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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終4128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9-02   閱讀:

審理法院: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豫15民終412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11-28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玉龍公司”)、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玉龍鄭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代曉煜、龔國建、光山國建路橋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山國建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3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上訴人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德明,被上訴人代曉煜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瑞太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龔國建、被上訴人光山國建路橋勞務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2017)豫1522民初360號民事判決,裁定終止審理移送公安機關或改判兩上訴人不承擔責任。事實與理由:一、本案是龔國建偽造上訴人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項目部兩枚公章詐騙代曉煜典型刑事案件,應終止審理,移送公安機關。本案案由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作為本案《施工合同》中發(fā)包方的法定代表人處簽字的是龔國建,所蓋公章是“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處的簽字是代曉煜,所蓋公章是“光山國建路橋勞務有限公司”。在庭審中,就該《施工合同》證據(jù),上訴人明確告知承辦法官,第一,兩上訴人沒有“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這枚公章,因為沒有接到開工通知,我公司還沒有在濰坊設立項目部,此公章系簽字人龔國建私自所刻,在該合同上加蓋了此印章,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認可。第二、法庭質證中,應當出示此《施工合同》原件,代曉煜稱原件已被龔國建收回,我公司答辯應強制傳喚龔國建到庭參加本案訴訟,以便法院查明本案所蓋公章真?zhèn)魏褪跈嗍聦?,而龔國建至今沒有到庭,法院至今沒有查明。第三、兩上訴人沒有授權龔國建簽訂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此,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認可。第四、任命龔國建項目部經(jīng)理其權限在《中浩水電200萬KW水電項目》中做出了約定。被上訴人龔國建偽造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項目部兩枚公章詐騙代曉煜60萬元和另案(在濰坊市中級法院)當事人夏有青、白佺正100萬元。被上訴人龔國建帶領本案承辦法官到上訴人公司送達本案開庭傳票時,龔國建當著承辦法官的面承認是偽造了公章,自己收取了所謂的保證金。開庭后,承辦法官微信告知,要上訴人到公安機關報案,上訴人于2017年6月8日到光山縣公安局刑偵大隊以涉嫌詐騙和偽造公章報案,2017年8月16日,光山縣公安局審查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發(fā)生,不予立案。并告訴上訴人關系復雜無法辦理,沒有管轄權,要到案件發(fā)生地山東省濰坊市公安機關報案。2017年9月12日,上訴人到山東濰坊市公安機關報案。濰坊市公安局指定寒亭分局城區(qū)派出所受理,派出所出具了《受案回執(zhí)》,上訴人已將《受案回執(zhí)》郵寄了一審法院,本案還在刑事偵查階段,依據(jù)先刑后民的原則,本案現(xiàn)在民事判決極其錯誤。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問題的處理意見》第一條第3款第1項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機關。二、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作為本案一審被告主體不適格;本案是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施工合同》中發(fā)包方的法定代表人處簽字是龔國建,所蓋公章是“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被上訴人代曉煜將保證金打入的賬戶也是“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而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公司,有工商登記證明,他的行為理應由他自己承擔與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無關。本案的《施工合同》不管真與假,發(fā)包方的主體都是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因此,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作為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三、代曉煜作為本案一審原告的主體不適格;本案案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作為本案《施工合同》中發(fā)包方的法定代表人處簽字的是龔國建,所蓋公章是“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處簽字的是代曉煜,所蓋公章是“光山國建路橋勞務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龔國建。此合同無論是否有效,其主體資格是光山國建路橋勞務有限公司,與代曉煜無關,法院查明代曉煜依據(jù)《施工合同》代“光山國建路橋勞務有限公司”支付60萬元保證金給鄭州公司的項目部事實。因此,代曉煜作為一審原告主體不適格。如果代曉煜想討回這60萬元保證金,作為原告主體打官司,其被告主體應該是光山國建路橋勞務有限公司和龔國建,案由應該是其他法律關系,與兩上訴人沒有法律關系。一個案件不能處理兩個法律關系。四、本案是倆代曉煜和龔國建惡意串通,損害兩上訴人利益的惡意訴訟行為,法院應嚴格處罰;既然本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依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合同的主體雙方是鄭州公司項目部和光山國建路橋勞務有限公司,即使要打官司,原告的主體也是光山國建路橋勞務有限公司這個獨資個人企業(yè),其法定代表人是龔國建,簡單地說就是龔國建個人的公司。而本案起訴的被告也有龔國建,也就是說,龔國建自己跟自己打官司,這樣打官司就沒有意義。經(jīng)庭審查證代曉煜和龔國建是表親關系,只有倆代曉煜和龔國建惡意串通,才能與兩上訴人扯上關系,才能發(fā)生損害兩上訴人利益的惡意訴訟行為。五、一審的判決超出了代曉煜的訴訟請求,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程序違法;代曉煜在一審的訴訟請求是:1、確認《施工合同》無效;2、三被告返還60萬元保證金及利息。而一審判決的第3項是被告龔國建對第二項中的6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是共同返還責任,明顯超出了被上訴人代曉煜的訴訟請求,違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則,更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六、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對證據(jù)舉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是錯誤的,應該適用特別法,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條規(guī)定,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jīng)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而本案的證據(jù)原件都是龔國建持有的,即使沒有到庭,一審法院即可以強制傳喚到庭,也可以在送達開庭傳票時核實證據(jù)。七、一審法院查明、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法院查明認定兩上訴人對龔國建的委托授權的內容不具體明確是錯誤的;一審法院在本判決書中已查明兩上訴人對龔國建的委托書中授權權限為我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洽談代理人,權限是:營業(yè)執(zhí)照、許可證書權限范圍內的事實。從詞句、目的和習慣理解為作為承建方在營業(yè)執(zhí)照和資質許可范圍內與發(fā)包方簽訂《施工合同》,這是因為兩上訴人是工程建設單位,是幫助他人搞建設的、只能是承建方。而且,龔國建確實在2015年8月3日作為承包方代表上訴人西玉龍公司與發(fā)包方濰坊中浩水利發(fā)電技術有限公司簽訂了《中浩水電200萬KW水電項目》,此職務代表行為已經(jīng)完成。不是不明確,不具體,而是很明確、具體。如果反過來作為發(fā)包方簽訂《施工合同》,就不需要營業(yè)執(zhí)照和資質許可了。營業(yè)執(zhí)照和資質許可本身就是法律限制承建方的,而不是發(fā)包方。2、一審法院查明認定兩上訴人對龔國建簽訂本案《施工合同》的行為屬兩上訴人公司的職務行為錯誤。上訴人沒有授權龔國建簽訂本合同。龔國建不是上訴人公司職員,掛靠上訴人公司與濰坊中浩水利水電技術有限公司簽訂《中浩水電200萬KW水電項目》時,根據(jù)該合同簽訂的需要,兩上訴人于2015年8月1日委托龔國建為我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洽談代理人,權限是營業(yè)執(zhí)照、許可證書權限范圍以內。給龔國建出具了《法人委托書》和《任命書》,此兩份文件是作為承包方與工程發(fā)包方簽訂施工合同的,龔國建于2015年8月3日代表上訴人公司作為承包方與發(fā)包方濰坊中浩水利發(fā)電技術有限公司簽訂《中浩水電200萬KW水電項目》,此職務代表行為已經(jīng)完成。因該工程發(fā)包方資金還沒有落實,發(fā)包方?jīng)]有通知上訴人開工,上訴人公司還沒有成立項目部,也從沒有授權龔國建作為發(fā)包方與其他承包方簽訂施工合同,特別是本案合同。一審法院沒有查明此事實。3、一審法院沒有查明“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行政和財務這兩枚公章的真?zhèn)?;在庭審中,上訴人已答辯沒有此兩枚公章,屬龔國建私自所刻,在本案合同上加蓋了此印章,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認可。因為,根據(jù)河南省公安廳的規(guī)定,必須經(jīng)公安部門登記備案,指定雕刻。一審法院沒有就此公章真?zhèn)沃虏槊?,有新證據(jù)證明,龔國建承認是他自己私自雕刻所為。4、一審法院沒有查明“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的銀行賬戶印鑒變更真?zhèn)?,是龔國建持私自雕刻的項目部印章所變更,實際掌握控制該銀行賬戶騙取所謂的保證金的事實;根據(jù)《中浩水電200萬KW水電項目》合同的需要,上訴人只是申請開設了銀行賬戶,因沒有通知開工,也就沒有雕刻項目部公章,更沒有預留所謂的上述項目部公章,還沒有完善整個開戶登記手續(xù),銀行登記的聯(lián)系人是孟軍芳,不是龔國建。而龔國建私自雕刻項目部公章后,與銀行串通變更了銀行印鑒,預留了他自己的印簽,實際掌握控制了該賬戶。龔國建只有變更印鑒后,才可以持項目部公章從銀行賬戶中領取現(xiàn)金實施詐騙。5、一審法院沒有查明代曉煜的60萬元履約保證金,由龔國建自己所揮霍。上訴人對此一概不知情。6、一審法院查明認定兩上訴人對龔國建《項目經(jīng)理任命書》的權限是錯誤;任命龔國建作為該項目經(jīng)理,其權限和職責是很明確的,在《中浩水電200萬KW水電項目》第二部分第1.5項約定的權限是指承包人在專用條款中指定的負責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在第7款中約定的權限和職責更具體明確,都沒有簽訂《施工合同》,融資和收取保證金等具體授權事項,只有代表承包方施工現(xiàn)場管理授權事項。而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只要是項目經(jīng)理就可以代表公司簽訂《施工合同》、融資和收取保證金,這是極其錯誤的,這是故意給代曉煜提供了庇護,顛倒黑白。7、一審法院查明認定本案的《施工合同》無效是錯誤的,本案的《施工合同》是提供勞務的合同,不是工程分包或者轉包合同,不需要勞務公司有資質,只要勞務公司登記注冊就行,這是法律規(guī)定的。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施工合同》無效錯誤的。假設本案的《施工合同》無效,其合同雙方的主體也不會改變,返還保證金也是給光山國建公司,不是給代曉煜個人。八、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偽造印章詐騙刑事案件,法院應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因該工程發(fā)包方濰坊中浩水利發(fā)電技術有限公司建設資金還沒有落實,更沒有通知上訴人開工。龔國建偽造上訴人項目部印章,以發(fā)包方的身份,隱瞞事買真相,同意以馬上就要開工的謊言,二次詐騙受害人的現(xiàn)金160萬元的刑事犯罪,法院應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在查明偽造印章事實后,應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綜上所述,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在查明項目部印章真?zhèn)蔚幕A上,決定本案的性質,是民事案件?還是刑事案件?兩上訴人是否要承擔責任?一審法院查明、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改判上訴所請。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代曉煜辯稱:一、被答辯人要求終止審理本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7月10日“西玉龍公司”授權其子公司“西玉龍鄭州公司”專屬負責山東濰坊中浩水電200萬KW水電項目事項,并全責承包經(jīng)營。2015年7月31日,“西玉龍公司”委托龔國建為簽訂施工合同的洽談代理人。2015年8月1日,“西玉龍鄭州公司”為龔國建出具了同樣的授權委托書,并于同日任命龔國建為山東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經(jīng)理,全權負責具體事項。2015年11月9日,龔國建以“西玉龍鄭州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光山國建路橋勞務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事實充分說明,龔國建的行為是在授權范圍內的職務行為。被答辯人稱其沒有在濰坊設立項目部,項目部公章系龔國建私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時,據(jù)答辯人了解,被答辯人上訴狀中所稱的夏有青、白佺正案件,濰坊法院己判決認定龔國建系職務行為。另外,在本案一審期間,被答辯人以該理由進行抗辯,并到光山縣公安局報案,一審法院曾經(jīng)裁定中止了訴訟,但光山縣公安局并未立案,后恢復審理。因此,被答辯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答辯人“西玉龍公司”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如前所述,“西玉龍公司”不僅授權其子公司“西玉龍鄭州公司”專屬負責山東濰坊中浩水電200萬KW水電項目事項,而且授權龔國建作為簽訂合同的洽談代理人?!拔饔颀堗嵵莨尽钡玫绞跈嗪?,又任命龔國建為山東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經(jīng)理,全權負責具體事項。龔國建以“西玉龍鄭州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的名義對外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由委托人“西玉龍公司”、“西玉龍鄭州公司”共同承擔責任。因此,“西玉龍公司”是本案適格主體。三、答辯人代曉煌是本案的適格原告?!拔饔颀堗嵵莨尽睘H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與光山國建路橋勞務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后,答辯人根據(jù)要求向“西玉龍鄭州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的賬戶匯款60萬元,并由龔國建出具收據(jù)。該款是答辯人個人的,既然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西玉龍鄭州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即應返還上述款項給答辯人個人。鑒于該項目部是被答辯人授權成立的,應由被答辯人承擔返還的責任。因此,答辯人是本案適格的原告。四、答辯人依法主張權利,不存在惡意訴訟行為。答辯人是通過光山國建路橋勞務有限公司與“西玉龍鄭州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簽訂的施工合同,當合同無效時,答辯人要求返還繳納的保證金未果,從而依法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裁決。被答辯人稱答辯人屬惡意訴訟行為純屬臆測,毫無根據(jù)。五、一審判決程序合法。答辯人在一審中要求被答辯人及龔國建返還60萬元保證金及利息,而通過一審查明的事實,龔國建是二被答辯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其行為屬于職務行為。判決二被答辯人承擔返還60萬元保證金及利息于法有據(jù)。同時,鑒于二被答辯人對龔國建的授權不明,判決龔國建對該保證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六、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一審法院對證據(jù)的采信符合法律規(guī)定,二被答辯人對一審中答辯人提供的證據(jù)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且庭審中當庭承認其對龔國建的委托書、任命書均是真實的,對于當事人當庭認可的證據(jù)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規(guī)定。同時,由于龔國建未到庭,無法與原件核對,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對復印件予以采信完全正確。七、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首先,關于二被答辯人對龔國建的授權范圍是否明確具體的問題,一審判決已經(jīng)作出了認定,答辯人不再贅述。其次,關于龔國建是否屬于履行職務行為,答辯人在前面的答辯內容中己作了闡述,不再重復。第三,關于“西玉龍鄭州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行政及財務公章真?zhèn)螁栴},應由被答辯人舉證。第四,“西玉龍鄭州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銀行財務印鑒的真?zhèn)螁栴}屬于其內部管理問題,對外無約束力。被答辯人稱系龔國建與銀行之間串通變更印鑒純屬臆測。第五,關于履約保證金由誰實際掌控的問題,不影響二被答辯人應承擔的責任,因為答辯人的保證金是由“西玉龍鄭州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收取的,而項目部是被答辯人授權成立的。第六,關于被答辯人對龔國建項目經(jīng)理的任命書明確界定為“全權負責具體事項”,很顯然,具體事項是指項目與有關的所有事項,包括對外簽訂合同。第七,關于本案施工合同的性質,應從合同的內容去判斷,從合同的內容上看,是一個標準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勞務合同。既然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答辯人以及光山國建路橋勞務有限公司均不具有資質,認定合同無效是正確的。第八,被答辯人稱本案屬偽造印章詐騙的刑事案件,但其并未提供任何的證據(jù)證實其主張成立。基于上述,被答辯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龔國建未答辯。

被上訴人光山國建路橋勞務有限公司未答辯。

被上訴人代曉煜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2015年11月9日被告西玉龍鄭州公司與第三人光山國建路橋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建筑施工合同無效。2、判決三被告返還合同保證金人民幣60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間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案審結時止。

一審法院認定:光山國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龔國建。2015年7月10日,西玉龍公司授權委托子公司西玉龍鄭州公司專屬負責山東濰坊中浩水電200萬KW水電項目事項,并由西玉龍鄭州公司全責承包經(jīng)營,有效期限至山東濰坊工程結束。2015年7月31日,西玉龍公司委托龔建國為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洽談代理人,其權限是:“在營業(yè)執(zhí)照、許可證書權限范圍以內,地址在山東濰,地址在山東濰坊責人,有限期間至2015年12月30日?!?015年8月1日,西玉龍鄭州公司委托龔國建為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洽談代理人,其權限是:“營業(yè)執(zhí)照、許可證書權限范圍以內,地址在濰坊中,地址在濰坊中浩水電人。有效期間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8月1日,西玉龍鄭州公司任命龔國建為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經(jīng)理,全權負責具體事項。2015年8月3日,龔國建代表西玉龍公司與濰坊中浩水利發(fā)電技術有限公司簽訂了中浩水電200KW水電項目承包合同。合同約定主要內容:“工程承包范圍包括:基建,公用工程,安裝,電儀,消防,鋼結構車間等全部施工項目。全部施工內容到交鑰匙為止,全部工程總承包(分解塔、裝修、綠化、電梯、空調、監(jiān)控,這些項目由甲方另行安排)。開工日期為2015年10月15日,工期480天,價款2億人民幣?!焙贤炗喓螅弴ㄒ浴拔饔颀埶姽こ探ㄔO鄭州有限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為賬戶名稱,申請了臨時存款賬戶,西玉龍鄭州公司在開立臨時賬戶申請書上加蓋了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孟軍芳的印章。2015年11月9日,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濰坊中浩水電項目部與光山國建公司簽訂承包合同,合同約定主要內容為:“開工日期為2015年11月26日,工期480天,合同價款2億元人民幣。承包范圍為三棟宿舍樓,一棟科研樓(土建,約三萬平方米)。”龔國建在濰坊中浩水電項目部委托代表人處簽字,代曉煜在光山國建公司委托代表人處簽字。2015年11月9日,西玉龍鄭州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與光山國建公司簽訂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書,龔國建在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出法定代表人處簽字,代曉煜在光山國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書簽名。2015年11月10日,代曉煜通過工商銀行向名稱為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的賬戶匯款60萬元,同日,龔國建向代曉煜出具了一份收條,上面載明:今收到代曉煜交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合同保證金陸拾萬元整。由于上述合同簽訂后,未有在約定的日期開工。原告一直找龔國建要求退還60萬元保證金,龔國建拒付,遂引起訴訟。訴訟過程中,原告代曉煜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請財產(chǎn)保全,請求對龔國建位于光山縣弦山辦事處上官崗石板沖的字第0014186號房產(chǎn)予以扣押,保全費3520元;被告西玉龍鄭州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德明于2017年6月8日向光山縣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舉報龔國建涉嫌詐騙和偽造公司印章,2017年8月16日,經(jīng)光山縣公安局審查認為無犯罪事實發(fā)生,并不予立案。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西玉龍公司給西玉龍鄭州公司的法人授權委托書、西玉龍公司給龔國建的法人委托書、西玉龍鄭州公司給龔國建的法人委托書、西玉龍鄭州公司給龔國建的任命書,龔國建是上述兩個公司的被委托人,但委托授權的內容不具體明確。表現(xiàn)在沒有明確龔國建與中浩水電簽訂施工合同后,能否再與其它企業(yè)、法人簽訂合同;能否融資、收取保證金等具體事項。對龔國建與原告以第三人名義簽訂的承包合同,實際上是被委托人龔國建與自己是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簽訂的合同。由于該合同是建設施工合同,而第三人不具有建筑資質,依法應認定該合同屬無效合同。由此,原告依據(jù)該合同匯入至西玉龍鄭州公司申請開設的銀行賬戶內的60萬元則應予以退還;由此產(chǎn)生的利息損失,則應由被告予以賠償,利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規(guī)定。對被告西玉龍鄭州公司及西玉龍公司抗辯認為主體不適格,沒有授權龔國建與原告簽訂合同和收取保證金的權利的理由,因已查明龔國建的項目經(jīng)理是西玉龍鄭州公司任命的,且有西玉龍鄭州公司和西玉龍公司的授權委托,故西玉龍鄭州公司及西玉龍公司上述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對龔國建是否在本案中涉嫌刑事犯罪的問題。因光山縣公安局根據(jù)西玉龍鄭州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德明的報案,經(jīng)審查后作出了不予立案的決定,故西玉龍鄭州公司的該項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告第一項訴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的第二項訴求,合同無效后,被告則應當予以返還收取的60萬元保證金給原告?zhèn)€人。由于西玉龍公司、西玉龍鄭州公司共同授權委托龔國建,龔國建的行為既屬上述兩個公司委托的被委托人,又屬于西玉龍鄭州公司的職務行為,加之對龔國建的授權不明確,故該60萬元及利息由西玉龍公司、西玉龍鄭州公司予以返還和賠償,龔國建則承擔連帶責任。被告龔國建及第三人光山國建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不影響本案的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確認2015年11月9日被告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光山國建路橋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二、被告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退還原告代曉煜合同保證金6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60萬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起支付至本案審結時止)。三、被告龔國建對第二項判項中的60萬元保證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9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3520元,共計13420元,由被告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共同負擔9900元,被告龔國建負擔3520元。

二審中,上訴人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提交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城區(qū)派出所受案回執(zhí)一份,證明龔國建偽造項目部印章,上訴人已經(jīng)向濰坊市公安局報案。被上訴人代曉煜質證稱,看不出是不是原件,立案與否還沒有結果。被上訴人龔國建、被上訴人光山國建公司未質證。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西玉龍公司授權被上訴人龔國建作為山東濰坊工程項目負責人,上訴人西玉龍鄭州公司授權龔國建作為山東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負責人。龔國建以西玉龍鄭州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被上訴人光山國建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協(xié)議書并收取保證金60萬元。二上訴人認為,西玉龍鄭州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公章系龔國建偽造,因龔國建作為山東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負責人有二上訴人授權,即使龔國建使用偽造的西玉龍鄭州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印章,亦足以使代曉煜相信印章的真實性及龔國建得到了二上訴人的授權,其行為后果應由二上訴人承擔,結合代曉煜保證金匯入銀行賬戶原屬于西玉龍鄭州公司后變更為西玉龍鄭州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賬戶的實際情況,龔國建是否涉嫌偽造西玉龍鄭州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公章不影響本案民事案件審理,二上訴人關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應終止審理移送公安機關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西玉龍公司授權西玉龍鄭州公司負責山東濰坊中浩水電項目,同時委托龔國建作為項目負責人,龔國建作為受托人與光山國建公司簽訂合同收取保證金,西玉龍公司應承擔合同無效返還保證金的法律后果,故其作為一審被告主體適格。西玉龍鄭州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與光山國建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光山國建公司無資質導致該合同無效,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西玉龍鄭州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因合同收取的60萬元保證金應當返還,代曉煜雖然不是合同主體,但該60萬保證金實際出款人是代曉煜,由代曉煜直接通過銀行匯入西玉龍鄭州公司濰坊中浩水電工程項目部銀行賬戶,且龔國建直接向代曉煜出具收條,故該60萬元保證金應直接退還代曉煜,代曉煜作為一審原告主體適格。一審根據(jù)二上訴人與龔國建之間法律關系在不增加負擔情況下合理確定給付責任并無不當,不違反不告不理的原則。二上訴人認為代曉煜與龔國建惡意串通無事實依據(jù),不予認可。另外,對當事人認可的證據(jù),人民法院可不要求提交證據(jù)的一方當事人出示證據(jù)原件。綜上所述,上訴人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上訴人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00元,由上訴人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上訴人西玉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鄭州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朱永超

審判員付巍

審判員任明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穆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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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成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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