閔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1067號
2024年10月28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宿埇檢刑訴(2024)9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閔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媛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閔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9月25日16時0分許,被告人閔某酒后無證駕駛“福田五星”牌正三輪摩托車,行駛至宿州市墉橋區(qū)××路××道××公里400米處,將所駕駛正三輪摩托車停放在道路中間,后下車將同方向行駛的皖L0××**號牌公交車攔停,并因詢問上一班公交車聯系方式問題與公交車駕駛員許某發(fā)生爭執(zhí),期間許某發(fā)現閔某有飲酒嫌疑,遂報警。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三大隊民警到達現場處置后,將閔某帶至宿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抽取靜脈血備檢。經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閔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9.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閔某經公安機關通知于2024年9月28日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閔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閔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閔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閔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具的酒精呼氣測試檢驗單、血樣提取筆錄、駕駛人信息查詢單、現場檢測報告書等書證;證人許某、譚某的證言;被告人閔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提取的視聽資料;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具的案發(fā)及查獲經過、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其他證明材料。
被告人閔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閔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閔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閔某認罪認罰、且具有坦白的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閔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恒民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楊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