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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涉嫌職務犯罪1504萬二審委托王非律師辯護獲改判(附辯護詞)
來源: www.yestaryl.com   日期:2021-04-21   閱讀:

安徽滁州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汪某涉嫌職務侵占、挪用資金、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件由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本案案件涉案標的巨大,挪用公款的指控共有六筆款項,金額總計1504萬余元;受賄部分總共有9人共計16筆款項及其他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職務侵占36萬元;挪用資金750萬元。一審判決后,被告人汪某不服一審判決,委托全國領先的刑事辯護專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作為二審辯護人,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予以改判,并減少判罰刑期。


汪某案件二審辯護詞

2008金亞太刑字第049號

審判長、審判員:

 有人說中國的改革史,是一部企業(yè)家向壟斷權力 “贖買”權利的歷史。這個“贖買”過程中,企業(yè)家會有“原罪”。所以,追究民營企業(yè)家“原罪”時,應當重視民營企業(yè)家經濟犯罪的社會背景——正處于制度轉型、社會轉軌時期的中國民營企業(yè)家們,事實上也正處于整個社會違規(guī)、違法現(xiàn)象激增的“社會失范”主題之下。但是,一審法院關于本案的判決只考慮了本案企業(yè)改制后,因利益不均衡導致個別人上訪的政治因素,卻沒有客觀的對待社會轉軌時期、企業(yè)改制過程中的特殊情況;一審判決沒有體現(xiàn)審慎嚴謹?shù)乃痉ɡ砟睿炊霈F(xiàn)刑罰打擊面擴大化的價值取向。

辯護人認為,一審法院關于此案的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

為方便表述,以下將原安徽第EF織機械廠稱為EF機廠,滁州(上海)交大HW環(huán)保有限責任公司稱為HW環(huán)保公司,滁州HW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稱為HW科技公司,上海PE機電科技有限公司稱為PE公司。具體辯護理由如下:

一、一審因偵查機關越權管轄而程序違法

一審關于偵查機關對本案有管轄權的認定是錯誤的。一審曲解了國家六部委的規(guī)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批復。國家六部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管轄”分為兩款,即:

1.按照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管轄的分工的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管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對于涉稅等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不再受理。任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關于案件管轄分工規(guī)定的文件一律無效。
  對于人民檢察院已經立案偵查的依法應由公安機關管轄的涉稅等案件,可由人民檢察院繼續(xù)辦理完畢,或由人民檢察院移交公安機關辦理”。

    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對于涉稅等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不再受理”。  而第二款“對于人民檢察院已經立案偵查的依法應由公安機關管轄的涉稅等案件,可由人民檢察院繼續(xù)辦理完畢,或由人民檢察院移交公安機關辦理”的情形顯然指的是規(guī)定發(fā)布時人民檢察院已經立案偵查的應由公安機關辦理的案件,而本案不屬于此種情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內蒙古人民檢察院的請示也明確規(guī)定,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而偵查階段認為屬于自己管轄審查起訴階段發(fā)現(xiàn)不屬于自己管轄的可以直接起訴。而從本案中檢察機關偵查階段的起訴意見書和公訴階段的起訴書中可以發(fā)現(xiàn),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挪用資金罪均是黃山市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而沒有任何法定機關授權。據(jù)此,最起碼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挪用資金罪兩罪的偵查和起訴及判決均違反法定程序。

 二、認定HW科技獲得680萬元款項系挪用公款犯罪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一)上述轉款系汪某正常的履職行為

HW科技公司所獲取的680萬元款項,并不是上訴人為謀取個人利益而使用,而是其為了執(zhí)行EF機破產領導小組的指示,履行HW科技和EF機之間合同的正常的履職行為。

一審已經查明,EF機的破產和HW科技公司的成立都是在政府的主導下進行,HW科技公司的成立之初也即是和EF機的破產相銜接,以承接EF機轉移的資產,解決員工就業(yè);HW科技公司成立時,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形式上含40%,而上訴人等個人持股也是由市政府明確指示:“新公司可以租賃EF機,新公司國有股要有比例,主要方便協(xié)調,另個人汪某要有足夠的比例”。(YS副市長工作日記,卷三P82)實際上,就是由政府主導,將EF機的資產轉移到HW科技進行保全,EF機實施政策性破產,再由HW科技公司利用EF機的場地、設備,解決員工就業(yè)。上訴人始終辯解,上述680萬元幾乎都用于EF機的破產,為了防止被法院保全才轉款到HW科技公司。其中包括代替EF機償還改制時政府出面,從安徽TD集團公司(下稱TD集團)所借的750萬元借款。所以,2004年3月14日剛接任EF機法定代表人的錢明虎也簽批了160萬元款項從EF機轉到了HW科技公司,其理由如上訴人庭審時所說,EF機破產在即,資金在EF機賬戶上是十分危險的,轉出來才能夠保全。

二審之中,當時滁州市的分管副市長、EF機破產領導小組組長YS,滁州市機械電子工業(yè)管理局局長張競的證言更是清楚的表明:第一,汪某2002年3月14日決定將EF機款項轉入HW科技公司系按照市政府領導確定的原則,為保全EF機資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第二,2002年9月13日到2003年8月13日,HW環(huán)保轉款580萬元到HW科技公司也系按照市政府領導確定的原則,行使和履行《滁州HW科技有限公司租賃安徽第EF織機械廠合同》第8條規(guī)定的權利和義務,即乙方(EF機)委托甲方托管在HW環(huán)保有限公司的乙方的權益與責任。

關于上述680萬元的款項去向,由于偵查機關在案件調查過程中,只查明了HW科技公司獲取680萬元的來源和還款情況,而沒有查明該款項的使用去向。而有關企業(yè)的全部賬簿均被偵查機關查扣,因此,一審開庭之前,辯護人書面請求一審法院調取有關款項去向的證據(jù)(會計資料),一審法院認為調取申請有理并書面通知公訴機關移交有關證據(jù),然而,公訴機關并沒有提交有關證據(jù)將上述主張查實或查否。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還認定HW科技獲得680萬元款項系為個人利益顯然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所以,上述680萬元轉款不構成犯罪。

(二)330萬元系單位領導集體意志的體現(xiàn)

HW環(huán)保公司的領導班子成員主要是董事長汪某,董事、副總經理WZ,副總經理ZJ。上述款項是由HW環(huán)保公司的副總經理ZJ經辦,董事、常務副總經理WZ審批的,這些款項的使用當然是HW環(huán)保公司管理層的集體決定,而不能因為汪某是董事長,就認定為是汪某的個人決定?!度珖ㄔ簩徖斫洕缸锇讣ぷ髯剷o要》明確指出:“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三)HW科技公司初始形式上含國有股。

HW科技公司從設立時起直到2003年12月,國有股份占40%。雖然國有資產公司投資沒有到位,但根據(jù)《公司法》的規(guī)定,此情況并不能否認國有股的法律形式。所以,借款給這種公司無論個人或單位決定均不屬于公款私用。

三、認定借款給TD集團1000萬元構成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TD集團和EF機、HW環(huán)保、HW科技同是國有控股、參股企業(yè),各企業(yè)之間有著千絲萬縷的聯(lián)系。TD集團主要經營塑料制品和無縫鋼管,與EF機廠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素有業(yè)務往來。2002年2月,為加快實施EF機政策性破產工作進度,滁州市政府指定“TD集團開具給EF機廠為期6個月、金額750萬元的銀行期票,由EF機廠背書轉讓給市工行”(2002年2月11日滁州市政府會議紀要,卷一P56)。同時還另外出借50萬元給EF機用于安置職工。如果不是政府主導,TD集團怎么可能將800萬元借給一個正在實施破產的企業(yè)。也正是TD集團在危難時刻的極力幫助,EF機才最后度過難關。這筆借款使EF機廠順利地實施了政策性破產,挽救了幾百名下崗職工。HW環(huán)保公司、HW科技公司2004年借款給TD集團1000萬元也是相類似的情況:雖然名義上是借給YS個人,但整個借款、還款都是在TD集團實施企業(yè)改制過程中實施,且借款憑證上有TD集團公司的簽章,借條上都有“安徽TD公司”的印鑒,并注明:“此款到期不還,由我公司歸還”,HW科技公司轉出的款項和實際還款人也是TD集團的公司賬戶。對于汪某而言,他始終認為,此筆款項系借給TD集團公司而不是YS個人。而實質上這筆資金是借給TD集團改制的資金,而不是挪歸個人使用。YS的2500萬元增資實際并非個人出資而是和HW科技公司后來的增資一樣進行的。該筆資金有4.62‰的高額利息收益也歸于HW科技公司,上訴人并沒有謀取個人利益。

同時一審開庭時,LJ明確證明借款給TD集團汪某在公司會議上說過。他明確表示指示。雖然參會的其他主要領導和股東如WW無論是基于什么原因稱他不知此事,但LJ證言和汪某辯解印證證明了借款給TD集團系經過HW環(huán)保公司主要領導和HW科技公司主要股東研究并作出的決定,并由公司出面簽訂了借款合同,而非汪某的個人行為。

所以,現(xiàn)有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公款私用的故意,而實際上該筆款項系關聯(lián)企業(yè)之間的資金拆借,雖然因獲取高額利息而違反金融法規(guī),但認定汪某個人決定出借款項構成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證據(jù)不足。

四、認定借款24.4萬元給MR注冊公司構成挪用公款罪證據(jù)不足

二審中,HW科技公司總經理助理杜存安向辯護人提供了MR借款協(xié)議。MR對該協(xié)議的真實性也予認可。此書證的出現(xiàn)改變了辯護人一審的有關辯護意見。該借款協(xié)議是由XJ簽字、HW環(huán)保公司蓋章和借款人MR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當時XJ是HW環(huán)保公司分管全面工作的常務副總經理。該證據(jù)說明,借款給MS24.4萬元并不是汪某的個人決定;并且該筆借款,HW環(huán)保公司還收取了高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利息。

通過當?shù)佚堫^企業(yè)吸引配套廠家到當?shù)赝顿Y,是內地欠發(fā)達地區(qū)招商引資的通常做法。2003年滁州市政府就要求當?shù)仄髽I(yè)加大招商引資力度,利用企業(yè)配套、關聯(lián)公司來吸引外地投資,發(fā)展地方經濟。也正是在這種情況下,汪某響應政府號召,通過廠商配套的關系,吸引MR、LS到滁州市投資。事實上也正是如此,有關的兩家公司從設立時起,就一直和HW環(huán)保公司一樣,為HW科技公司等關聯(lián)企業(yè)進行紡織設備配套;直到現(xiàn)在兩公司仍然是滁州市紡織行業(yè)的重要配套企業(yè)。MR的HW錠翼有限責任公司是和HW環(huán)保公司的另一關聯(lián)企業(yè)HW紡織機械有限公司共同出資設立,而HW錠翼有限公司設立時,HW科技的董事、股東LJ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兩個企業(yè)是HW環(huán)保公司的重要的管理企業(yè)。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指出:“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個人決定公款私用才構成挪用公款罪,而此筆借款系單位有關領導的共同決定,并且MR負責的企業(yè)系HW環(huán)保的管理企業(yè),此借款系為單位利益而非為汪某個人利益。所以,認定借款24.4萬元給MR注冊公司構成挪用公款罪證據(jù)不足。

 需要說明的是,據(jù)汪某等人現(xiàn)在仔細回憶,借款給LS50萬元注冊公司同樣也有協(xié)議、由單位其他負責人經辦并收取了利息。遺憾的是,當時由于EF機破產之后,HW環(huán)保的經營策略是不作為導致被工商局吊銷執(zhí)照,所以,當時公司管理混亂,很多檔案遺失。

五、認定的職務侵占犯罪不能成立

(一)PE公司系HW科技公司的銷售機構

偵查卷已經表明,PE公司系HW科技公司的股東們?yōu)榱颂岣弋a品的檔次、享受上海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而設立,PE公司的業(yè)務范圍只有一種即銷售HW科技的產品。一審中,HW科技的其他股東LJ、WW,P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出庭證明上述事實。然而,一審法院僅因PE公司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的形式就否認了上述事實。二審當中,辯護人提供的PE公司的出資證明、錢明虎的遺囑、PE公司的分紅證明充分證明了辯護人的主張。HW科技公司的股東們也同時是PE公司的隱名(實際)股東,而隱名股東在實踐中大量存在并為我國《公司法》所認可。

在PE公司系HW科技的銷售機構,二公司股東相同的情況下,汪某用HW科技的錢款注冊PE公司不可能構成職務侵占罪。

(二)36.5萬元不是公司的款項,其他股東明知并認可汪某支取該款

36.5萬元已經被一審法院認定為提取出來的銷售承包款。一審中WW、LJ均到庭作證,該款屬于私人款項而不是公司款。HW科技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均證明該款是私人款項,但一審法院卻以公權力認定屬于公司款項。這種認定違背了國家對于各種財產權利應予平等保護的《物權法》原則,也不符合本案銷售承包的客觀實際。

呂其軍(HW科技公司會計)證言:“馬宗瑩移交給我有銷售提成94萬元左右,備用金17萬元左右,……這些錢都用于我們銷售處的業(yè)務費、差旅費、招待費、以及汪某拿來報銷的一些費用,在2002年還支付了一些銷售人員的工資。……大部分的錢都是由汪某來簽批的,少部分副總LJ、WW也可以簽批?!? “我所保管的這些錢,我沒有一個賬戶上的錢就單獨記一本賬本,而是把這些錢攪合在一起用的。”(卷二P240)如果是公司款,不管是公司明賬,還是小金庫,都不會是幾個賬戶記一本賬,把幾個賬戶的錢攪合在一起用,正因為該款項已由公司賬戶提出,如WW庭審所言:“銷售承包款應歸個人所有”,才會如此不規(guī)范的管理。呂其軍還證明:“這些業(yè)務費是汪某簽字的,領款人有WW、Q、LJ、X、L,上面的名字、數(shù)額都是他們個人簽的,簽批是由汪某簽的。”(卷二P249) 也就是說,他們個人領取款項及金額,都是他們真實的意思表示;領取的款項由汪某予以支配,他們也未有異議。

一審庭審時,LJ、WW均證明上述提取出來、置于個人名下的款項屬于私款而不是公款。該款的支取事實上只是公司的利潤分配(事后抵扣部分分紅),LJ庭審時證明自己分紅有100多萬元,汪某應當更多。所以,無論汪某從中支取的款項用于什么目的,都沒有侵犯公司的財產權,用有關的款項作為注冊HW科技的銷售機構——PE公司,更不符合法律關于職務侵占罪犯罪客體的法律規(guī)定,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三)一審認定汪某支取鐵屑款構成職務侵占罪證據(jù)不足

HW科技公司是民營公司,汪某絕對控股,而LJ、WW是主要股東。所以,對于HW科技的資產處分,除非構成其他犯罪,如上述三人同意和認可,國家公權力機關就不應進行干涉,更不能用刑罰來懲處。然而,一審法院對于有關鐵屑款的處理和上述承包款的處理一樣,犯了打擊犯罪擴大化的錯誤。

LJ在一審開庭時證明,汪某支取鐵屑款時告訴過他,并說以后分紅少分一些;WW在偵查階段也有類似證明(見一審判決P25)。二審時,辯護人又提供了LJ、WW、Q等人支取鐵屑款的投資分紅支款憑單。該書證結合LJ等在二審律師調查時作證證明,鐵屑款大家都有支取,汪某支取其中24.4萬元股東們是明知和認可的。所以,汪某有關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六、認定HW科技公司、PE公司注冊資金來源系挪用資金犯罪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一)汪某領取銷售承包款作入股金,LJ、WW等是明知、認可的

LJ證言:HW科技公司領導班子有汪某、LJ、WW、Q;“HW科技當時注冊資本是500萬元,我在汪某的名下認購了百分之二,也就是10萬元的股份?!覍嶋H繳了2萬元,……其他的8萬元我沒有繳,是汪某幫我繳的,他當時開了一個班子會議,有我、Q、WW等人,汪某當時在會議上讓我們能繳多少股份就繳多少,其余的他幫我們繳足?!趺磶臀依U的,具體我不太清楚。我只記得大概在2002年5、6月份左右,汪某對我說,你打幾個領條交給我,把你沒交的股金補上,我說好的。這樣我就分幾次打了一些領條,后來交給了汪某。汪某把這些領條交到了銷售處N那里,……領條最后都交給汪某了,領條一共有12筆,合計48000元。這些錢我沒有自己去拿,可能是汪某用這些錢幫我交股金了?!盠J還說:“WW和Q應該也是有的,……” (卷三P97-99)

(二)LJ、WW參與了PE公司的分紅并用分紅款入HW科技公司的股權

LJ在回答HW科技增資擴股事宜時說:HW科技增資擴股時他所用資金“是從上海PE公司拿來的。我個人增資的90萬元,我沒有拿一分錢?!辈⑶襆J在HW紡織機械公司還有100萬元的股份,這100萬元的來源,也是“我自己沒有拿錢,都是汪某出的,汪某的這些錢都是從上海PE公司拿來的?!保ň砣齈97-99)

WW證言:“(我)在HW紡織機械有限公司還占有100萬元的股份,錢不是自己交的,是汪某幫我交的,其中有75萬元我知道,是從上海打過來的?!?/p>

“(我在HW科技)占5%的股份。一部分是領的‘業(yè)務費’的錢,還有一部分錢是汪某幫我交的,至于是不是從上海PE公司打過來的,我不太清楚?!保ň砣齈106)

二審之中,LJ、WW根據(jù)對有關書證的辨認,對上述事實做了進一步明確的說明。

一審已經認可HW科技公司的注冊成立是政府主導下設立的企業(yè)。以上證據(jù)和事實說明,該企業(yè)全部轉為民營后,用該公司的資金還掉政府主導下的虛假出資和擴大股東的投資完全是股東決定的投資方式并且是股東共同進行的,雖然不符合公司法規(guī)但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而上海PE公司系HW科技的銷售機構,二者的實際股東相同。所以,動用HW科技的資金注冊PE公司的行為不是為了行為人的個人利益而是為了HW科技公司的利益或股東的共同利益。借款給PE公司用于注冊的性質應和借款用于注冊HW科技公司的性質一樣,不構成挪用公款罪,而只是一種不規(guī)范的出資行為。

還需強調和補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按照此規(guī)定,“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只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挪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第二種情況是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而本案挪用資金指控的涉及到TD集團的750萬元、武進RW紡織機械廠、武進CY機四分廠資金均系企業(yè)借給企業(yè)使用,完全不符合上述情況。

七、人情往來的款項應當查明并予以扣除

WD作為上訴人的至親,2001年WD兒子上大學上訴人曾送過禮金1萬元,而WD給上訴人送禮錢的時間是晚于這個時間的。也就是說上訴人送禮在前,而WD還禮在后。因此與其的經濟往來不屬于受賄。尤其是,上訴人給WD1萬元發(fā)生在2001年,即使否認上訴人與WD的親屬關系,該1萬元應從受賄款中扣除而不是從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款中扣除,因為那時,上訴人的身份還是國家工作人員。

這種人情往來或感情投資可能屬于不正之風,但金額不大、互有往來,將沒有明確請托事項的節(jié)假日、紅白喜事禮金認定為受賄似乎與法理不符、與情理不合。

一審認定汪某自2002年3月至2006年春節(jié),收受黃榮興等人贈送的114800元構成受賄。我國法律規(guī)定:公司、企業(yè)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的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在公訴人指控的114800元款項中,其中有81800元都是汪某家中紅白喜事時所收取的禮金,這其中有直接交給汪某本人的,有交給汪某愛人的,還有作為禮錢包給汪某兒媳的,這些禮金純粹是因紅白喜事來賀喜、吊唁, 而汪某個人或通過其妻子也給予了對方以人情。比如MR和汪某在80年代就認識,他們的妻子更是非常要好。03年汪某父親去世MR給過2000元;04年汪某兒子結婚MR給過2000元;而04年汪某在MR勞改期間汪某曾送過2000元,其妻生病期間汪某也送過2000元。MR回憶,汪某給予他的比他給汪某的要多。

這里需要指出的是汪某的兒子Ww結婚的時間是04年5月,而幾乎所有的證人敘述給Ww彩禮的時間都被記錄成2003年,顯然,這些證人受到了誤導。這一點也說明,偵查機關取得的言詞證據(jù)的真實性并不是不可以動搖的。

將這些民營企業(yè)家之間1000、2000元直接因節(jié)假日和紅白喜事的禮尚往來定性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未免過于苛刻。而且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司的管理秩序,懲處該罪主要為了凈化商業(yè)環(huán)境,防止不正當競爭。指控汪某利用HW科技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之便,該公司最后改制的結果是汪某個人控股達到了84﹪。其實際情況是,汪某如果受賄則是侵犯了其絕對控股的自己的公司的利益。

檢察機關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指控除事實不清外,還有更重要的一點就是其沒有管轄權。沒有管轄權而管轄,顯屬越權和程序違法,程序違法的指控顯然不應獲得法庭支持。

八、一審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重

二審之中辯護人走訪了多位EF機當時的主管領導,他們一致對汪某的人品以及為國有企業(yè)和地方經濟作出的貢獻作出很高的評價,甚至說,汪某是“有功之人不是罪人”。雖然有關的說法有感情色彩并不一定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但也說明,司法機關對這些制度轉型、社會轉軌時期改制企業(yè)家的“原罪”的懲處是否應當考慮到當時的歷史背景?

關于挪用公款罪已經被一審法院認定為自首,而有關的借款行為時間很短,具有諸多的從輕處罰和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此種情況下重判五年應屬過重。而一審認定上訴人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均屬數(shù)額巨大更是沒有法律依據(jù)。且不論上訴人的行為并不構成職務侵占罪和挪用資金罪,即使構成,三罪何為“數(shù)額巨大”沒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釋作出規(guī)定,一審認為屬于“數(shù)額巨大” 而各分別判處五年有期徒刑及兩個沒收財產附加刑沒有法律依據(jù),并完全忽略了一審法院所認定的“所有指控罪名均系自首”及積極“退贓”的法律事實。

綜上所述,一審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重;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即判決一審認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挪用資金罪不能成立,并考慮到自首、積極退款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對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從輕或減輕處罰。當然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也是糾正一審錯誤判決的法定方式。

辯護人:王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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