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開化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6)浙0824民撤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2017-08-15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化支行(以下簡稱開化工商銀行)為與被告浙江金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泉電子公司)、浙江華氏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氏建設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金龍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賈勇民、吾新民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于2014年8月20日以被告金泉電子公司已被開化縣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不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且被告金泉電子公司所有財產(chǎn)已處理完畢無財產(chǎn)可供清算為由,裁定駁回原告開化工商銀行的起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2015年2月27日,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上述裁定,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審理。2016年1月18日,本院對該案再次立案,由審判員姜芹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賈勇民、朱伯全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2016年5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判決。被告華氏建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16年10月28日,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本院重審。2016年11月9日,本院依法決定由審判員張旗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汪偉國、人民陪審員汪昌培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2月21日、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開化工商銀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芳、戴曉桃、被告華氏建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永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金泉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開化工商銀行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對(2013)衢開民初字第849號民事調解書查明事實,依法予以撤銷;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1、原告作為抵押權人與案件審理結果具有利害關系。2012年2月9日,被告金泉電子公司將其名下位于開化工業(yè)園區(qū)銀輝路5號房地產(chǎn)及地上附屬物抵押給原告,抵押登記手續(xù)于當日辦妥。原告的抵押權經(jīng)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已在(2012)浙衢商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中予以確認。早在2013年,經(jīng)市中院執(zhí)行,被告金泉電子公司廠房土地變現(xiàn)。在分配過程中,原告得知被告金泉電子公司與被告華氏建設公司之間尚有工程款糾紛在審理當中,當即與該案承辦法官聯(lián)系并口頭要求參與該案訴訟。次日上午,原告書面申請參加訴訟,但被告知當天已經(jīng)調解結案,原告不能參與訴訟。后被告華氏建設公司依據(jù)該調解書參與分配,市中院依據(jù)該調解書將其工程款作為優(yōu)先債權予以分配。原告認為,首先,原告作為抵押權人,與被告金泉電子公司、華氏建設公司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審理結果具有明顯的利害關系。法院在審理該案時,未對工程發(fā)包金額、工程完工量、工程竣工時間、工程款實際支付情況等案件基本事實進行詳盡的核查,未對涉案在建工程是否存在其他利害關系人進行核查,僅憑雙方之間的調解意見即對涉案近300萬元的標的下達調解書,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guī)定,也就是司法過程中尊重事實的基本原則,不符合嚴謹?shù)乃痉ň?。原告作為利害關系人,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而未被準許,該案調解程序、實體處理均違法。其次,早在2012年2月9日,(2013)衢開民初字第849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所涉在建工程已全部竣工,并辦妥產(chǎn)權證。被告金泉電子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時曾出具書面聲明,確認其名下的位于開化縣工業(yè)園區(qū)銀輝路5號的房地產(chǎn)不存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況。因此,被告華氏建設公司向被告金泉電子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支付工程款時就工程款達成調解協(xié)議,原告有理由懷疑兩被告涉嫌串通制造虛假訴訟,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最后,被告金泉電子公司名下房產(chǎn)于2011年12月5日、12月6日辦妥產(chǎn)權證,根據(jù)房屋登記辦法第30條規(guī)定,被告金泉電子公司在辦理產(chǎn)權證時必須遞交房屋已竣工的證明,也就說被告金泉電子公司在2011年就已竣工并驗收,其主張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已超出法定期限。綜上,(2013)衢開民初字第849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程序違法、實體處理不當,應予撤銷。
被告辯稱
被告金泉電子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華氏建設公司答辯稱:一、關于本案審理程序上的問題。1、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六個月期限。根據(jù)原告自認,在(2013)衢開民初字第849號案件達成調解時,是明知調解結果及調解內容的。調解達成的時間是2013年11月27日,但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是2014年8月11日,已經(jīng)超過6個月除斥期間,法院本不應受理,已經(jīng)受理的,應當依法駁回起訴。2、原告無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被告認為,根據(jù)案件事實,原告在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前,已向衢州市中院提起執(zhí)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市中院已受理?!皥?zhí)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最早是在2008年最高院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zhí)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中有過規(guī)定,之后修訂的民訴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實際上已將“執(zhí)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納入到“執(zhí)行復議和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規(guī)定當中。因此,本案從審理依據(jù)上看,還是應適用現(xiàn)行修訂后的民訴法中對“執(zhí)行復議和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規(guī)定。而且,本案原告在提起執(zhí)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時適用的法律依據(jù)也是先行民訴法第227條,即“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規(guī)定,也就是原告已選擇了“執(zhí)行異議之訴”。依照民訴法解釋第303條第二款規(guī)定“案外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其執(zhí)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申請再審,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執(zhí)行異議之訴與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告只能選擇其中一種程序,不得并用。原告在已向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執(zhí)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后,法院又受理了第三人撤銷之訴,審理程序是違法的。二、關于本案事實部分的問題。1、被告金泉電子公司拖欠被告華氏建設公司工程款2801641元是一客觀事實。在(2013)衢開民初字第84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華氏建設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經(jīng)衢州至誠建設咨詢有限公司審定的工程造價,該價格為9652379元,被告華氏建設公司對工程造價已經(jīng)提供了第三方審計造價,而非兩被告自行虛構的價格。被告華氏建設公司當時提出的訴請是要求被告金泉電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2379元,雙方在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對尚欠工程款數(shù)額其實是有爭議的,被告金泉電子公司提出了抗辯并且提供了相關的付款憑證。因此,該案整個審理過程,法院是根據(jù)兩被告提供的相關證據(jù)的基礎上對案件進行的調解,不存在原告所稱兩被告串通虛假訴訟以及法院沒有查明案件事實即組織調解的情形。2、如果說該案存在串通行為的話,那恰恰是本案原告開化工商銀行明知被告金泉電子公司用以抵押貸款的工程沒有完工、沒有進行竣工驗收的情況下,為維系與被告金泉電子公司貸款合作關系,以被告金泉電子公司出具土地出讓金及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聲明的方式幫助被告金錢電子公司獲取貸款。但是事實上,當時被告金泉電子公司土地出讓金、稅金及工程款均未付清。3、關于被告華氏建設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問題。本案中,兩被告之間簽訂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對被告華氏建設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圍進行了明確的約定,包括了廠房1、廠房3及其他附屬工程。施工過程中,由于被告金泉電子公司存在資金問題,其對被告華氏建設公司一再拖欠工程款以及附屬工程規(guī)劃方案未定,導致整個工程一直處于停工狀態(tài)。直至2013年7月份工程還在施工過程中,到2013年8月份工程才完工。整個工程竣工驗收的時間是在2013年11月,而被告華氏建設公司提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訴訟要求被告金泉電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并依法享有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時間是2013年10月份,完全是在法律規(guī)定的六個月期限內,并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期限,原告依法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綜上,原告開化工商銀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要求撤銷(2013)衢開民初字第849號民事調解書,在訴訟程序上是錯誤的,在實體請求上也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法院應當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或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原告開化工商銀行為證明本案訟爭項目竣工驗收時間為2011年11月、被告華氏建設公司對工程款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以及兩被告涉嫌虛構工程款、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程序合法且未過除斥期間的事實,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房產(chǎn)權證及他項權證三份、證人童某當庭作證證言、聲明、土地使用權證、執(zhí)行異議申請書、執(zhí)行異議之訴起訴狀、再審申請書、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受理通知書、(2014)衢開民初字第447號民事裁定書、上訴狀、(2015)浙衢民終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書、(2016)浙0824民撤1號受理案件通知書及民事判決書、(2016)浙08民終929號民事裁定書、(2016)浙0824民撤3號受理案件通知書各一份。被告金泉電子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被告華氏建設公司為證明本案訴爭工程實際竣工驗收合格時間為2013年11月及被告華氏建設公司對其合法主張的工程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事實,提交了證據(j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評估報告一份、施工簽證單四份、單位工程竣工驗收文件檢查記錄二份、單位(子單位)工程觀感質量檢查記錄二份、單位(子單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性檢驗文件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記錄二份、單位(子單位)工程質量控制文件匯總記錄二份、單位工程初步驗收報告二份、施工單位工程質量驗收總結報告二份、施工單位對監(jiān)理單位項目機構的評價二份、建設單位對建立單位項目機構的評價二份、建設單位對建立單位項目機構的評價二份、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二份、被告金泉電子公司等單位向開化縣規(guī)建局提交的書面函件一份、衢州至誠建設咨詢有限公司制作的金泉電子公司工程一覽表一份、(2013)衢開民初字第849號民事調解書一份。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法調?。?013)衢開民初字第849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6)浙0824民撤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卷宗在卷所有證據(jù)材料以及原、被告舉證、質證意見并向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013)浙衢執(zhí)民字第48-2號執(zhí)行裁定書、衢州中宇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公司有關被告金泉電子公司工業(yè)房地產(chǎn)價值評估報告一份,當庭出示。上述證據(jù),經(jīng)原、被告當庭質證,本院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jù)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將結合證據(jù)內容、證據(jù)形式結合本案爭議焦點進行綜合論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金泉電子公司與被告華氏建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華氏建設公司承建施工被告金泉電子公司廠房一、廠房三及附屬工程,承包范圍為土建及水、電安裝,合同價款為5000000元。2011年9月7日,衢州至誠建設咨詢有限公司編制建筑工程決算書九份,審定被告金泉電子公司車間一工程造價1290869元、車間三工程造價3365554元、鋼屋架一工程造價573445元、鋼屋架三工程造價808114元、門衛(wèi)工程造價85532元、公司聯(lián)系單1工程造價1252373元、水泵房工程造價357841元、配電房工程造價34037元、30M3氧氮氬貯灌基礎工程造價40478元;編制預(結)算書三份,顯示聯(lián)系單工程預(結)算價183592元、附屬工程預(結)算價1041189元、附屬工程-給水、電、電信工程預(結)算價174701元、污水池工程預(結)算價444654元。上述金額合計9652379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華氏建設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金泉電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該案審理中,被告對上述決算金額予以認可,并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支付工程款6850378元。據(jù)此,兩被告達成調解協(xié)議。2013年11月27日,開化法院作出(2013)衢開民初字第849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一、被告金泉電子公司支付被告華氏建設公司工程款2801641元;二、被告華氏建設公司在工程款2801641元范圍內對被告金泉電子公司廠房一、廠房三及附屬工程拍賣或變賣后的款項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2012年2月9日,被告金泉電子公司與原告開化工商銀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金泉公司以其所有的產(chǎn)權證號為開字第S0013482、S0020231、S0020232號房產(chǎn)及編號為開化國用2008第15-1212號的土地使用權及其附屬物作抵押,為其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間向原告開化工商銀行借款在13070000元范圍內提供抵押擔保。當日,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2012年5月31日,因被告開化金泉電子公司逾期未歸還貸款,原告開化工商銀行向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市中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金泉電子公司返還原告開化工商銀行借款本金19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8048.91元(算至2012年5月22日止,之后按合同約定計付)、原告開化工商銀行對被告開化金泉電子公司所有上述抵押財產(chǎn)及地上附屬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2013年6月4日,原告開化工商銀行依據(jù)上述生效民事判決書申請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2013年7月5日,經(jīng)委托衢州中宇房地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認定土地評估價為3172283元、廠房一(房權證號第××號)評估價為2035244元、廠房二(房權證號第××號)評估價為4642762元、綜合樓(第S0013482號)評估價為3394684元、門衛(wèi)評估價37003元以及水泥地、圍墻等附屬物評估價24600元,總計13306576元。2013年7月26日,市中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廣衢拍賣有限公司拍賣上述房地產(chǎn)及其從物、附屬物。2013年10月9日,浙江山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8650000元最高價競得。因包括原告開化工商銀行、被告華氏建設公司在內5件案件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市中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浙衢執(zhí)民字第48號分配方案,順序如下:1、訴訟費、執(zhí)行費254618.50元;2、評估費、公告費35200元;3、職工工資30000元;4、被告華氏建設工程款及利息3193343.13元;5、稅款18303.25元、6、原告開化工商銀行抵押債權5119095.12元。原告開化工商銀行對市中院(2013)浙衢執(zhí)民字第48號分配方案不服,向市中院提起執(zhí)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2014年4月8日,原告工商銀行向市中院申請再審,要求撤銷(2013)衢開民初字第849號被告華氏建設公司與被告金泉電子公司之間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調解書。市中院經(jīng)審查認為,在同時存在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與抵押權優(yōu)先受償權的情況下,(2013)衢開民初字第849號案件未通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而以調解方式結案,審理程序明顯不當。故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開化工商銀行訴被告金泉電子公司、被告華氏建設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原告開化工商銀行撤回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guī)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jù)證明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由此可知,第三人撤銷之訴系以撤銷錯誤的生效判決為手段遏制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等行為的非常救濟制度。第三人撤銷制度的適用條件,應當依法嚴格根據(jù)案件的事實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分別從程序要件、主體要件和實體要件的構成條件上進行分析判斷,特別是對于其提出訴訟的期限、訴訟主體資格、提出的事由及具體請求。
首先,關于本案主體要件。原告開化工商銀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申請撤銷被告金泉電子公司與被告華氏建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民事調解書,該民事調解書第二項確定被告華氏建設公司對其承建的工程即本案原告開化工商銀行享有抵押權的財產(chǎn)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因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與抵押權優(yōu)先受償權之間的順位是法定的,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一旦確定,則當然優(yōu)先于抵押權,從而使抵押權人的權益在法律上受到影響,因此,開化工商銀行作為涉案工程的抵押權人,與工程款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確認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訴訟判決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規(guī)定的第三人。此其一。其二,(2013)衢開民初字第849號案件審理過程中,開化工商銀行未能參加訴訟,未有可歸責于開化工商銀行本人的事由。因此,開化工商銀行具備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其次,關于本案程序要件。(2013)衢開民初字第849號案件于2013年11月27日調解結案后直至衢州市中院作出關于被告金泉電子公司財產(chǎn)執(zhí)行分配方案,原告開化工商銀行先后提起執(zhí)行異議、執(zhí)行分配異議之訴并于2014年4月8日向市中院申請再審。雖然本院正式受理原告開化工商銀行第三人撤銷之訴時間是2014年8月11日,但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中院申請再審時距(2013)衢開民初字第849號案件確認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時并未超過六個月,且申請再審目的是要求撤銷(2013)衢開民初字第849號民事調解書,與第三人撤銷之訴訴求一致。因此,原告開化工商銀行以第三人身份主張撤銷(2013)衢開民初字第849號民事調解書并未超過除斥期間。至于執(zhí)行分配異議之訴,該案需待本案審結故中止審理,市中院并未作出裁判,故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最后,關于本案的實體要件。本案爭議的主要事實:一是被告華氏建設公司與被告金泉電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虛構建設工程款串謀虛假訴訟;二是被告華氏建設公司向被告金泉電子公司主張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是否超過除斥期間。
關于爭議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jù)當事人自愿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2013)衢開民初字第849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告華氏建設公司主張工程款系依據(jù)第三方機構即衢州至誠建設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決算書,該決算書經(jīng)被告華氏建設公司與被告金泉電子公司雙方認可,現(xiàn)原告開化工商銀行并未提供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故對于該份證據(jù)可作為認定工程款的依據(jù)。至于被告金泉電子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開化工商銀行出具的不存在有土地出讓金及工程款(含裝修工程款)未付清的聲明,因該聲明系被告金泉電子公司向原告開化工商銀行單方承諾,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系已征得被告華氏建設公司核實確認,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華氏建設公司放棄涉案建設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則該聲明對被告華氏建設公司不具有約束力,僅憑該證據(jù)不能證實兩被告惡意提起虛假訴訟。兩被告系依據(jù)雙方所提證據(jù)在確認的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建設工程款達成調解協(xié)議,該項調解內容合法有效,法院對此予以確認并未不當。
關于爭議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yōu)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計算。本案原告開化工商銀行與被告華氏建設公司對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存有爭議,故關于竣工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guī)定按涉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日期確認。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日期為2013年11月5日,但具體竣工驗收日期雙方存在爭議。被告華氏建設公司向本院提交車間一的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載明工程竣工驗收日期為2013年8月、開化縣質量監(jiān)督管理站存檔的竣工驗收備案表竣工驗收日期為2011年12月14日。兩份竣工驗收備案表除登記竣工驗收日期不一致外,其余內容、簽名、蓋章均無異,尤其是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勘察單位、監(jiān)理單位、施工單位五方主體單位簽署竣工驗收意見及蓋章、署名的日期均為2013年11月。審查存檔于開化縣質量監(jiān)督管理站的涉案工程質量監(jiān)督報告,發(fā)現(xiàn)各份報告中所有竣工驗收時間均由2012年或2013年涂改為2011年。結合2011年11月28日被告金泉電子公司曾向開化縣規(guī)劃局作出的承諾書(該承諾書表明因涉案工程尚未進行建設工程項目竣工規(guī)劃驗收無法辦出房屋產(chǎn)權證用于抵押貸款,但被告金泉電子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希望能在主體結束施工的情況下優(yōu)先辦理房屋產(chǎn)權證用以抵押貸款)以及涉案工程實際施工情況,本院對被告華氏建設公司提供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予以采信,認定涉案工程實際最后竣工驗收日期為2013年8月更符合實際。據(jù)此,被告華氏建設公司主張對涉案工程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并未超出法定期限,(2013)衢開民初字第849號案件中對優(yōu)先受償權進行確認合法有據(jù)。
綜上,(2013)衢開民初字第849號民事調解書中對被告華氏建設公司及被告金泉電子公司之間建設工程款以及優(yōu)先受償權進行確認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并未損害第三人利益。故對原告開化工商銀行要求對該調解書予以撤銷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化支行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元,由原告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旗
審判員汪偉國
人民陪審員汪昌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汪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