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韋某挪用資金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終395號
2024年10月0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韋某犯挪用資金罪一案,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2023)皖1202刑初409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
原審被告人王某、韋某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馨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馬勇、上訴人韋某及其辯護人李子寬、李皓辰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阜陽商廈同濟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阜陽商廈同濟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登記成立,安徽省阜陽商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阜陽商廈公司”)占股100%。
2014年6月3日阜陽商廈公司與安徽同濟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同濟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變更后安徽同濟公司占股98.1443%,阜陽商廈公司占股1.8557%。
被告人王某系阜陽商廈同濟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同時阜陽商廈公司委派苗紅擔任阜陽商廈同濟公司副總經理,范鳳軍擔任財務主管,對公司資金進行監(jiān)管。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韋某商議利用王某經營阜陽商廈同濟公司的職務便利,私自挪用該公司資金,用于償還二被告人實際控制的安徽同濟公司、寧國景都公司、安徽龍圖公司等公司債務。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2月16日,阜陽商廈同濟公司向合肥惟同投資中心貸款4000萬元用于公司經營周轉,被告人王某、韋某私自將其中2580萬元貸款用于償還安徽同濟公司債務及日常經營。
2.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韋某偽造阜陽商廈公司印章,私自以阜陽商廈同濟公司名義向安徽新安金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貸款4500萬元,用于償還安徽同濟公司、安徽龍圖公司在安徽新安金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貸款。
案發(fā)前,該筆貸款已歸還。
3.2016年9月,被告人王某、韋某私自以阜陽商廈同濟公司名義向安徽金豐典當有限公司貸款5500萬元,用于償還寧國景都公司、安徽同濟公司在安徽金豐典當有限公司貸款。
4.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韋某私自以阜陽商廈同濟公司名義向合肥市國正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貸款3800萬元,用于償還安徽同濟公司在合肥市國正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貸款。
5.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韋某避開阜陽商廈公司的監(jiān)管,另刻阜陽商廈同濟公司印章,將阜陽商廈同濟公司商廈國際城項目住宅、商鋪、寫字樓抵償安徽同濟公司債務。
經審計,抵償房產共計334戶,其中住宅91戶,商鋪101戶、寫字樓142戶,房產備案總價共計人民幣306035140.52元。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王某、韋某利用控制公司的職務之便,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巨大,應予依法懲處。
二被告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系共犯。
韋某對部分犯罪事實當庭表示自愿認罪,可從寬處罰。
案發(fā)后,阜陽商廈同濟公司股東阜陽商廈公司自愿對二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可對二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裁判
根據(jù)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性,結合二被告人在押期間表現(xiàn),案經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個月。
二、被告人韋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個月。
三、責令被告人王某、韋某退賠阜陽商廈同濟投資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共計424835140.52元。
四、本案查封、凍結的安徽同濟公司名下合肥市富通時代61套房產及地下室一處、六安市同濟公司萬象城20套房產、渦陽縣同濟公司萬象城4套房產、安徽同濟公司股東王某、韋某所持有的各50%的股權、寧國景都置業(yè)有限公司韋波所持有的95%的股權、安徽龍圖健康產業(yè)投資有限公司王某、韋某所持有的各10%的股權、王正文名下所有的牌號(皖AT××**)機動車一輛、朱潔明退還11萬元渦陽房產置換差額款等財產依法處置,用于退賠阜陽商廈同濟投資有限公司。
王某上訴提出,1.原判認定他利用控制阜陽商廈國際公司的職務之便,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有誤,主要理由:一是他是阜陽商廈同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對公司的資金使用享有決定權、支配權。
二是他決定私自刻制的印章正常使用于公司的業(yè)務當中,得到銀行等部門的承認,不應屬于非法制作公章的行為。
三是他沒有違反公司使用資金決策審批程序。
四是他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
2.第一起事實涉案的2580萬元符合資金審批程序,屬于公司之間的合法借貸行為,不應構成犯罪;第二起事實涉案資金,在2013年阜陽商廈同濟公司已經作為保證人提供了保證,因循環(huán)貸款的需要,阜陽商廈同濟公司由保證人轉為名義的借款人,且案發(fā)前阜陽商廈同濟公司從貸款到還款,根本不知情,未侵犯到阜陽商廈同濟公司對資金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
第三、四起事實中涉案資金不屬于單位實際控制的資金,故也不存在挪用資金的行為。
第五起事實中原判將房屋價值等同于單位資金有誤。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并改判他無罪。
王某的辯護人提出與王某上訴理由基本一致的辯護意見。
韋某上訴提出原判認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實,系安徽同濟公司與阜陽商廈同濟公司之間的正常借款,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貸款已經還清,起訴書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實,房屋均已給各債權人進行了備案,系正常的商業(yè)抵付行為。
他并未參與阜陽商廈同濟公司項目的經營管理,王某作為阜陽商廈同濟公司的項目負責人,王某說另外刻制阜陽商廈同濟公司的印章是為了項目經營需要,故他才代表股東之一的安徽同濟公司簽的字,他不具有本罪的犯罪故意。
他在本案中僅是履行職務行為,所抵償?shù)氖前不胀瑵镜葌鶆眨救瞬⑽词褂没蚪杞o他人使用,不應構成挪用資金罪。
韋某的辯護人提出:1.韋某的部分行為不應構成挪用資金罪。
一是韋某沒有謀取個人利益,不屬于挪用資金中的歸個人使用情況,在第一起事實中安徽同濟公司后續(xù)也支付了部分利息,阜陽商廈同濟公司事后對該筆款項進行了追認,第二起事實中的款項屬于阜陽商廈同濟公司融資和開發(fā)進程中所需貸款的調度資金的正常運轉行為,已由安徽同濟公司自行還本付息,未損害阜陽商廈同濟公司利益。
阜陽商廈同濟公司及阜陽商廈公司對于2016年至2017年用阜陽商廈同濟公司的房產抵償安徽同濟公司債務的行為知情并認可。
二是韋某沒有挪用資金的主觀故意。
王某作為阜陽商廈同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zhí)行董事,對阜陽商廈同濟公司有支配權,對于其資金使用有決定權,韋某主觀上亦認為王某有權替阜陽商廈同濟公司做出“單位決定”。
三是阜陽商廈公司已將其持有的阜陽商廈同濟公司股權轉化為債權,其對商廈同濟公司不享有實際經營權,也不承擔公司運營虧損。
安徽同濟公司作為占股98.1443%的法人股東,有權對商廈同濟公司的資產做出決定。
綜上,韋某不應構成挪用資金罪,即便韋某構成該罪名,但韋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在本案中作用較小,應當認定為從犯,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證據(jù)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王某、韋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一審相同。
二審期間,阜陽市人民檢察院、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交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新證據(jù)。
因此,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針對出庭檢察員的出庭意見、王某、韋某及辯護人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本院結合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王某、韋某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問題,經查,在卷的書證、證人證言、王某、韋某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王某、韋某商議利用王某經營阜陽商廈同濟公司的職務便利,采取偽造阜陽商廈公司印章、私刻阜陽商廈同濟公司印章等手段,規(guī)避阜陽商廈公司對阜陽商廈同濟公司資金的監(jiān)管,私自挪用該公司資金,用于償還二人控制的安徽同濟公司等其他公司債務等,債務壓力隨即轉至阜陽商廈同濟公司,屬于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二人的行為均構成挪用資金罪,原判對此已充分論述并客觀評判,本院不再重復置評。
二上訴人及辯護人的相關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第一、二、三、四起涉案資金及第五起事實中房產是否屬于本案犯罪對象的問題,經查,在本案第一、二、三、四起事實中,王某、韋某采取規(guī)避阜陽商廈同濟公司股東之一的阜陽商廈公司對資金監(jiān)管的手段,或通過指使他人將公司資金挪用償還其他公司貸款等,或私自以阜陽商廈同濟公司的名義貸款,“借新還舊”償還二人其他實際控制公司債務。
上述涉及的資金均屬于阜陽商廈同濟公司資金范疇,應是挪用資金罪的犯罪對象,二人挪用行為客觀上造成阜陽商廈同濟公司承擔巨額債務的后果,侵害了阜陽商廈同濟公司對該公司資金的收益、使用。
第五起事實中房產是否屬于本案犯罪對象的問題,原判已對此充分評判,本院不再置評。
綜上,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韋某是否構成從犯及量刑的問題,經查,韋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與王某相當,不應構成從犯,原判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韋某判處相應刑罰,并無不當。
韋某辯護人請求再予對其從輕處罰于法無據(jù)。
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韋某利用控制公司的職務之便,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巨大,應予依法懲處。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志軍
審判員劉媛
審判員羅亞敏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張雷
書記員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