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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寧民再終字第003號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2-22   閱讀:

審理法院: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寧民再終字第00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裝飾裝修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7-20

一審原告訴稱

2012年7月31日,原審原告吳志華訴至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稱:皇冠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將位于本市浦口區(qū)的江蘇蘇美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美達公司)研發(fā)中心5號樓的裝飾裝修工程轉包給吳志華,并于當日與吳志華簽訂了《項目承包合同》,合同簽訂后吳志華帶人進場施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經(jīng)審計工程總價為1460097.71元。而皇冠公司僅向吳志華支付工程款1174716.94元,剩余款項285380.77元經(jīng)吳志華多次催要,皇冠公司卻遲遲不支付,故吳志華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皇冠公司向吳志華支付剩余工程款285380.77元,并按同期銀行利率向吳志華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一審被告辯稱

皇冠公司辯稱:申領工程款的義務在吳志華方,吳志華方消極履行義務,導致相應款項未申領,其應自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吳志華、皇冠公司雙方約定了管理費以及工程的竣工日期,吳志華方?jīng)]有按約定的完工期限交付工程,故吳志華應向皇冠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費和相應的逾期違約金。

一審法院查明

原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蘇美達公司將其位于本市浦口區(qū)的研發(fā)中心5號樓的裝飾裝修工程發(fā)包給了皇冠公司,雙方約定工程的竣工日期為2009年3月31日,工程價款為2303829.85元。2008年12月1日,皇冠公司與吳志華簽訂了《項目承包合同》,將該工程轉包給了吳志華,合同約定項目總價為2303829元,發(fā)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吳志華應按照皇冠公司與建設單位簽訂的施工合同執(zhí)行,全面履行皇冠公司對建設方的義務;吳志華按工程竣工后審計造價的10%向皇冠公司支付管理費,皇冠公司在每期工程款到賬并扣除管理費后將余款支付給吳志華;工程設計變更以建設方的書面意見為依據(jù),吳志華就增項及設計變更按造價的20%向皇冠公司繳納管理費和稅金,工程的保修金為審計造價的5%;吳志華負責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建設方申領工程款,其未能申領到工程款與皇冠公司無關,其自領取第二期工程款起,每期都須提供上期全額工程款發(fā)票,否則皇冠公司按未提供發(fā)票數(shù)的5%暫扣稅金,待吳志華提供發(fā)票后返還;吳志華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完成施工任務,如因其自身原因逾期竣工,除按合同的約定向建設單位承擔違約責任外,每逾期一天承擔不低于5000元的違約金,延期違約金最高不超過合同價的5%。工程竣工后吳志華必須提供與已領取工程款相同數(shù)額的有效工程款發(fā)票,或由皇冠公司代扣代繳稅后統(tǒng)一開勞務發(fā)票;吳志華拒不提供發(fā)票或長期拖欠發(fā)票,皇冠公司有權止付工程款等等。

2009年5月13日,皇冠公司與蘇美達公司簽訂了《水電工程項目補充協(xié)議》,約定蘇美達公司將5號樓的室內(nèi)裝修工程的水電部分發(fā)包給皇冠公司,發(fā)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單價為276961.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與室內(nèi)裝修合同的支付方式一致。該補充協(xié)議簽訂后,吳志華就該協(xié)議約定的水電安裝工程一并進行了施工。

2011年12月底上述工程經(jīng)江蘇建發(fā)建設項目咨詢有限公司進行造價咨詢,確定在扣除甲供材后,該工程核定價為1460097.71元,其中協(xié)調補償造價為206590元,水電安裝工程部分的造價為300000元,設計變更部分的總價是767886.03元(含甲供材247730.67元)。目前吳志華已將1200000元的工程款發(fā)票交至皇冠公司,皇冠公司已取得工程款1174716.94元,在將上述款項扣除10%的管理費后,其已將剩余款項支付給了本案吳志華。

原一審法院另查明,吳志華在本案所涉項目中擔任皇冠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其個人不具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

一審法院認為

原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維護社會的經(jīng)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義轉包給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本案中,吳志華與皇冠公司之間雖然就蘇美達5號樓的裝飾裝修工程簽訂了書面的轉包合同,但因吳志華不具備相應的建設工程施工資質,故皇冠公司的轉包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吳志華主張該轉包合同無效,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予以支持。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予返還,不能返還的應折價補償。由于吳志華已經(jīng)按該合同進行了施工,并且工程已經(jīng)交付,故其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的結算條款要求皇冠公司支付工程款。

因吳志華、皇冠公司雙方對工程總價1460097.71元及建設方已給付皇冠公司工程款1174716.94元均予認可,故皇冠公司仍有285380.77元的工程款未獲取。因皇冠公司在收到1174716.94元工程款后,已將其中的10%作為管理費予以收取,并將剩余款項支付給了吳志華,故吳志華已經(jīng)收到工程款1057245.25元。

皇冠公司主張水電安裝屬于設計變更和增項,因吳志華與皇冠公司之間約定工程設計變更以建設方的書面意見為依據(jù),而皇冠公司未提交建設方的書面意見,雙方在施工時亦未就該部分約定為增項,故對皇冠公司所提出的水電安裝屬于增項的主張,不予支持?;使诠局鲝垍f(xié)調補償屬于增項和設計變更,因皇冠公司未提供協(xié)調補償屬于增項和設計變更的證據(jù),吳志華亦不予認可,故對皇冠公司所主張的協(xié)調補償屬于增項的主張,不予支持。根據(jù)吳志華、皇冠公司雙方無異議的工程總價1460097.71元,以及扣除甲供材后的設計變更價格520155.36元,認定扣除甲供材后非設計變更部分的造價為939942.35元。

吳志華、皇冠公司雙方雖約定由吳志華按照審計價格的10%繳納管理費,設計變更和增項部分按照審計價的20%繳納管理費,但因雙方所簽訂的項目承包合同系無效合同,故雙方對管理費的約定亦無效,因而皇冠公司無權根據(jù)該合同要求吳志華繳納管理費。因吳志華、皇冠公司之間的承包和轉包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故雙方所約定的管理費屬違法所得,應依法予以收繳。因項目結算時不包括甲供材,且就甲供材計收管理費亦不具有合理性,故根據(jù)認定的設計變更和非設計變更部分的工程價款,以及雙方約定的管理費標準,認定設計變更部分的管理費應為104031元(520155.36元×20%),非設計變更部分的管理費應為93994.2元(939942.35元×10%),上述費用共計198025.2元。

根據(jù)認定的管理費以及吳志華、皇冠公司雙方無異議的工程總價,吳志華應得工程款為1262072.51元,因皇冠公司已給付吳志華工程款1057245.25元,故皇冠公司仍欠付工程款204827.26元?;使诠巨q稱吳志華已經(jīng)與其約定由吳志華直接向建設方申領工程款,吳志華未能申領到工程款與其無關,因該約定系排除對方權利,加重吳志華負擔,不具有合理性,且該條款因轉包合同無效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皇冠公司的該項抗辯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使诠疚窗雌谥Ц豆こ炭?,吳志華請求判令皇冠公司自起訴之日起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該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予以支持。

就逾期竣工的違約金問題,吳志華、皇冠公司雙方雖在合同中對逾期違約的違約金進行了約定,但因本案所涉的轉包合同屬無效合同,故該約定無效,另外因逾期竣工的違約金與工程款不屬于同一性質,故對皇冠公司所提出的違約金抗辯不予支持,如皇冠公司認為吳志華的逾期行為給其造成了損失,可依法另行主張。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一、南京皇冠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吳志華工程款204827.26元,并就該款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吳志華支付延遲給付期間的利息;二、駁回吳志華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90元,南京皇冠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擔4000元,吳志華承擔1590元。

二審上訴人訴稱

皇冠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涉案工程竣工日為2009年3月31日,吳志華起訴在2012年5月31日,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應該駁回起訴。2、原審判決法律關系定性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裝飾裝修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案由為裝飾裝修合同糾紛,而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被上訴人無資質并不影響雙方裝飾裝修合同的法律效力。即使裝飾裝修合同無效,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無效合同中的結算條款依然有效,原審判決以合同無效認定雙方款項結算方式無效違反法律規(guī)定。3、雙方法律關系并非轉包,對方身份是我方指定的工地負責人。雙方的裝飾裝修合同糾紛共四案,四案綜合分析可判決判斷出雙方在裝飾裝修中被上訴人是提供勞務的法律關系。對方認可應該依據(jù)合同約定交納管理費。4、原審認定工程款結算金額有誤,1460097.71元并非雙方結算工程款金額,而是我方與蘇美達公司結算金額。5、原審判決同時做出(2012)鼓民初字第2492號收繳決定書,收繳上訴人管理費,要求上訴人2013年2月20日前一次性繳納,可向鼓樓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zhí)行。該決定書已將未生效法律事實視為生效法律事實,即行剝奪上訴人的法定上訴權,有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nèi)舾蓡栴}的意見》第163條之規(guī)定。即使從公平公正角度,也不該僅單方收繳上訴人的“違法所得”,對被上訴人的“違法所得”充分支持。上訴人認為,收繳若能成立,也應對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雙方結算據(jù)實審計,而不能將上訴人和蘇美達公司的結算方式和結算結果混為一談,并用公平公正的同一標準“收繳”雙方的“違法所得”。綜上,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對方一審全部訴請。2、由被上訴人承擔兩審訴訟費用。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吳志華答辯稱,一、關于訴訟時效,對方在上訴狀中未明確本案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其剛才補充的上訴的事實及理由也沒有相關書面補充意見,代理詞不是上訴意見。根據(jù)最高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4條,當事人在一審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二審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關于我方身份,通過項目承包合同,涉案工程交給吳志華施工,我方與皇冠公司是轉包關系。承包合同條款看不出任何勞務關系的存在。對方主張我方與其存在勞務關系,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沒有勞動合同以及支付工資。三、本案法律關系是轉包關系。四、關于工程款結算金額,一審法院認定的工程款數(shù)額正確,有合同以及審計報告為證。五、關于管理費收繳是否合理,對方已經(jīng)向中院提起復議,我方認為一審決定正確。我方?jīng)]有施工資質,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本案轉包合同無效,約定的管理費屬于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收繳。六、根據(jù)最高院案由規(guī)定第100條,裝飾裝修合同糾紛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項下一個子案由,故本案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強制性條款對本案有約束力。七、對方所謂的我方一審證據(jù)三,并未作為證據(jù)提交。該內(nèi)容是雙方在協(xié)商結算工程款時候對方的意思,我方已經(jīng)明確,如果按照對方的這種意思來結算,是非常不合理。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本院原二審查明,除了上訴人對“皇冠公司與吳志華簽訂了《項目承包合同》,將該工程轉包給了吳志華,合同約定項目總價為2303829元”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認為其沒有將工程轉包。吳志華只是項目經(jīng)理參與施工,其只是勞務聘用吳志華。原審查明的工程總價不是其與吳志華約定的價款,而是其與蘇美達公司的決算價。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原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下列事實均無異議。:皇冠公司承接蘇美達5號樓后將該工程整體發(fā)包給吳志華,由吳志華向建設方申請工程款,該工程已于2009年12月31日驗收,2011年12月1日進行了工程結算審核,審核總價為1460097.71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蘇美達公司提供的甲供材,合同內(nèi)甲供材價款為635641.98元,設計變更部分甲供材為24730.67元,合計甲供材價款為883372.65元。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竣工日期為2009年11月12日,涉案工程質保期為工程竣工之日起兩年質保期。雙方均認可協(xié)調補償費是蘇美達公司補償涉案工程的。

本院原二審認為,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本案中,皇冠公司自蘇美達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就涉案工程與無施工資質的吳志華簽訂了《項目承包合同》,該合同違反了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當屬無效,故皇冠公司認為其與吳志華簽訂的裝飾裝修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使诠倦m主張吳志華系勞務承包,但在原審庭審中皇冠公司認可其將涉案工程整體轉包給吳志華,并由吳志華直接向建設方申請工程款,故對皇冠公司該主張亦不予采納。雖吳志華與皇冠公司簽訂的《項目承包合同》無效,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雙方仍應參照該合同進行結算。雙方均認可涉案工程合計造價為2343470.36元,涉案工程款(不含甲供材)為1460097.71元,蘇美達公司提供的甲供材為883372.65元(合同內(nèi)甲供材價款為635641.98元,設計變更部分甲供材為247730.67元),同時雙方均認可涉案工程設計變更部分的總價款是767886.03元(含蘇美達公司提供的甲供材247730.67元),故合同內(nèi)的造價為1575584.33元。雙方在《項目承包合同》中約定由吳志華按照工程竣工后審計造價的10%向皇冠公司交納工程管理費(含稅金),設計變更和增項部分按照審計價的20%繳納管理費和工程稅金,就合同約定的“審計造價”,根據(jù)工程審計結算慣例,應包含甲供材價格,原審在認定審計造價時未將甲供材計入不當,應予糾正。因此雙方設計變更部分的管理費為153577.2元(767886.03元×20%),合同部分的管理費為157558.43元(1575584.33×10%)。上述兩項管理費合計為311135.63元(153577.2+157558.43元)。吳志華應得的工程款為1148962.08元(1460097.71元-311135.63元),因皇冠公司已給付吳志華工程款1057245.25元,故皇冠公司仍欠付吳志華工程款91716.83元。皇冠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應向吳志華支付逾期利息。因皇冠公司不服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492號收繳決定書,另行向本院申請復議,故收繳問題不是本案審查范圍。本院于原二審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寧民終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一、維持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變更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南京皇冠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吳志華工程款91716.83元,并就該款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吳志華支付延遲給付期間的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590元,由吳志華負擔3793.46元,由南京皇冠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796.54元(吳志華已預交,南京皇冠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吳志華)。二審案件受理費5590元,由吳志華負擔3793.46元,由南京皇冠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796.54元(南京皇冠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已預交,吳志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南京皇冠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原二審判決后,吳志華與皇冠公司均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蘇審三民申字第0465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

再審申請再審人吳志華訴稱,一、涉案工程審計造價應當為1460097.71元(不含甲供材),雙方對此均予以認可。但二審法院違背合同約定,進而認定涉案合同約定的“審計造價”應包含甲供材價格,即涉案案工程審計造價為2343470.36元,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二、涉案工程甲供材部分不應當計入管理費。三、二審審判期限長達十個月、多次強制申請人進行調解,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權利,

皇冠公司答辯稱,一、吳志華與皇冠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沒有經(jīng)過審計,更不可能存在審計造價。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造價應當包含甲供材的價格。三、關于收取管理費的標準是否合理的問題,雙方按約定合同內(nèi)按10%,設計變更和增項部分按20%收取管理費是完全合理的。四、二審法院審判程序合法,不存在強制調解的情形。綜上,吳志華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審申請再審人皇冠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書中認定雙方均認可涉案工程造價23434740.36元沒有任何依據(jù),申請人從未認可該造價。實際情況是,皇冠公司與蘇美達公司在結算時,蘇美達公司委托江蘇建發(fā)建設項目咨詢有限公司對涉案的裝修工程進行審核,審核結果為1460097.71元(扣除甲供材)。蘇美達公司與皇冠公司對該審定價均認可,但這不是與吳志華的結算價,皇冠公司與吳志華之間未結算。二、(2013)寧民終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書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上述判決書擅自變更了雙方約定的內(nèi)容,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二審法院在認定合同無效的前提下,應當參照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判定申請人應得的工程價款或者依法委托審計。另外,對于合同外的水電安裝和協(xié)調補償未認定為增項或設計變更不當。三、二審判決判令申請人支付剩余部分款項91716.83元及相應利息沒有任何依據(jù)。吳志華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申領到工程余款,雙方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沒有具備。綜上,再審請求:1、依法撤銷(2013)寧民終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書中的第二項判決,改判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剩余工程款40458.01元;2、依法判決由被申請人負擔本案一審、二審的全部案件受理費。

被申請人吳志華答辯稱,一、對于皇冠公司有無與蘇美達結算的問題與其無關,其是與皇冠公司簽訂的合同,只能向皇冠公司主張工程款,其不可能以個人名義代表皇冠公司到蘇美達公司去領取工程款。二、對于甲供材的問題,關鍵在于是否要計入審計造價中。

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審、二審認定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再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皇冠公司和吳志華結算的工程款中是否包括甲供材;設計變更、水電安裝和協(xié)調補償部分的管理費應按多少百分比計算;二、皇冠公司向吳志華支付工程尾款的條件是否成就。

本院再審認為: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維護社會的經(jīng)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義轉包給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本案中,吳志華與皇冠公司之間就蘇美達5號樓的裝飾裝修工程簽訂了書面的轉包合同,因吳志華不具備相應的建設工程施工資質,故皇冠公司的轉包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該轉包合同無效?;使诠倦m主張吳志華系勞務承包,但在原審庭審中皇冠公司認可其將涉案工程整體轉包給吳志華,并由吳志華直接向建設方申請工程款,故對皇冠公司該主張與其當庭的自認及吳志華實際從事施工并直接向建設方申請工程款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本案中,由于吳志華已經(jīng)按該合同進行施工,且工程已經(jīng)交付并驗收合格,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予返還,不能返還的應折價補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雙方仍應參照該合同條款進行結算,由于吳志華已經(jīng)按該合同進行了施工,并且工程已經(jīng)交付并驗收合格,故吳志華作為實際施工人,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的結算條款要求皇冠公司支付工程款。

關于爭議焦點一,即、涉案工程總價款是否包含甲供材的問題,本院再審認為,第一,從皇冠公司分別與蘇美達公司及吳志華簽訂的合同看中,均明確約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是為扣除甲供材外的包工包料,故兩個合同中約定的承包價款不應包括甲供材。第二,;而皇冠公司與吳志華簽訂的《項目承包合同》約定:本項目的承包造價以工程竣工審計后的造價為計算基礎,吳志華按工程竣工審計后的造價的10%向皇冠公司支付管理費(含稅金),因此,故工程審計后價格是明確的雙方進行結算管理費的基礎,蘇美達公司的審核報告出來后,皇冠公司對該審定價予以認可,并以此作為與蘇美達公司進行的結算的依據(jù),皇冠公司與蘇美達公司結算的承包造價中并不包含甲供材費用,而在與吳志華結算管理費時,又要求將甲供材費用計入?yún)侵救A的承包造價中。雖然皇冠公司辯解這是其與蘇美達公司之間的結算依據(jù),而不是其與吳志華之間的結算依據(jù),在皇冠公司與吳志華就結算依據(jù)發(fā)生爭議后,皇冠公司在合同明確約定采取扣除甲供材后的包工包料承包方式,且竣工審計造價亦不包含甲供材費用的情況下,以二種不同的承包造價計算標準,按對其有利的方式向承包人收取管理費來分別結算,既與合同約定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且不予支持。第三、就發(fā)包方收取施工方的管理費中包含甲供材是否具有其主張的合理性來說,承包人向轉包人支付管理費,系承包人因承包該項工程而獲得一定的利潤,管理費實際是雙方對承包利潤的再分配,因甲供材對于施工方來講,施工方而承包人并不能從甲供材中賺取利潤,沒有賺取利潤,卻要為此支付10%的管理費,屬于增項或設計變更方面的甲供材甚至要支付20%的管理費,而這部分管理費需要從承包人其他包工包料項目所獲得的利潤中支出,單方面降低了承包人的利益分配比例,不符合而發(fā)包方卻無任何成本,故對施工方有失公平原則,故在合同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發(fā)包人要求將甲供材費用計入承包工程造價計算管理費的主張,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綜上,皇冠公司與吳志華的工程款結算應以審定價為依據(jù),不包含甲供材。

對于水電安裝和協(xié)調補償部分是否屬于設計變更的部分及管理費應按多少百分比計算的問題,本院再審認為,皇冠公司主張水電安裝屬于設計變更或增項,因吳志華與皇冠公司簽訂的合同之間約定,工程設計變更以建設方的書面意見為依據(jù),而對于水電安裝和協(xié)調補償部分,皇冠公司未提交建設方的書面意見,雙方在施工時亦未就該水電安裝部分約定為增項,皇冠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協(xié)調補償部分屬于增項和設計變更,故對皇冠公司所提出述的水電安裝和協(xié)調補償部分屬于增項和設計變更的主張,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使诠局鲝垍f(xié)調補償屬于增項和設計變更,因皇冠公司未提供協(xié)調補償屬于增項和設計變更的證據(jù),吳志華亦不予認可,故對皇冠公司所主張的協(xié)調補償屬于增項和設計變更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即皇冠公司向吳志華支付工程尾款的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皇冠公司辯稱根據(jù)承包合同約定,應由吳志華直接向建設方申領工程款,吳志華未能申領到工程款則雙方不能結算,本院再審認為,雖然雙方對申領工程款有明確約定,但因吳志華系轉包合同的承包人,其與建設方蘇美達公司之間并未建立合同關系,吳志華以自己的名義向蘇美達公司申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據(jù),蘇美達公司有理由拒絕直接向吳志華支付工程款,故該條款違背合同相對性原則,皇冠公司以條款主張向吳志華支付工程尾款條件不成就,法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F(xiàn)該條款因轉包合同無效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吳志華組織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通過驗收,皇冠公司作為合同相對方,應當履行給付工程款的義務。故皇冠公司的該項抗辯不具有合理性。

皇冠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吳志華請求判令皇冠公司自起訴之日起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該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以支持。綜上,原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二審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不當,應予糾正,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撤銷本院(2013)寧民終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維持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5590元,由南京皇冠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擔4000元,吳志華承擔159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590元,由南京皇冠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柏萍

審判員何立龍

審判員張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月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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