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1開設賭場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75號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3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9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尚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孫杰茜為被告人蔡某提供了法律幫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
2023年10月初到2023年12月期間,被告人蔡某1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名下兩個微信賬戶組建微信群聊,邀集、管理不特定多數(shù)群成員在“哈靈麻將”APP上以打麻將的方式賭博。為維持賭場運營,蔡某1向參賭人員提供房卡并利用微信群幫助結算賭資,按照每局贏家贏錢超過30元抽頭5元的規(guī)則抽頭漁利。經合肥市瑞香花稅務師事務所審計,蔡某1涉案兩個微信賬戶合計獲利人民幣24860元。
2023年12月14日,被告人蔡某1主動至巢湖市公安局執(zhí)法辦案中心接受調查;同年12月27日,蔡某1近親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4860元。2024年9月6日,被告人蔡某1預交罰金5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前科情況查詢證明、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證人證言、司法鑒定報告書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蔡某1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蔡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蔡某1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蔡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1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構成開設賭場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1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理。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蔡某1主動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蔡某1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巢湖市社區(qū)矯正管理局調查評估以被告人蔡某1經常居所地無法確定,將社區(qū)委托評估退回。經查,被告人蔡某1目前經常居住地無法確定,巢湖市房屋系其所有,其表示愿意回該房屋居住,其哥哥蔡兵也愿意在巢湖市承擔對其的監(jiān)督責任,根據(jù)有利于社區(qū)矯正對象接受矯正、更好地融入社會的原則,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qū)矯正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仍確定巢湖市為其社區(qū)矯正執(zhí)行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蔡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對被告人蔡某1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4860元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偉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葛璐
書記員葛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