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423號
2024年09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4〕3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6月6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1酒后駕駛一輛號牌為皖LY××**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泗縣104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901Km+100m處時,被泗縣某局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結(jié)果為104mg/100ml,遂依法將其帶至泗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待檢。經(jīng)鑒定,被告人李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9.32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被告人李某1于2024年7月12日到案后接受訊問,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1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的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預繳至本院,待判決生效后,由本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秦素娟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郭雪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