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某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79號
2024年11月15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4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項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金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福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袁晶晶為被告人項某某提供了法律幫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1.2023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項某某溜門進入被害人王某經(jīng)營管理的位于巢湖市黃麓鎮(zhèn)煌燦林KTV吧臺內(nèi)盜得現(xiàn)金人民幣1400元,所獲錢款被其用于日常消費。
2.202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項某某進入被害人陸某經(jīng)營的位于巢湖市十字街成人自助用品店內(nèi)盜得“飛機標”、“倒?!备饕粋€,經(jīng)巢湖市價格認證監(jiān)測中心認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378元。
3.202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項某某進入巢湖市碧桂園農(nóng)貿(mào)市場內(nèi),分別盜得被害人張某、李某、尹某存放于該農(nóng)貿(mào)市場攤位上零錢人民幣190元、人民幣190元、人民幣130元,所獲錢款被其用于日常消費。
2024年8月30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項某某位于巢湖市銀屏鎮(zhèn)的家中將其抓獲歸案。
案發(fā)后被告人項某某分別退賠被害人王某人民幣1300元、陸某人民幣380元、張某人民幣190元、李某人民幣190元、尹某人民幣13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諒解。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項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被告人項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無異議,其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對剩余100元損失表示自愿放棄。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共計2288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項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其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項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羈押的29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方江鋒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葛璐
書記員葛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