安機關在李某1家中查獲到被害人常某被盜的新鴿牌藍色電動三輪車。根據上述王某2、李某1的供述可知,二人對于盜竊事前已有過商議,在盜竊第二輛電動車時李某1還在現場,事后兩輛電瓶車均交付給李某1,結合在卷被害人常某、王某、楊某的陳述,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搜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足以認定李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王某2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此節(jié)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對李某1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原判根據李某1盜竊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結合其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的從重情節(jié),且盜竊兩輛電動車后被李某1實際占有等情節(jié)對其判處此刑罰量刑并無不當,二審期間,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未提交影響量刑的新證據和新情節(jié),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于法無據。此節(jié)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1、原審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且屬共同犯罪。依法均應予以懲處。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穎
審判員余林
審判員劉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輝
書記員劉大衛(wè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