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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寧01民終9號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11-15   閱讀:

審理法院: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寧01民終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裝飾裝修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6-02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寧夏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潘石、原審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金鳳區(qū)人民法院(2016)寧0106民初2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寧夏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燕,被上訴人潘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蒨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中要求寧夏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判項,依法駁回被上訴人潘石要求上訴人寧夏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就原審被告寧夏愛華建筑飾工程有限公司欠被上訴人潘石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一、本案的案由為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既然是合同糾紛,就應當恪守合同相對性原則。在本案中,與上訴人簽訂《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和銀川市檔案館合建項目內裝飾工程二標段施工合同》的是原審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所以與上訴人建立起裝飾裝修合同關系的應是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而與被上訴人潘石之間并沒有任何的合同關系,所以上訴人對潘石不應承擔任何合同義務。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和第二十六條,將被上訴人潘石認定為實際施工人明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因為所謂實際施工人僅限于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中,裝飾裝修合同糾紛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同屬于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下的兩個平行的案由,二者之間沒有從屬關系,所以本案不應當適用該解釋。二、即使一審法院認為該糾紛實質上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并認定被上訴人潘石為實際施工人,一審判決上訴人對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欠潘石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也沒有法律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按照此規(guī)定,上訴人最大的責任是僅是在突破合同相對性、越過合同相對方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向實際施工人直接進行支付,但是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加重了上訴人的法律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未對上訴人現(xiàn)在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進行認定。截止2012年12月,原審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通過向上訴人借支及兩級政府直接拔款的方式共收取工程款5470000元,對于未付的工程款,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基于在其院審理的馬百科與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案件已于2015年下半年將其凍結并且要求上訴人予以協(xié)助劃拔,由于剩余工程款政府一直未予劃拔,故至今未能履行。上訴人認為,該款已被興慶區(qū)法院所凍結并要求扣劃,應當視為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完畢。對于上訴人而言,已不存在對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未付款。所以,即使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也因上訴人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而不具備承擔該責任的前提條件。綜上,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使上訴人承擔了不應當承擔的責任,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進行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潘石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潘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3101.36元,被告寧夏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對該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8月2日,原告潘石與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由原告掛靠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攬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和銀川市檔案館合建項目內裝飾工程Ⅱ標段事宜,施工過程中原告必須使用由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決算總價3%的管理費,該費用從建設方支付給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分三次扣除。2010年8月31日,二被告簽訂《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和銀川市檔案館合建項目內裝飾工程Ⅱ標段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寧夏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代建的位于銀川市行政中心東北,廣場東路以東,康平路以南的自治區(qū)和銀川市檔案館合建項目內裝飾工程承包給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約定:工程裝內容Ⅱ標段為3-5層(包括1-5層衛(wèi)生間);工程期限60日,工期為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工程價款為4488493.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為監(jiān)理和發(fā)包人審核后,按月支付80%工程進度款。待工程竣工經(jīng)質量監(jiān)督部門檢驗合格及發(fā)包人驗收合格并備案完成后15日內支付合同的10%,工程竣工結算已經(jīng)審計部門確認,簽訂完工程保修合同后15日內預留5%工程保修款后一次性結清。施工方在每月支付進度款前須向代建單位提供工程款用款明細及支付清單。二被告均在合同中加蓋印章,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處由原告雇用的項目部經(jīng)理周永軍簽字。2010年9月15日,二被告及建研凱勃建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陜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冠泰裝飾集團有限公司就區(qū)市檔案館合建工程內裝設計召開現(xiàn)場答疑會,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加蓋印章,并由周永軍簽字。2011年7月11日、2011年8月4日,二被告分別簽訂《施工補充合同》,增加工程價款529222元和295112.64元。二被告均在補充合同中加蓋印章,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處由原告簽字。2013年3月11日,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寧夏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收款書,載明其委托陜西美特建筑環(huán)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收涉案工程款。2014年7月,經(jīng)銀川市檔案局、被告寧夏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代建項目部、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及寧夏瑞衡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結算,工程總價款為6573101.36元。通過被告寧夏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借支及兩級政府直接撥款,截止2012年12月,工程款共計支付5470000元。一審法院另查明,一、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銀川正潔商貿有限公司因與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向金鳳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購買雷士燈具的貨款及違約金共計90883.3元,該院判決支持案外人的訴請。后案外人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寧夏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2015年11月26日,該院強制劃撥寧夏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93198.8元。庭審中,原告認可該燈具買賣是其以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案外人銀川正潔商貿有限公司之間形成的買賣關系,亦認可該劃撥款系從本案裝飾裝修工程款中扣除。二、案外人馬百科因與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糾紛,于2015年8月6日向興慶區(qū)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財產(chǎn),該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向寧夏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要求協(xié)助提取、留存、凍結已保全的涉案工程款。

一審法院認為,二被告簽訂的《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和銀川市檔案館合建項目內裝飾工程Ⅱ標段施工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原告無建筑施工資質,其與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應屬無效。但涉案工程由原告實際施工,被告寧夏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予以認可,且涉案工程已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原告請求參照協(xié)議約定支付價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告及被告寧夏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一致認可工程總價款為6573101.36元,已支付5470000元,且原告認可93198.8元款項從本案裝飾裝修工程款中扣除,故涉案工程款下欠1009902.56元。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所享有的抗辯權、質證權的放棄,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9902.5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被告寧夏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對該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利息。案件受理費14728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600元,共計20328元,由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寧夏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認可被上訴人潘石系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又一致認可涉案工程總價款為6573010.36元,已付547000元,被上訴人認可93198.8元款項應從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欠付工程款為1009902.56元,欠付的工程款上訴人并未實際支付給原審被告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潘石,上訴人認為因未付的工程款,被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凍結,應當視為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完畢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裝飾裝修合同屬于建設工程合同的一種,故本案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確認由上訴人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潘石承擔付款責任,一審認定由上訴人對欠付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金鳳區(qū)人民法院(2016)寧0106民初231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潘石支付工程款1009902.56元;

三、上訴人寧夏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上訴人潘石工程款1009902.56元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728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600元,共計20328元,由寧夏愛華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14728元,公告費600元,由上訴人寧夏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勇軍

審判員王建玲

代理審判員黑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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