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和縣人民法院
(2024)皖0523刑初136號
2024年06月17日
案件概述
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和檢刑訴[2024]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6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高峰、檢察官助理楊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辯護人卜晶晶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2月15日,被害人霍某某經被告人周某1邀請到和縣見面,后兩人同住和縣歷陽鎮(zhèn)海外海商務賓館401房間。次日凌晨,在該房間內,周某1趁被害人休息,通過使用被害人相某1內身份證及銀行卡照片對被害人微信支付密碼進行了修改,將被害人手機微信中4282元掃碼至自己的微信賬戶,并將該賬記錄刪除。
2024年2月16日,被告人周某1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和縣公安局歷陽派出所投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了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1盜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周某1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在某人民法院5審理期間,被告人周某1及其辯護人對量刑提出建議,某人民法院5也提出調整意見,故公訴機關重新建議對其判處有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周某1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對指控的犯罪入戶盜竊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周某1系自首;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家庭困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24年2月15日,被害人霍某某經被告人周某1邀請到和縣見面,后兩人同住和縣歷陽鎮(zhèn)海外海商務賓館401房間。次日凌晨,在該房間內,周某1趁被害人休息,通過使用被害人相某1內身份證及銀行卡照片對被害人微信支付密碼進行了修改,將被害人手機微信中4282元掃碼至自己的微信賬戶,并將該賬記錄刪除。
2024年2月16日,被告人周某1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和縣公安局歷陽派出所投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周某1的供述,有證人霍某某的證言,有現(xiàn)場勘驗筆錄、到案經過、扣押清單、發(fā)放清單、辨認筆錄、手機信息提取筆錄及照片、浙江省某人民法院2某第2號刑事判決書、諒解書、提取手機信息照片、量刑建議書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屬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周某1系自首;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家庭困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經審理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1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被告人積極退贓,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辯護人的辯解有事實根據(jù)。另被告人的家庭確有困難,但被告人在前次故意犯罪歐皓辰判處緩刑后,在緩刑考驗期剛結束,又故意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有較大的危害性,其不宜適用緩刑。本院故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量刑意見:
被告人周某1盜竊犯罪數(shù)額較大,基準刑可定為有期徒刑六個月,其系自首,可減少基準刑40%;已退賠,取得被害人諒解,可減少基準刑10%。被告人周某1可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不受非法侵犯,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擬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某1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馬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程政
人民陪審員劉本飛
人民陪審員馬小妹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黃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