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24號
2024年06月20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軍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金山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軍及其辯護人裴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月7日10時許,被告人郭某1駕駛皖AK××**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舒城縣湯池鎮(zhèn)湯池街道沿河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沿河大街汪某鳳經(jīng)營的76號店鋪門前路段時將路邊行人朱某芳、寧某兵撞進沿河大街76號店鋪內(nèi),致車輛和店鋪受損、朱某芳當場死亡、寧某兵受傷,舒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某1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群眾報警,被告人郭某1撥打了120電話,并于現(xiàn)場等候處理,后經(jīng)公安民警口頭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郭某1與被害人近親屬就人身損害賠償達成協(xié)議,其行為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了戶籍信息、機動車駕駛證、諒解協(xié)議等書證,證人顧某桂、許某利、胡某飛的證言,被害人汪某鳳、寧某兵的陳述,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和辯解,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舒城縣公安局調(diào)取的監(jiān)控視頻等用以證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郭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應(yīng)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郭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郭某1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若符合緩刑條件可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另查:汪某鳳店鋪損失和寧某兵人身傷害損失均已經(jīng)獲得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1于事故發(fā)生后在現(xiàn)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郭某1無犯罪前科,肇事后積極履行賠償義務(wù),案涉被害人損失均已賠償,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郭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郭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余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盛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