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17號
2024年10月11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4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吳琳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6月1日9時7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皖AS××**號小型轎車沿巢湖市境內(nèi)S601線由西向東行駛至該線65.2公里處時,因疏于觀察,所駕車輛碰撞到該道路上作業(yè)的被害人朱某,造成朱某當場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安徽三康司法鑒定所鑒定,朱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頭胸腹部聯(lián)合損傷共同作用致機體死亡;經(jīng)巢湖市公安局交通大隊認定,張某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2024年7月1日其賠償被害人朱某近親屬人民幣5萬元并取得諒解。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jīng)過、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在事故發(fā)生后主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吳琳君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對定性及罪名無異議。量刑方面,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積極賠償被害方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報警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其補償被害人近親屬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月林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葛璐
書記員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