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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蘇1282民初1927號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蘇1282民初1927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9-22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江蘇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慶為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轉(zhuǎn)為普通程序,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表人王炳秋,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盧玲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賠償原告損失5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股東、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1年將廠房等建設工程交由江蘇永通市政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通公司)施工。2013年2月,原告通過被告向永通公司工作人員季文良支付現(xiàn)金50萬元,該付款的收條被告一直未移交給原告。2014年8月1日,被告劉慶將其持有的在原告處的股份全部轉(zhuǎn)讓給石峻,并于2014年8月5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在劉慶訴石峻股權轉(zhuǎn)讓糾紛案件審理中,劉慶的委托代理人認可付款50萬元并有收條的事實。2015年5月29日,永通公司向泗洪縣人民法院提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之訴,訴訟過程中,原告多次與被告聯(lián)系,要求其將50萬元付款收條交給原告,便于原告在審理中作為證據(jù)提供,但被告劉慶一直以找不到收條為由拒絕交付。原告雖在庭審中提出抗辯,因無法提供上述收條,泗洪縣人民法院未采信原告的抗辯,作出了對原告不利的判決。判決后,被告仍未將收條交給原告,造成原告50萬元的經(jīng)濟損失。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被告原是原告股東、法定代表人,原告曾將相關建設工程交給永通公司施工、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將其持有的在原告處的全部股權轉(zhuǎn)讓給石峻并于2014年8月5日辦理了變更登記是事實。但是原告所述2013年2月通過被告向永通公司工作人員季文良支付現(xiàn)金50萬元且收條由被告持有而沒有移交給原告不是事實。在被告劉慶與石峻的股權轉(zhuǎn)讓糾紛一案中,因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事先僅與劉慶就股權轉(zhuǎn)讓的相關事宜作了溝通,對石峻在庭審中提出的劉慶代原告支付永通公司50萬元及持有收條的事實,雙方事先沒有溝通,庭審現(xiàn)場臨時電話溝通時間又倉促,代理人理解錯誤,所作回答不是事實,不能認定是被告認可代原告付款50萬元給季文良并持有收條。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材料,原告提供了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5)洪民初字第02108號關于永通公司與本案原告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泗洪縣人民法院民二庭(2017)蘇1324民初585號關于劉慶與石峻為股權轉(zhuǎn)讓糾紛一案的第一次庭審筆錄、原告公司財務在與被告轉(zhuǎn)讓股權時整理的流水賬、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原告轉(zhuǎn)賬給劉慶的銀行轉(zhuǎn)賬憑證及用款申請單、相應的記賬憑證(總計匯款105萬元給劉慶,分別是14萬元、36萬元、48萬元、7萬元,用款申請單上載明的用款用途為購材料)。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判決書及庭審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判決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股權轉(zhuǎn)讓糾紛案件庭審中,劉慶的代理人張赟對石峻抗辯劉慶沒有向原告交付金額為50萬元的收條一事并不知曉,之所以當時認可并說庭后提供收條,是其在庭審間隙與劉慶電話溝通時誤將石峻所述的50萬元的收條當成了劉慶所述的50萬元的借條,因此,代理人在股權轉(zhuǎn)讓糾紛一案中的陳述并不符合客觀事實。對流水賬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既沒有劉慶的簽字,也沒有會計的簽字,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對銀行轉(zhuǎn)賬憑證等的真實性無異議,這些證據(j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這些款項均是劉慶在履行職務時購材料所支付的,當時公司購置材料均是采用這種模式。

被告提供了2013年2月7日季文良出具給施正友的江蘇恒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施正友借現(xiàn)金30萬元、承兌匯票20萬元合計50萬元的借條及相應的銀行承兌匯票,表示因為金額相同,被告劉慶當時也知道季文良出具借條一事,而石峻所述的收條也說是季文良出具的,導致被告劉慶和股權轉(zhuǎn)讓糾紛案件的代理人張赟短暫溝通的時候,代理人誤將季文良出具的借條與石峻所述的收條搞混。被告另提供了原告2012年8月的4張入庫單回執(zhí)聯(lián)(總金額99604.8元)、2013年2月客戶出具的收條2份(總金額20萬元)、收據(jù)1份(36萬元,載明交款單位原告)及原告出具的情況說明、付款委托書、云南金鼎鋅業(yè)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說明,證明被告收款后為原告購入了材料,有些手續(xù)被告不據(jù)有,原告尚欠被告款項。原告除對情況說明及付款說明的真實性無異議外,對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且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劉慶原系原告股東,擔任法定代表人一職。2014年8月1日,被告劉慶與石峻簽訂股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被告劉慶將其在原告處的股份轉(zhuǎn)讓給石峻;8月5日,雙方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2015年5月29日,永通公司向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6904000元。審理中,本案原告提出“2013年2月15日,當時的法定代表人劉慶給付季文良(是陸振東委托,由陸振東與劉慶電話聯(lián)系)現(xiàn)金50萬元”,永通公司否認,本案原告沒有進一步提供證據(jù)證明,泗洪縣人民法院不予采信。2017年1月19日,劉慶因股權轉(zhuǎn)讓糾紛一案向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庭審中,石峻的代理人陳述“2013年9月18日支付永通公司陸振東工程款50萬元,但劉慶未能向公司移交50萬元的收據(jù),導致公司在與永通公司的工程款糾紛中該50萬元未能得到采信,所以拒絕支付股權轉(zhuǎn)讓款”。劉慶的委托代理人張赟在庭審間隙與劉慶進行了溝通,后陳述“判決書中陳述的劉慶支付給陸振東50萬元是事實,陸振東也出具了收條給劉慶,在庭后將收條提交法庭,在陸振東收到50萬元以后,是否交給江蘇永通公司就不在劉慶的控制范圍之內(nèi)”。后劉慶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赟并未向泗洪縣人民法院提交收條。

本案審理中,原告對石峻在泗洪縣人民法院審理股權轉(zhuǎn)讓糾紛一案庭審中陳述的2013年9月18日付款50萬元更正為2013年2月份付款50萬元。

另查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間,原告總計匯款105萬元至被告劉慶銀行卡,原告賬面記載的款項用途是購材料。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我國法律規(guī)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nèi),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jīng)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當事人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在股權轉(zhuǎn)讓糾紛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張赟,雖在訴訟過程中對石峻提出的劉慶支付了陸振東50萬元并有收條的事實予以認可,但劉慶當時委托張赟參與的是股權轉(zhuǎn)讓糾紛一案的審理,故雙方在事先僅就股權轉(zhuǎn)讓糾紛涉及的事實進行溝通符合常理,這與原告提供的股權轉(zhuǎn)讓糾紛一案庭審筆錄中記載的張赟與劉慶臨時電話核實也相吻合,而被告所述的季文良出具的50萬元借條的時間、金額、借款人與雙方爭執(zhí)的50萬元的收條出具的時間、金額、收款人也都相同,石峻的代理人在股權轉(zhuǎn)讓糾紛一案中對50萬元收條出具的時間陳述也有錯誤,張赟在與劉慶溝通時也未看到所謂的借條或收條,綜合這些事實,在股權轉(zhuǎn)讓糾紛一案中劉慶的代理人因誤解而作出陳述具有可信度,其認可的事實也超出了股權轉(zhuǎn)讓糾紛案件代理的范圍,現(xiàn)劉慶也不認可,故不能視為被告劉慶的自認?,F(xiàn)原告提供的匯款給劉慶的銀行記賬憑證及往來賬,記載的款項用途為購材料,而本案所爭議的50萬元系支付工程款,匯款的用途并不相同,不能證明銀行所匯款項即是交劉慶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提供的流水賬,被告不認可,與原告提供的匯款金額、被告提供的購材料依據(jù)也不相吻合,永通公司又否認收取了劉慶50萬元工程款,原告也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故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劉慶代本案原告支付了永通公司季文良工程款50萬元而且持有收條拒絕交付,原告僅依據(jù)股權轉(zhuǎn)讓糾紛一案中被告代理人的陳述而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江蘇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根據(jù)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8800元(戶名: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泰州分行營業(yè)部,賬號:47×××53,行號:104312800123)。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亞華

人民陪審員錢建朝

人民陪審員侯保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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