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法院
(2023)皖0103刑初270號
2024年06月2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廬陽檢刑訴[2024]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4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舒某及其辯護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舒某1與方某于2023年3月至11月期間系情侶,共同居住于合肥市廬陽區(qū)××幢××室方某家中。
2023年9月,舒某1因與方某產(chǎn)生矛盾,心中不快,見方某的奢侈品包和首飾不經(jīng)常使用,遂生貪念。舒某1趁方某外出之際,將方某放于客臥柜內(nèi)的古馳牌手提包、BV牌編織包、LV牌鏈條包、芬迪牌雙肩包各一個以及放于主臥床頭柜內(nèi)的梵克雅寶牌項鏈、重2.43g的黃金手鏈、卡地亞牌鉆石項鏈各一條(經(jīng)評估價值共計人民幣61940元)盜走,裝入自己的行李袋并藏匿于方某家雜物間。舒某1觀察一段時間,見方某未發(fā)現(xiàn)異常,便于2023年11月下旬離開方某家時將所盜物品帶走,于2023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陸續(xù)銷贓,所得贓款25000余元均被其花銷。
2024年1月10日,方某發(fā)現(xiàn)家中物品被盜,確認系舒某1所盜后于次日報警。同年1月15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當日15時許,舒某1經(jīng)公安民警電話通知,自行到案。案發(fā)后,舒某1的近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方某損失80000元,取得了方某的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移交并當庭出示了報案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歸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證明;智能鎖開鎖記錄、銷贓的微信聊天記錄、物品購買憑證、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清單、發(fā)還清單;證人程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被害人方某的陳述筆錄、收條、諒解書;被告人舒某1的供述與辯解;價格認定結論書;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筆錄及光盤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舒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竊取的手段,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61940元,數(shù)額巨大,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舒某1系自動投案;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舒某1判處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舒某1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不持異議,當庭表示認罪。舒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其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其系初犯、偶犯,已退贓,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起訴書指控的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舒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61940元,數(shù)額巨大,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舒某1系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是自首,可減輕處罰;其自愿認罪并接受處罰,可從寬處理;其系初犯、偶犯,案發(fā)后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jù)和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舒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于璞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