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廣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2刑初239號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廣德市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刑訴〔2024〕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廣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洪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廣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5月30日23時許,被告人林某某飲酒后駕駛蘇U8××**號大眾牌小型轎車,沿廣德市新杭鎮(zhèn)白幸路(S338線)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該線13公里750米處時,發(fā)生側翻單方道路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傷、路旁綠化帶及路某,后他人報警。廣德市公安局交管大隊民警于勘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林某某涉嫌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因其受傷昏迷,無法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后在廣德市中醫(yī)院抽取血樣備檢。經浙江迪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0.7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經廣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調查認定,林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證人齊某、徐某等的證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廣德市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廣德市公安局制作的視聽資料光盤二張等證據。
安徽省廣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其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屬酌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其賠償被害單位并取得諒解,屬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林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歸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某賠償了被害單位安徽眾壘道路清運有限責任公司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歸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予以從重處理。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某賠償了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并簽字具結,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綜上,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林某某應當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持本判決書到廣德市社區(qū)矯正管理局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逾期不報到的,廣德市社區(qū)矯正管理局有權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建議并附相關證明材料,建議本院撤銷緩刑。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嚴金華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李曉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