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321號
2024年11月14日
案件概述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樅檢刑訴〔2024〕X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玉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9月5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玉酒后駕駛粵WY××**號輕型自卸貨車,從樅陽縣會宮鎮(zhèn)會宮村家中出發(fā),沿樅陽縣X029縣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會宮鎮(zhèn)欄橋村路段時,追尾柯某駕駛的皖JU××**號輕型欄板貨車,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執(zhí)勤交警在現(xiàn)場對張某玉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發(fā)現(xiàn)其涉嫌醉酒駕駛,遂將其帶至樅陽縣華瑞醫(yī)院提取血樣備檢。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玉血樣本中乙醇含量為137.66mg/100ml。經(jīng)樅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張某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傳喚證,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告知書、認罪認罰承諾書、認罪認罰情況記錄表,人口信息表,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歸案經(jīng)過,駕駛證、行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詳細信息表,電子保單,機動車駕駛人安全駕駛記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轉遞通知書,行車軌跡截圖、抓拍照片,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現(xiàn)場檢查筆錄,取證筆錄,辨認筆錄,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視聽資料,鑒定聘請書、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協(xié)議書、諒解書,證人柯某、韓某、江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玉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玉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張某玉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張某玉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玉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玉與柯某就車輛維修賠償達成協(xié)議,柯某出具書面諒解書對張某玉的行為表示諒解。案件審理過程中,張某玉預繳財產(chǎn)刑保證金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玉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張某玉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酌情從重處罰。張某玉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張某玉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事故發(fā)生后,張某玉積極賠償事故對方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寬處理。綜合衡量張某玉的犯罪事實、具備的量刑情節(jié),可對張某玉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玉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徐紅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書記員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