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內01民終127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6-28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二局一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四川省瀘州市精工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一審被告鄂爾多斯市城投綠城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鄂市城投綠城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7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志純,被上訴人瀘州精工勞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川、王丹,一審被告鄂市城投綠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伊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由鄂市城投綠城公司開發(fā)建設的鄂爾多斯城禧園誠品園工程項目,該項目的總承包為中建二局一公司,勞務分包為瀘州精工勞務公司。瀘州精工勞務公司按照約定進行了勞務分包工作,2013年7月22日,經過瀘州精工勞務公司與中建二局一公司簽訂勞務結算協(xié)議書,中建二局一公司應當支付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勞務款2660萬元,后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又與中建二局一公司、鄂市城投綠城公司簽訂付款協(xié)議,由鄂市城投綠城公司墊付682萬元,剩余266萬元由瀘州精工勞務公司與中建二局一公司協(xié)商解決。截止至起訴時,中建二局一公司、鄂市城投綠城公司尚欠296萬元未支付。由于涉案工程項目停工,導致瀘州精工勞務公司拖欠大量租賃費及賠償款,其中,北京得利偉業(yè)建筑工具租賃站租金、運費及未退租賃物賠償款公司62.6萬元;呼和浩特市久安建筑器材租賃有限公司租金及租賃材料賠償款共計8630671.4元。合計9446671.4元,上述欠款合計12406677.4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瀘州精工勞務公司與中建二局一公司、鄂市城投綠城公司之間實際進行了勞務的實施,并簽訂付款協(xié)議和勞務結算協(xié)議書,其勞務合同關系成立,且發(fā)生的租賃費用及結算應視為勞務合同關系的延續(xù)。中建二局一公司、鄂市城投綠城公司不履行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鄂市城投綠城公司提出已支付30萬元勞務費因未能提供合法的書面證據(jù)證明,故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勞務費2960000元,因租賃架管、扣件、頂絲及周轉材料等產生租賃費用9256671.4元,合計12216671.4元;二、被告鄂爾多斯市城投綠城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償付欠款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5127元,由瀘州精工勞務公司承擔14元,由中建二局一公司、鄂市城投綠城公司承擔47550元,返還瀘州精工勞務公司47564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中建二局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瀘州精工勞務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由瀘州精工勞務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并提出以下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1、中建二局一公司與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務分包關系,中建二局一公司從未和瀘州精工勞務公司結算相關費用,更不應承擔其主張的相關勞務費用。涉案的勞務分包工作是由李海良負責,其和瀘州精工勞務公司是本案勞務分包合同關系的主體。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李海良不是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員工或代理人,其簽署的勞務結算協(xié)議書等文件不能約束中建二局一公司,更不能等同于中建二局一公司與瀘州精工勞務公司進行了結算。而且,無論結算主體是誰,都應由瀘州精工勞務公司舉證證明結算的具體金額;2、瀘州精工勞務公司提供的付款協(xié)議、勞務結算協(xié)議書以及和案外人簽署的關于租賃費用的結算文件,缺乏真實性、關聯(lián)性,不能構成其和李海良、案外人之間的有效結算。關于付款協(xié)議、勞務結算協(xié)議書,瀘州精工勞務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對,且其中李海良簽字的真實性,因李海良本人沒有參加庭審,也沒有對簽字的真實性作出說明,中建二局一公司有理由懷疑該簽字不是李海良本人所簽,該兩份證據(jù)本身的真實性存在疑問。關于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和案外人簽署的關于租賃費用的結算文件以及相關生效判決,因中建二局一公司與該租賃沒有任何關聯(lián),也沒有參與該租賃的結算,無法確定該結算內容的真實性,且該結算系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和案外人之間的計算,不能當然對中建二局一公司生效。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一方面不能證實中建二局一公司與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之間存在勞務分包和委托租賃關系,另一方面,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瀘州精工勞務公司與李海良關于勞務費用的結算、與案外人關于建筑器材租賃費用的結算,和中建二局一公司無關,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不能據(jù)此直接向中建二局一公司或李海良主張。一審判決直接將瀘州精工勞務公司與案外人的計算數(shù)額,認定為中建二局一公司應當向其支付的數(shù)額,既沒有審慎分析本案證據(jù),也突破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三、一審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1、一審判決遺漏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李海良,導致勞務關系的主體等案件關鍵事實無法查清。本案涉及的勞務工作具體由李海良負責,實際發(fā)生業(yè)務費用也是由李海良與瀘州精工勞務公司結算,李海良是本案訴訟標的勞務合同關系的一方主體,屬于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李海良應當參加本案訴訟,但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在起訴立案后又申請撤回對李海良的起訴,一審法院準予該申請,導致李海良并未參加本案訴訟,嚴重違反程序規(guī)定;2、一審判決不應將瀘州精工勞務公司請求的勞務關系與租賃關系合并審理。四、中建二局一公司曾向久安租賃公司支付過相關費用,把瀘州精工勞務公司的訴請費用全部覆蓋了。一審判決租賃費用900多萬,根據(jù)瀘州精工勞務公司自己提供的對賬單,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合計為464萬,但抵房協(xié)議又記載到2015年6月欠618萬,兩個數(shù)字是沖突的,又賠償244萬,這個244萬的賠償和2014年的租賃費應該是不存在的,因為付款協(xié)議已經明確當時已經停工了,對方應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沒有采取致使損失擴大的,中建二局一公司不應承擔責任。還有建設工程的糾紛應該是專屬管轄,也就是應該在項目所在地法院管轄,即使不按照專屬管轄,一審法院受理的理由就是李海良的住址在玉泉區(qū),但后來瀘州精工勞務公司撤銷對李海良的起訴,一審法院就沒有管轄依據(jù)。
被上訴人辯稱
瀘州精工勞務公司辯稱,中建二局一公司認可其是本案所涉項目的總承包人,其與鄂市城投綠城公司形成了承發(fā)包法律關系,而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對該項目進行了勞務分包工作,這一事實中建二局一公司沒有否認,因此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和中建二局一公司之間的勞務分包法律關系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根據(jù)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一審提供的證據(jù)以及法庭對于事實的調查,再加上本次庭審補充的新證據(jù),完全可以證明瀘州精工勞務公司的訴訟請求中關于勞務費、租賃費的數(shù)額是有證據(jù)支持的。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在進行勞務分包工作的時候是擴大勞務分包,除了提供勞務之外還包含了租賃管架等工作,因此勞務分包關系中應包含租賃費用,這不是兩個法律關系。中建二局一公司訴稱本項目是由李海良負責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李海良是自然人,其不具備勞務分包的資質,中建二局一公司將本案的勞務工作分包給一個自然人是明知法律不允許掛靠的情況下而刻意作出的違法行為,因此無論李海良是否是掛靠在中建二局一公司名下,中建二局一公司均應承擔責任。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作為勞務公司在所要的勞務費中的利潤是很少的,因為工程成為爛尾樓,給各方造成的損失都很大。另外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在起訴時將相關責任人都起訴了,李海良當時提供的地址就是在玉泉區(qū),當時也能聯(lián)系到,所以就在玉泉區(qū)法院起訴了,起訴后,人民法院和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多次查找都找不到他了,因為無法送達的原因,我們就主動撤回了對李海良的起訴,一審時,中建二局一公司、鄂市城投綠城公司均未提出管轄異議,瀘州精工勞務公司認為管轄的問題在法律程序上已經不存在問題了。瀘州精工勞務公司要的錢里邊主要部分還是農民工工資,希望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鄂市城投綠城公司辯稱,從合同主體來說,鄂市城投綠城公司和中建二局一公司是合同關系,和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關系,中建二局一公司在2013年就停工了,當時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到了工程款的70%,2013年9月、12月,鄂市城投綠城公司又支付了910萬,所以鄂市城投綠城公司的付款已經到位了,給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也已經完成了。瀘州精工勞務公司提出租賃費的問題,和鄂市城投綠城公司沒有關系,應該是和中建二局一公司之間的關系。一審開庭時因為公司的印章不在,所以第一次開庭時鄂市城投綠城公司沒有出庭,第二次開庭時提出了管轄權異議的事,但被法院駁回去了,理由是第一次開庭沒有出庭,第二次到就不能提出管轄異議了。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jù)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在此基礎上,本院結合一、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所舉證據(jù)的舉證、質證情況以及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對本案案件事實重新梳理如下:
2010年10月21日,鄂市城投綠城公司(作為發(fā)包人)和中建保華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現(xiàn)中建二局一公司、以下統(tǒng)稱為中建二局一公司,作為承包人)簽訂兩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建二局一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又作為發(fā)包人將勞務部分分包給瀘州精工勞務公司,雙方并未訂立書面合同。
2013年7月22日,中建二局一公司(作為甲方)與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作為乙方)就勞務結算問題形成《鄂爾多斯誠禧園誠品園工程勞務結算協(xié)議書》,內容為:“1、該工程結算金額為2660萬元;2、結算金額僅限于本工程已完成部分勞務人工費用(此結算費用不包含2012年2月25日至實際拆除架體之日止的架管、扣件、頂絲及周轉材料的租賃費用、因長時間銹蝕造成非正常損壞的損失費用);3、雙方在達成以上協(xié)議后原雙方有關本工程的相關協(xié)議既行終止。該協(xié)議簽訂后任何一方不能另再行主張相關增減費用(2012年2月25日至拆除之日的架管、扣件、頂絲及周轉材料的租賃費用,甲方另行支付該筆費用給乙方,由雙方積極共同向建設單位盡快完成此費用的確認工作,從建設單位確認的同期此費用為甲方支付給乙方的費用依據(jù),現(xiàn)場達到拆除條件后乙方盡快派人完成拆除及材料退場工作,因乙方原因造成退場延期的費用由乙方負擔)。”該協(xié)議甲方由李海良、鄭世友、呂光大簽字,乙方由何俊安、張志簽字予以確認。
2013年10月13日,鄂爾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中建二局一公司發(fā)出《勞動保障監(jiān)察責令改正決定書》(伊人社監(jiān)字令[2013]第40號),主要內容為:“經調查,中建二局一公司承建鄂爾多斯市核心區(qū)高層區(qū)D-10-02地塊誠園工程,將工程分包給瀘州精工勞務公司?,F(xiàn)瀘州精工勞務公司拖欠工人工資,拖欠金額共計948萬元。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責令中建二局一公司墊付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工人工資,共計948萬元?!痹摏Q定書由呂光大簽收。該《勞動保障監(jiān)察責令改正決定書》作出后,鄂市城投綠城公司(作為甲方)、中建二局一公司(作為乙方)、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作為丙方)簽訂《付款協(xié)議》,內容為:“由鄂市城投綠城公司開發(fā)建設的誠園項目,該項目的總承包方為中建二局一公司,勞務分包為瀘州精工勞務公司?,F(xiàn)三方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經鄂爾多斯市伊旗勞動監(jiān)察大隊協(xié)調監(jiān)督下,三方同意由甲方先行墊付丙方工人工資,墊付的工人工資從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并經乙方同意直接將工人工資打入工人的銀行賬戶中,乙方和丙方需出具相關的收款手續(xù)、委托書及保證書。二、付款方式為截止至2013年10月13日,乙方尚欠丙方勞務費948萬元,乙方委托甲方墊付682萬元分為兩部分支付。1、第一次于2013年10月份由甲方直接支付丙方農民工賬戶人民幣380萬元;2、第二次付款于2013年年底(2013年12月31日以前)甲方直接支付丙方302萬元。自簽訂本協(xié)議之日起,丙方要保證不再有工人向項目部及有關部門滋事鬧事行為發(fā)生;3、剩余266萬元勞務費由丙方和乙方協(xié)商解決,甲方做見證。三、丙方要保證在領到相應的款項后,將工人工資發(fā)放到每個工人手中,該項目的所有工人工資全部結清,如再有工人以工資的名義向甲方鬧事,甚至出現(xiàn)上訪行為的,由丙方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四、乙方與丙方相關結算的內容不作為甲、乙雙方結算的依據(jù)?!痹搮f(xié)議分別加蓋三方印章予以確認,并由相關人員簽字。對于該協(xié)議的履行,瀘州精工勞務公司認可鄂市城投綠城公司向其墊付了勞務費652萬,尚欠296萬沒有支付。
另查明,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履行勞務分包工程過程中,向呼和浩特市久安建筑器材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安租賃公司)租賃相關建筑器材。雙方分別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形成四份對賬單,共計租賃費6239652.69元。2015年2月10日,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作為甲方)和久安租賃公司(作為乙方)簽訂《抵房及清算協(xié)議》,內容為:1、經甲乙雙方共同協(xié)商,甲方將位于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琦琳北辰大廈B座9層(建筑面積793.07平方米)單價10000元/平米,總價值7930671.4元作為材料款(租賃費、鋼管扣件等賠償款)抵頂給乙方;2、截至2015年1月6日因現(xiàn)場長期無人施工及風吹日曬導致租賃材料腐蝕及損壞,故甲方下欠乙方材料及賠償款合計2445169元;3、截至2015年1月6日甲方欠乙方租賃費為6185502.4元;4、綜上所述,甲方欠乙方租金及租賃材料賠償款應為8630671.4元,按協(xié)議抵完位于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琦琳北辰大廈B座9層(建筑面積793.07平方米)房后下欠700000元,經甲乙雙方協(xié)商現(xiàn)約定此700000元以退還鋼管66670米形式抵清;5、經雙方簽字蓋章后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就此清算協(xié)議上的金額再做調整,如甲方未在約定時間內將鋼管材料全數(shù)退還乙方(自2015年4月1日起計算未退還材料數(shù)租賃費),乙方也不能再以任何借口(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向甲方要求支付鋼管租賃費及任何違約金;6、此房子于2015年3月7日前交由乙方使用,如逾期不交付使用,按辦公場所房租市場價的形式計算房屋租賃費。該協(xié)議簽訂后,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依約履行了抵房義務,將抵頂房屋交付于久安租賃公司,房屋所有權證書已辦理在久安租賃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文生名下(經庭審核實,上述抵頂房屋系中建二局一公司在呼和浩特市賽罕區(qū)小臺什村安置房項目結算過程中抵頂給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對于《抵房及清算協(xié)議》中約定的剩余租賃費、賠償款70萬元給付問題,瀘州精工勞務公司未依約履行,久安租賃公司將其訴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玉民二初字第01670號民事判決,在認定《抵房及清算協(xié)議》真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判決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向久安租賃公司支付租賃費70萬元及租賃賠償款19萬元。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庭審中,中建二局一公司針對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主張的上述租賃費,向本院提交《商業(yè)承兌匯票》及存根,出票金額共計1184.4萬元,擬證明:中建二局一公司已于2013年8月22日通過商業(yè)承兌匯票的形式代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向久安租賃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產生的租賃費用,久安租賃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文生簽字對收到承兌匯票的事實予以確認。瀘州精工勞務公司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該證據(jù)的證明目的,該款項支付的不是瀘州精工勞務公司的租賃費,瀘州精工勞務公司沒有委托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雙方之間沒有委托代付關系。鑒于雙方當事人對此事實爭議較大,且涉及案外人久安租賃公司的利益,故本院依法通知久安租賃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文生到庭接受詢問,并形成質證筆錄一份。經詢問,久安租賃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文生對其公司與瀘州精工勞務公司簽訂的《抵房及清算協(xié)議》及履行情況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交的商業(yè)承兌匯票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并明確表示該款項并非中建二局一公司代瀘州精工勞務公司支付的租賃費,而是久安租賃公司與中建二局一公司直接作為合同相對方的情況下,中建二局一公司向其支付的其他項目工程的租賃費、鋼材款,與本案沒有任何關系。綜合上述質證意見,因中建二局一公司并無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向其出具的書面委托代付材料,商業(yè)承兌匯票的金額又超出久安租賃公司主張的金額,且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久安租賃公司對此均不予認可,故本院對中建二局一公司該組證據(jù)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再查明,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履行勞務分包工程過程中,向北京得利偉業(yè)建筑工具租賃站(以下簡稱得利租賃站)租賃相關建筑器材,因欠付租賃費,被得利租賃站業(yè)主韓占平訴至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經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明確欠租金、運費、未退租賃物賠償款等共計626000元,并由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泊民初字第1690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后因瀘州精工勞務公司未按期履行調解協(xié)議內容,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泊執(zhí)字第103號、(2014)泊執(zhí)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書,對瀘州精工勞務公司銀行存款予以扣劃。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及庭審筆錄、證人證言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包括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即:一、一審法院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問題;二、一審法院判決中建二局一公司向瀘州精工勞務公司支付勞務費2960000元及租賃費用9256671.4元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問題。本院分別針對上述兩個方面中雙方當事人存在的諸項爭議逐一評判如下:
一、程序方面。
(一)關于本案案由應當如何認定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的決定》的相關規(guī)定以及民事案件案由的認定規(guī)則,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jù)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首先適用第四級案由,第四級案由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相應的第三級案由,以此類推,直至適用相應的第一級案由。一審法院立案時將本案案由確定為第一級案由“合同、無因管理、不當?shù)美m紛”項下的第二級案由,即合同糾紛,不夠準確,亦不利于本案其他有關程序問題的確認和解決。本院認為,本案系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fā)包人、總承包人與勞務分包人之間因相關費用的結算問題引起的糾紛,其基礎民事法律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關于建設工程合同的法律規(guī)定,故本案第三級案由應確定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又根據(jù)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相關內容,“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第四級案由包括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糾紛、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建設工程監(jiān)理合同糾紛、裝飾裝修合同糾紛、鐵路修建合同糾紛、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等九類。其中建設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總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設計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設工程后,將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分包給其他承包人,與其簽訂承包合同項下的合同。本案中,中建二局一公司作為總承包人承包鄂市城投綠城公司發(fā)包的建設工程后,又將其中的勞務部分分包給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并與其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務分包法律關系,故相對于總承包人而言,中建二局一公司、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之間應認定為建設工程分包法律關系。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七條雖將此類法律關系認定為“勞務分包合同”,但建設工程過程中的勞務分包不同于民事案件案由中規(guī)定的第三級案由“勞務合同糾紛”(該勞務合同糾紛規(guī)定的是狹義的勞務合同,即由民法調整的一般的雇傭合同),故本案案由應確定為上述第四級案由中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判決認定案由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二)關于本案是否遺漏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一審法院準許瀘州精工勞務公司撤回對李海良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問題。中建二局一公司認為案外人李海良為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應當參加訴訟,一審法院準許瀘州精工勞務公司撤回對李海良的起訴,違反法定程序。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本案中,判斷李海良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的標準在于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即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以及李海良是否應當享有相應的權利或承擔相應的義務。根據(jù)本院查明的事實,中建二局一公司與李海良之間形成內部掛靠法律關系,該法律關系對內表現(xiàn)為公司通過收取掛靠費或管理費的方式將公司資質借用給個人并通過內部約定制約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對外表現(xiàn)為個人以公司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并以公司作為外部權利、義務主體。故李海良所實施的、與涉案工程有關的行為對外均應認定為職務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由中建二局一公司承擔。另外,中建二局一公司作為涉案項目的承包方,在施工過程中允許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人員及工具進場實施勞務作業(yè),并以公司名義簽訂三方《付款協(xié)議》的行為,應視為系對李海良職務行為的認可。故相對于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來說,合同相對方及其訴訟請求的責任承擔主體應為中建二局一公司,而非李海良個人。故李海良并非法律規(guī)定的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以此為由向一審法院提出撤回對李海良起訴,系原告對自身訴權的處分行為,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準許并無不當。
(三)關于本案是否存在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合并審理的問題。依據(jù)上文認定,瀘州精工勞務公司與中建二局一公司之間形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標的系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在同一工程的施工過程中所產生的全部費用,包括勞務人工費用、租賃器材費用及損失費用等等,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主張的義務承擔主體均為中建二局一公司、鄂市城投綠城公司,上述費用系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同一施工事實而產生。且瀘州精工勞務公司與案外人之間的租賃合同法律關系已通過另案解決,并作出生效法律文書,故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以該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的事實及數(shù)額作為其向中建二局一公司、鄂市城投綠城公司主張相關費用的依據(jù)并無不當。本案不存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亦不存在合并審理的問題,中建二局一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管轄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一審程序中,中建二局一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包括在瀘州精工勞務公司撤回對李海良起訴的前、后,均未就管轄權問題提出過異議,且出庭應訴就實體內容進行答辯、陳述,故應依法視為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另外,對于中建二局一公司提出的一審法院違反專屬管轄規(guī)定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的規(guī)定:“下列案件,由本案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奔唇ㄔO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結合《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相關內容,該法律條款表述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與本案認定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均系第三級案由“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并列的第四級案由,對于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是否適用專屬管轄,上述法律并未明確規(guī)定,故本案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專屬管轄的范圍。在此認定基礎上,中建二局一公司于二審庭審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已超過法定的異議期限,其以此要求發(fā)回重審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實體方面。
(一)關于相關付款義務的承擔主體問題?;谥薪ǘ忠还咀鳛樯姘腹こ坛邪降氖聦嵰约吧衔膶τ诶詈A悸殑招袨榈恼J定,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中建二局一公司作為義務承擔主體之一并無不當,應當予以維持。中建二局一公司認為二者之間并不存在勞務分包關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勞務費數(shù)額的認定問題。根據(jù)本院查明的事實,2013年10月13日,因拖欠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工人工資的問題,鄂爾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中建二局一公司發(fā)出的《勞動保障監(jiān)察責令改正決定書》,并責令限期改正。中建二局一公司收到該決定書后,與鄂市城投綠城公司、瀘州精工勞務公司簽訂了《付款協(xié)議》,三方就欠付勞務費金額以及支付方式、支付時間等問題進行了明確,并分別簽字、加蓋印章予以確認。該《付款協(xié)議》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視為對勞務費問題進行了結算,各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付款義務。針對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主張的尚欠296萬勞務費的問題,本院就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向鄂市城投綠城公司、中建二局一公司予以釋明,并要求二公司就其履行了上述付款義務的情況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張上述款項已經支付完畢,并提交了十份《商業(yè)承兌匯票》予以證明,經庭審質證,該組《商業(yè)承兌匯票》的出票日期分別為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8日,均早于三方當事人簽訂《付款協(xié)議》的日期,且票據(jù)中載明的收款人系久安租賃公司,并非瀘州精工勞務公司,故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鄂市城投綠城公司主張其已依照《付款協(xié)議》的約定墊付了682萬元,但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只認可收到了652萬元,而就剩余30萬元的支付問題,鄂市城投綠城公司并未提交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綜上,鄂市城投綠城公司、中建二局一公司均未就剩余勞務費的支付問題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審判決認定的勞務費數(shù)額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三)關于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主張的租賃架管、扣件、頂絲及周轉材料等產生的租賃費用是否應當予以支持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北景钢?,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就上述費用的金額以及實際支付情況向本院提交了《鄂爾多斯誠禧園誠品園工程勞務結算協(xié)議書》、久安租賃站2011-2014年對賬單、抵房及清算協(xié)議、久安租賃站法定代表人張文生的證人證言、房屋所有權證書、(2015)玉民二初字第01670號民事判決書、(2013)泊民初字第1690號民事調解書、(2014)泊執(zhí)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書、(2014)泊執(zhí)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書等證據(jù)予以證明,上述證據(jù)前后銜接、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能夠如實反映上述費用發(fā)生的全過程,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故依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的判斷標準,本院在對上述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的基礎上,對其證明目的予以采信,該組證據(jù)能夠證明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主張的租賃費用真實存在。中建二局一公司認為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主張的租賃費用不真實、不準確的上訴理由,并無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對中建二局一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關于中建二局一公司認為上述費用不應由其支付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本院認為,中建二局一公司、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簽訂的《鄂爾多斯誠禧園誠品園工程勞務結算協(xié)議書》中明確表達了由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上述費用的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就此達成一致意見,該勞務結算協(xié)議的甲方一欄由“李海良、鄭世友、呂光大”分別簽字予以確認,其中李海良的行為性質認定已在上文充分表述,鄭世友系中建二局一公司加蓋印章確認的《付款協(xié)議》上代表中建二局一公司的簽字人,呂光大系《勞動保障監(jiān)察責令改正決定書》的簽收人及以中建二局一公司職工身份參加一審庭審的委托代理人,本院據(jù)此認定上述三人的行為均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職務行為,故相應的行為后果應由中建二局一公司承擔,中建二局一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中建二局一公司認為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主張的租賃費用存在惡意擴大損失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本院認為,中建二局一公司作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以及施工現(xiàn)場的管理方,應就涉案工程是否繼續(xù)施工、相關材料是否需要拆除退場以及現(xiàn)場是否具備拆除條件的問題向瀘州精工勞務公司予以明確告知,庭審中,中建二局一公司并未就其履行了上述告知義務向本院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鄂爾多斯誠禧園誠品園工程勞務結算協(xié)議書》中亦未作出要求瀘州精工勞務公司馬上退場的明確意思表示,故在拆除退場時間無法明確的情況下,不應認定瀘州精工勞務公司存在惡意擴大損失的情形,中建二局一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鑒于上文對于中建二局一公司于二審中提交的《商業(yè)承兌匯票》的認證情況,本院對于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張租賃費用已經支付完畢的上訴理由亦不予支持。
綜合上述分析、評判,中建二局一公司的上訴理由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予以維持。一審法院審判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雖略有瑕疵,如存在認定案由不夠準確、開庭筆錄未依照當事人的撤訴申請進行修改、對撤訴申請未作出書面裁定等問題,但并不影響對于各方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認定,亦未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所規(guī)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而應當發(fā)回重審的情形,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5127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鐵剛
審判員蘇毅
審判員楊蔚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唐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