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847號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宿埇檢刑訴(2024)7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興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5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被告人吳某酒后駕駛皖L2××**號輕型廂式貨車,沿宿州市埇橋區(qū)拂曉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淮河路與拂曉大道交叉口附近時,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當場民警查獲。
民警遂將其帶至皖北煤電集團總醫(yī)院抽取靜脈血備檢。
經(jīng)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吳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6.3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吳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于2024年6月3日
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證人劉某的證言;被告人吳某的供述和辯解;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出具的案發(fā)及查獲經(jīng)過、酒精呼氣測試檢驗單、血樣提取筆錄及相關書證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吳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
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吳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恒民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周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