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8)內0103民初261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03-26
審理經過
原告王立剛與被告上海路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港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被告路港公司提起管轄異議申請,本院作出(2018)內0103民初2617號民事裁定書,駁回被告路港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后被告路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內01民轄終177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立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霞,被告路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0000元;2、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7216元,利息暫計算至2018年7月1日,自2018年7月2日起的利息以27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完全付清工程款本息之日止。上述兩項合計317216元。事實與理由:2014年3月,原告與被告簽訂《呼和浩特市錫林南路與中山路口互通式地下通道工程出入口結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負責出入口鋼筋工程、底板混凝土等工程的施工。2014年4月,原告與被告簽訂《呼和浩特市2012年錫林南路與中山路口互通式地下通道工程下部結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況、工作內容等進行約定?,F(xiàn)工程已完工,被告剩余2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原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guī)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貴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路港公司辯稱,對原告訴請的基本事實及欠付工程款金額認可,對利息不認可,無法律和事實依據(jù),被告公司現(xiàn)經營困難,請求法院進行調解。
本院查明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3月,原告與被告簽訂《呼和浩特市錫林南路與中山路口互通式地下通道工程出入口結構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負責出入口結構混凝土及鋼筋工程。2014年4月26日,原告與被告又簽訂《呼和浩特市2012年錫林南路與中山路口互通式地下通道工程下部結構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負責下部結構混凝土及鋼筋工程。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完成了上述施工內容。自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原、被告雙方就上述工程進行了對賬核算,兩項合同工程款共計3598156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328156元,尚欠工程款27萬元未付。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9月實際投入使用。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的。”本案中,被告將呼和浩特市錫林南路與中山路口互通式地下通道工程出入口結構和下部結構的混凝土及鋼筋工程交由原告進行實際施工,而原告系沒有資質的個人,并不具備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故雙方簽訂的上述施工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p>
本案中,原告作為地下通道工程出入口結構和下部結構的實際施工人,其已經完成了約定的施工并進行了交付,且原告已將上述工程實際投入使用,故上述工程款的付款條件已經成就,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萬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本院認為,雖然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上述施工合同被認定為無效,但被告作為專業(yè)施工企業(yè),理應知曉將建設工程承包給無資質的個人進行施工的后果,其本身存在過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
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9月已實際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八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上海路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立剛工程款27萬元及利息(以27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自2015年1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6060元,由被告上海路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段劍平
審判員楊坤
人民陪審員吳靜雅
裁判日期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