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811刑初149號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宜檢刑訴〔2024〕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趙海燕、檢察官助理楊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及辯護人錢立剛、王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2月13日16時01分許,被告人潘某駕駛車牌號為皖HA××**號中型欄板貨車沿安慶市迎江區(qū)外環(huán)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皖江大道交叉口時,與自東向西沿人行橫道橫過道路的韓某駕駛的無號牌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韓某受傷后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以及兩車受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五大隊認定,被告人潘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潘某明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并等候在現(xiàn)場,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接處警情況登記表、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歸案經(jīng)過、當事人身份信息及車輛信息、呼氣式酒精檢測單、毒品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判決書等書證;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及指認筆錄照片;死亡證明鑒定意見書、乙醇含量鑒定意見書、車速與安全狀況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證人余某的證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潘某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潘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認為,潘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并取得諒解,且自愿認罪認罰,其犯罪前科距今已有二十多年,期間一直未重新犯罪,本次是過失犯罪,請給予其減輕處罰或免予刑事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被告人潘某已補償被害人家屬15萬元并取得諒解。經(jīng)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檢察院委托,安慶市迎江區(qū)社區(qū)矯正管理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潘某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其在事故發(fā)生后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并等候在現(xiàn)場,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并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結合社區(qū)影響評估意見,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胡廣娟
人民陪審員陳家齊
人民陪審員周辰宸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程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