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新樂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9)冀0184民初762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追索勞動報酬糾紛
裁判日期:2019-07-31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李建柱與被告高晨祥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建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京鳳、被告高晨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利平、孫海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李建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資214129.6元,及按銀行同期利率的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未能妥善安排開工事宜導致原告共計三個月停工的工人工資費用損失126000元,及按銀行同期利率的損失利息;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04年5月6日在石家莊市豐河苑工地,被告承包給原告單項建筑工程(土建、內(nèi)外墻株灰、屋頂掛瓦),95元/平米,共計7981平米,合計工程款758195元。被告提前擬定好了的所謂“合同”讓原告簽字,原告看后發(fā)現(xiàn)很多問題:(1)工期時限太短(2)工期未按時交工將處以每日罰款500元,當時原告不想簽字。被告與原告是同一村的,論鄉(xiāng)親是叔侄輩分,被告看到原告看合同后沒有簽字后說:“我不會坑你的,憑咱們這么好的關系,不會有事的,你就簽字吧”。原告看在同村叔侄的關系上,在合同上簽了字。本工程分為三個承包人,第一承包人張宏強,第二承包高晨祥即被告,第三承包人李建杜即原告,以下簡稱原告和被告。第一承包人張宏強承包兩座樓的工程,分為七號樓和八號樓,第一承包人的七號樓和八號樓的工期是一樣的,都是統(tǒng)一時間完工,而被告故意把工期縮短(詳見七號樓和八號樓交工資料)。第一承包人轉包給被告七號樓,被告再將七號樓單項工程(土建、內(nèi)外墻林灰、屋頂掛瓦)轉包給原告。原告在啟動工程前,發(fā)現(xiàn)變更工程未完成,需要把變更工程(場地平整、搭設臨建以及圖紙以外變更等)完成后才能啟動承包的合同工程項目,隨即被告與原告達成口頭協(xié)議,把變更工程也交由原告完成和負責工地的全面工作,并承諾變更工程款及承包合同工程款完工后一并結清。在原告啟動變更工程期間,由于被告未能妥善安排開工事宜,導致當?shù)匕傩斩侣吠9蓚€月,及施工期間工人工資未能及時發(fā)放,導致陸續(xù)停工一個月,以上造成為期共計三個月的停工工期,給原告造成12.6萬元損失(40個工人,35元/天/人),有證人可以證實以上事實。工程完工后所有變更以及搭設臨建、零工等工程,在工程啟動前,被告口頭承諾后期完工后一并結算(有證人證實此事實情況),但現(xiàn)在被告卻始終不予簽字,常言說人可以走但是變更工程走不了,可以用事實說話。原告于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16日支取部分合同工程款共計679600元及工人工資11070元,共計690670元,但實際拿到547730元,其中差額為被告以原告丟失物品為由扣除的費用及被告雇傭的工人工資共計142940元。以上根據(jù)合同條款,還余承包合同款67525元未支付。此外。變更工程款共計154129.6元(具體見詳單),被告未支付給原告。綜上所述,被告仍欠原告承包工程款、工人工資共計67525元及變更工程款、工人工資共計154129.6元,以及停工三個月的工人工資損失126000元,合計340129.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的款項,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根據(jù)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具狀訴請貴院依法審理,判如所求。
被告高晨祥辯稱,一、根據(jù)原告訴請,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工程轉包的合同關系,本案案由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如果法庭確定本案案由為追索勞動報酬,則應適用仲裁前置程序,貴院在原告未經(jīng)仲裁裁決就直接受理起訴屬于程序違法;而且,根據(jù)《民事訴訟法解釋》規(guī)定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為專屬管轄,本案按不動產(chǎn)管轄應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石家莊市橋西區(qū)法院管轄,所以根據(jù)《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貴院違反了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不具有管轄權,應當將本案移送不動產(chǎn)所在地即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轄。二、雙方在涉案工程竣工驗收后就已經(jīng)決算完畢,本案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實,而且原告的訴請超過訴訟時效,且無時效中斷的證據(jù)。1、雙方在涉案工程2005年7月30日竣工驗收后就已經(jīng)決算完畢,被告已支付完原告涉案工程款。但原告尚欠被告涉案工程的租金、違約金、罰款等共計474428.25元未支付。2、原告與被告2004年5月6日簽訂《施工承包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協(xié)議),被告承包石家莊市豐河苑小區(qū)7#住宅樓,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為2005年7月30日,被告與原告在2005年12月16日工程款已經(jīng)計算完畢,距今已十余年,現(xiàn)在原告又就涉案工程再次提起訴訟明顯已過訴訟時效。3、原告訴狀中所述涉案工程存在停工情況與事實不符,停工情況根本就不存在。三、原告就工人工資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1、根據(jù)原告訴請,原告不具有主張工人工資的主體資格,原告主體不適格。2、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可以證實,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是承包方,原告與被告之間不是雇傭或者勞動關系,即便因涉案工程產(chǎn)生工人工資也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這與被告無關。綜上,如法庭確定本案案由為追索勞動報酬,法庭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如法庭確定本案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因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且超過訴訟時效,法庭應當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4年5月6日原告李建柱(承包方)與被告高晨祥(發(fā)包方)簽訂《施工承包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同意,發(fā)包方將石家莊市豐河苑(暫定名)小區(qū)7#住宅樓工程發(fā)包給承包方施工,具體事宜如下:一、承包方式:清包、包工不包料。二、承包范圍:按7#樓圖紙要求施工(除去屋面防水,鋁塑門窗制安粉刷、油漆、玻璃,木門窗制作,地槽開挖、水暖、電安裝)其全部工程項目至交工為止。三、承包價格:每平米(95元/㎡,每平方米玖拾伍元)元。按圖紙面積(含施工中的零星用品如:筆、墨、本、線繩)承包方自設警衛(wèi)看管機具、材料,丟失、浪費、損失由承包方承擔,本工程施工垃圾自行清理外運。四、工程質(zhì)量:本工程質(zhì)量應符合國家現(xiàn)行施工驗收規(guī)范要求,確保本工程中各分布工程(基礎、主體、裝飾等)達到一次驗收合格,并符和竣工要求。如達不到,按承包價20%罰款。五、工程要求2004年5月1日開工——2004年12月10日前全部完工(但主體必須8月份完工),工期提前或推遲一天將罰500元。六、安全生產(chǎn):承包方在施工中必須嚴密組織,做到安全生產(chǎn)、科學管理發(fā)生一切工傷事故概由承包方自理。七、現(xiàn)場管理:承包方必須科學管理現(xiàn)場,做到文明施工,物料堆放整齊,所領用機具運轉良好,維修保養(yǎng)到位,完后如數(shù)還給發(fā)包方。模板用后清理好,刷油,堆放整齊,丟失或損壞照價賠償。八、生活管理:承包方自立伙房,搞好衛(wèi)生,保證職工吃好、睡好其費用自理。九、結算方式:本工程沒有予付款,發(fā)包方保證承包方伙食費及每人每月50元的零用款,主體完付承包方80%,裝修完工后留下10%質(zhì)保金,后一次結清,保修期壹年。十、其它:發(fā)包方負責將水、電源送至工地現(xiàn)場,并向承包方提供工人住宿,機械設備及工具。十一、獎罰:如質(zhì)量、工期、安全生產(chǎn)、文明施工各項都達到合同要求,獎勵現(xiàn)金壹萬元,如發(fā)現(xiàn)問題罰現(xiàn)金壹萬元?!?。
豐河苑小區(qū)7#住宅樓工程經(jīng)驗收建筑面積為7976.75平方米,2005年12月16日原告從被告處支取工程款679600元和工人工資11070元,共計690670元,給被告打支款條,寫明:“支工程款679600元¥陸拾柒萬玖仟陸佰元整李建柱2005年.12.16號”,在該支款條寫明“工人工資11070元壹萬壹仟零柒拾元整李建柱2005.12.16號”。
關于工程款是否支取完畢,原告稱除合同約定工程外又做了開槽挖槽、伙房、工人宿舍、鋼筋棚等工程,但未提供相關圖紙變更等證據(jù)。
被告稱涉案工程工程款共計757791.25元(7976.75㎡X95元/㎡=757791.25元),原告支取了690670元,剩余工程款67121.25元,該工程應扣質(zhì)保金10%即75779.1元,剩余工程款不足質(zhì)保金。因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出資購買塔機,出租給原告使用,到工程竣工共產(chǎn)生租賃費75000元,雙方約定以剩余質(zhì)保金抵扣租賃塔機費用,故雙方工程款已結清。另原告丟失機具,應賠償被告131870元。根據(jù)協(xié)議第五條中約定涉案工程要求2004年12月10日前完工,原告拖到2005年7月30日才完工,故工期推遲232天,每天500元罰款,罰款共計116000元;協(xié)議第四條約定涉案工程要求一次驗收合格,而本案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為2005年7月30日,但答辯人直到2006年8月25日才驗收通過,故按協(xié)議約定罰款共計151558.25元(757791.25X20%=151558.25元)。涉案工程竣工驗收后,雙方進行決算,原告丟失施工機具及答辯人為其墊付的工人工資共計131870元,所以,涉案工程原告應支付給答辯人各項款項共計為474428.25元。
2009年原告曾以高晨祥、中國建筑一局第六建筑公司為被告,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16萬元)訴至本院,后于2010年2月4日撤訴(2009新民二初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2012年原告再次以高晨祥為被告,以追索勞動報酬(拖欠工資15萬元)訴至本院,后于2017年9月5日撤訴(2012新民一初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以上所述,由訴狀、答辯狀、審理筆錄、2009新民二初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書、2012新民一初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書等為據(jù)。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為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雙方約定了每平方米95元,按圖紙施工,經(jīng)驗收工程量為7976.75平方米,工程款應為757791.25元,原告支取了690670元,剩余工程款67121.25元。合同第十條中約定由被告提供機械設備及工具,被告所述雙方口頭約定由其購買塔機,原告租賃,將原告工程款作為質(zhì)保金抵扣塔機租賃費75000元,沒有證據(jù)證實,也與合同第十條由被告提供機械設備及工具不符,對被告主張本院不以支持,被告應當給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7121.25元。因被告長期拖欠給原告造成了一定損失,原告要求利息損失,應予支持,可自原告主張權利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借款利率計算。原告所述其增加工程量,未提供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所述被告未能妥善安排施工導致停工的工人工資,合同約定的是按照平方米計算工程款,工人工資是由原告負擔,故對原告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高晨祥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李建柱工程款67121.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借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判決履行完畢之日至);
二、駁回原告李建柱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00元,由被告負擔1480元,原告負擔49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或提交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繳費收據(jù)(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建強
人民陪審員徐素敏
人民陪審員曹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