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22-012
宋某巖詐騙案
——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中的詐騙數額認定
關鍵詞:刑事 詐騙罪 詐騙數額 犯罪成本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宋某巖經營彰武縣曉月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培訓旗下主播、運營進行抖音直播,以定位軟件修改抖音定位,隱匿真實地 址,傳授主播和運營具體詐騙手法。主播和運營一一配對,運營以主播身份在 抖音上通過私信、評論、點贊方式吸引被害人進入自己主播的直播間,以發(fā)冒 充主播的她人裸照、視頻、約見面發(fā)生性關系、虛假網戀等方式誘騙被害人給 主播打賞禮物,被害人打賞滿一定數額禮物后,主播和運營即以各種理由推脫 、拒絕和被害人見面。被害人在直播間的打賞錢款被抖音平臺扣除一半后的款 項以及微信轉賬的錢款,由主播分成40%至50%,運營分成20%至25%,剩余歸宋 某巖所有。被告人宋某巖伙同旗下主播、運營共同實施詐騙作案,在2020年5月 至2021年4月期間共騙取12名被害人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9.11617萬元。
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1)蘇0508刑初 91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宋某巖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 民幣一萬五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宋某巖糾集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電信網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本案符合電信詐騙的構成要件,且被害人基于被告人虛構的事實產生錯誤認識而進行打賞,打賞款中由直播平臺收取的50%分成款是被告人對所獲贓款的支配、使用,不應當從詐騙數額中扣除。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為實施犯罪購買作案工具、偽裝道具、租用場地、交通工具甚至雇傭他人等詐騙成本不能從詐騙數額中扣除。平臺抽成的手續(xù)費屬于被告人入駐平臺并使用平臺的費用,屬于被告人一方的犯罪直接成本,應當計入詐騙數額;但是 ,對通過向被害人交付一定金錢,進而騙取其信任并實施詐騙的,所涉數額可以從詐騙數額中予以扣除。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
一審: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法院(2021)蘇0508刑初912號刑事判決 (2022年11月29日)
蘇義飛:《刑事審判參考》收錄本案,請看《[第1573號]宋某巖詐騙案-通過直播平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行為的認定和犯罪數額的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