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98號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淮檢刑訴〔2024〕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部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在蚌埠市淮上區(qū)衛(wèi)食園食品有限公司飲酒后回到果園新村其住所。當晚11時許,郭某從其住所駕駛皖CG××**號大眾牌小型轎車前往蚌埠市張公山公園東側的青創(chuàng)集市露天小酒館繼續(xù)飲酒。2024年5月15日凌晨4時許,郭某飲酒結束后駕駛皖CG××**號小型轎車準備回家,當日凌晨5時14分左右,郭某駕駛車輛沿蚌埠市大慶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桃園小區(qū)路段時,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的陳某駕駛的皖C2××**號重型載貨專項作業(yè)車(所有權為蚌埠市城啟環(huán)境服務有限公司)尾部,造成郭某輕微受傷、兩車損壞。幾分鐘后,郭某將皖CG××**號小型轎車行駛至皖C2××**號重型載貨專項作業(yè)車前停下。陳某、郭某先后報警后,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小蚌埠派出所民警迅即趕到大慶北路桃園小區(qū)路段,在肇事現(xiàn)場附近找到郭某后,將該案移交給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處置。交通民警將郭某帶至蚌埠康橋醫(yī)院進行呼氣酒精檢測后,醫(yī)務人員在民警的監(jiān)督下對郭某提取了血液樣本。
2024年5月16日,經安徽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郭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44mg/100mL。
2024年6月21日,經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認定,郭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未確保安全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應承擔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無責任。
2024年6月21日,郭某親屬已賠償皖C2××**號重型載貨專項作業(yè)車的所有權單位蚌埠市城啟環(huán)境服務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等共計人民幣7000元,取得了諒解。
公訴機關提交了查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諒解協(xié)議書,證人崔某、陳某、郭某證言,安徽天平司法鑒定所乙醇檢驗報告、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勘驗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監(jiān)控視頻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郭某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郭某已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取得諒解,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在事故發(fā)生后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郭某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郭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郭某已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取得諒解,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在事故發(fā)生后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邵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