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天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176號
2024年06月25日
案件概述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刑訴〔2024〕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殿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8月30日5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皖MG××**白色“雪佛蘭”牌小型轎車,沿天長市馳宇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jīng)馳宇路與S204線交叉口東200米路段處時,因操作不當,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樹木受損,后被勘查現(xiàn)場民警查獲。
案發(fā)后,經(jīng)提取血樣送安徽天輝司法鑒定所檢測,被告人張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為151.1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經(jīng)天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調(diào)查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被查獲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賠償受損樹木2000元。
指控的證據(jù)有:受案材料、到案情況說明、相關信息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安徽天輝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
指控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其從重處理。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賠償受損樹木款,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確有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對所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對其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