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根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涇縣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34號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涇縣人民檢察院以涇檢刑訴[2024]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根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
審判員張繼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胡倩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根及其辯護人尚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根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人員在桃花潭鎮(zhèn)陳某云、周某林、楊某旗家中,以“推牌九”的形式進行賭博共5場,每場參賭人員一二十人不等,輸贏上萬元,王某根通過“沖匯”,即每半小時至一小時,由四個坐門頭人員各出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00元共400元給王某根,或者坐門頭人員滿板子,王某根“吃喜”兩三百元的方式獲利,王某根共計抽頭漁利9000元。
2024年5月13日,民警書面?zhèn)鲉颈桓嫒送跄掣桨福涞桨负笕鐚嵐┦隽俗约旱姆缸锸聦崱?024年9月5日,王某根親屬代為退出全部違法所得9000元至涇縣人民檢察院。王某根在羈押期限表現(xiàn)好。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經過、繳款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人李某生、王某云、王某平、陳某云、周某林、楊某旗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根的供述和辯解;涇縣公安局制作的指認現(xiàn)場、辨認等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根開設賭場,抽頭漁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根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退出全部違法所得、羈押期間表現(xiàn)好,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根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被告人王某根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根構成開設賭場罪不持異議,就被告人的量刑提出下列意見:1.被告人系坦白,羈押期間表現(xiàn)好,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退出全部違法所得,也愿意預交罰金,建議減少相應的基準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根開設賭場,抽頭漁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根經公安機關書面?zhèn)鲉镜桨?,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退出全部違法所得、羈押期間表現(xiàn)好,均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以上述理由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根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九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繼超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韓婷
書記員楊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