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25號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7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梅益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被告人李某1與被害人史某等人合租在滁州市××棟××單元××室。2024年2月14日,李某1趁史某上班未鎖門之際,進入其房間竊得現(xiàn)金1190元。
2.202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1至滁州市××商城××棟東側(cè)的樓梯口處,將被害人張某停放在此處的小刀牌電動車盜走。經(jīng)依法鑒定,被盜電動車價格為2328元。
3.2024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1至滁州市××宿舍樓下車棚內(nèi),將被害人程某和停放在此處的速派奇牌電動車盜走。經(jīng)依法鑒定,被盜電動車價格為1607元。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機關辨認筆錄、檢查筆錄、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發(fā)還清單、收條、微信聊天記錄、視聽資料、被害人史某、張某等人的陳述、證人陳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認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李某1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李某1拘役五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公安機關已將被害人張某被盜的電動車找回并發(fā)還;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李某1處扣押速派奇電動車一輛并發(fā)還被害人程某和;被告人李某1已退還被害人史某119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已退還部分被害人的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李某1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梅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黃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