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379號
2024年10月29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24]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高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6月1日22時38分許,被告人范某某飲酒后駕駛皖P0××**號小型汽車從宣城賓館出發(fā),行至宣州區(qū)318國道與東岸路交叉口路段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經鑒定,范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98.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范某某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不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范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于2024年10月17日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范某某主動預繳納罰金人民幣4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曉榮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崔書頤
書記員鮑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