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明搶劫案-非同案共犯供述的證明力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4-1-220-008
關(guān)鍵詞
刑事訴訟/搶劫罪/非同案共犯供述/證明力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張某明與同鄉(xiāng)張某金、方某華、耿某態(tài)、耿某堂(均已判刑)共同預(yù)謀搶劫作案。次日凌晨2時許,張某明等人攜帶手電筒、領(lǐng)帶等物,從河南省滎陽市崔廟鎮(zhèn)寺溝村耿某堂的租房處來到本村被害人朱某成所開的商店外,由張某明進行分工實施搶劫行為。耿某態(tài)將門喊開后,張某明上前卡住朱某成的脖子,將朱某成按倒在地,方某華用隨身攜帶的領(lǐng)帶將朱某成的雙手捆綁,致朱某成機械性窒息死亡。張某金沖到屋內(nèi)用手卡住朱某成之妻被害人趙某榮的脖子,耿某態(tài)、耿某堂用白色呢絨繩將趙某榮的雙手捆綁,致趙某榮機械性窒息死亡。后5人搶走店內(nèi)現(xiàn)金600余元及價值人民幣100元的香煙3條。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被告人張某明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張某明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全案核準。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張某明于2006年9月3日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前,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已于2004年5月對其他共犯判決如下: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張某金死刑、判處被告人方某華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判處被告人耿忠堂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判處被告人耿忠態(tài)無期徒刑。因此,對于本案而言,其他4名被告人的供述屬于非同案共犯的供述。在沒有客觀證據(jù),且張某明完全否認的情況下,可以根據(jù)其他4名被告人的供述確認由張某明實施了分工及掐死被害人朱全成的行為。具體理由在于:首先,公安機關(guān)對其他4名被告人的訊問是分別進行的,他們當時不可能知道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被告人張某明是否尚在逃的情況,能夠排除串供的可能性;4名被告人的口供是在沒有任何違法的情形下取得的,口供來源正當,取證程序合法,能夠排除刑訊逼供或引誘、欺騙的情形。其次,從非同案共犯的數(shù)量來看,共有4名,各被告人對犯罪事實和具體分工的供述及相關(guān)細節(jié)印證一致,被告人耿忠堂、耿忠態(tài)、方國華一致指認由張貴金致死趙喜榮,張某明致死朱全成,而沒有將全部責任推卸給張某明,可以確認他們供述的可信性、證明力較強,因而根據(jù)這些供述認定張某明是直接致死朱全成的責任者出現(xiàn)錯誤的風險大大降低。再次,被告人張某明在2006年被抓獲時很可能已經(jīng)知道其他被告人被判刑特別是張貴金被判處死刑的情況,因此辯解上述行為是由張貴金實施的,具有明顯的推卸責任的嫌疑。張某明還辯解其小時候左手受傷留有殘疾,但其1999年曾因采用持刀威脅、拳打腳踢等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其正常的行為能力顯然并未受到影響,且看守所管教證實未發(fā)現(xiàn)張某明有明顯的受傷或殘疾情況,故被告人張某明的辯解不能成立。
綜上,本案中5名被告人為了實施搶劫犯罪,致死兩名毫無反抗能力的老人,核準兩人死刑也是妥當?shù)?。被告人張某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對于張某金較大,且系累犯,而張某金已被核準死刑,核準被告人張某明死刑更能體現(xiàn)量刑均衡。
裁判要旨
在刑事司法中,共犯與同案被告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共犯是實體法上的概念,是指共同犯罪的人;而同案被告人則是程序法上的概念,是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被司法機關(guān)共同追訴的人,二者所涵蓋的范圍并非是完全重合的。一般情況下,共同犯罪人都是同案處理的(即同案共犯),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如案犯歸案時間不同時,實踐中也存在將共犯另案處理的可能(即非同案共犯)。這樣,如何認定先受審的被告人供述對后受審共犯案件的證明力,是正確處理此類案件不可回避的重要問題。
在審理后受審共犯案件中,對于非同案共犯中先受審的被告人的供述,一些司法機關(guān)將這類共犯口供作為后審共犯案件的證人證言,認為先審結(jié)案件的被告人口供是經(jīng)過調(diào)查屬實的,其真實性建立在較牢靠的基礎(chǔ)上,且該被告人與后案審理的共犯人在利害關(guān)系上已牽扯不大,實際上已成為后審者犯罪事實的知情人,其訴訟地位當然發(fā)生變化,而成為另案訴訟的證人。然而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下,適用這種處理方式處理案件是欠妥的,極易導(dǎo)致冤錯案件的發(fā)生,因為非同案共犯的供述與普通的證人證言有著本質(zhì)的不同:(1)從證明主體與案件的利害關(guān)系來看,二者具有本質(zhì)的區(qū)別。在我國,證人與案件審理結(jié)果在法律上沒有直接的利害關(guān)系,而被告人是被追訴和可能被定罪的對象,與案件結(jié)果存在直接的利害關(guān)系,屬于訴訟當事人,二者的地位存在明顯差異。(2)從所證明內(nèi)容的范圍而言,被告人供述的范圍更廣,其作的有罪供述會更直接、全面地反映出犯罪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手段、過程、后果等案件事實,特別是在證明犯罪主觀目的與動機方面更是具有無可比擬的作用。相對而言,由于并非案件的直接當事人,證人證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證明案件的主要情節(jié)或部分情節(jié),而不能像被告人口供那樣全面、具體。(3)從所證明內(nèi)容的真實性而言,非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存在更大的虛假可能性。相對證人而言,被告人作為刑事訴訟中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對象,由于口供直接影響到司法機關(guān)對其刑事責任的追究,因而其真實性容易受到各種原因的影響,也容易出現(xiàn)反復(fù)。特別是對于先受審的被告人來說,由于其供述無須像證人證言那樣與后審理的非同案共犯進行當庭對質(zhì),在缺乏足夠的質(zhì)證程序予以制約的條件下,不排除有推卸責任的可能。
綜上,無論是形式上還是實質(zhì)上,將非同案共犯的供述界定為被告人的供述這一證據(jù)種類更為合適。但在適用刑事訴訟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或處以刑罰”的規(guī)定時,考慮到非同案共犯畢竟具有一定的“旁觀者”、“局外人”色彩,在對已經(jīng)過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被告人供述的判斷和運用方面,相對于同案共犯的供述要更靈活一些,允許在一定前提下?lián)藢Ρ桓嫒硕ㄗ锱行蹋踔僚刑幩佬?,是符合刑事訴訟實際的。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第(一)、(五)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5條
一審: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鄭刑二初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07年3月26日)
二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二終字第00260號刑事裁定(20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