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南陵縣人民法院
(2024)皖0223刑初236號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潘禮銀獨任審判,于2024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4年2月底至同年3月30日期間,被告人翟某伙同其子吳翟民(已判決)在經(jīng)營的南陵縣義和酒樓內(nèi)203包廂,長期組織高海川、張超等十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進行賭博,持續(xù)20余場,并從中抽頭漁利累計2萬元。
2024年3月30日21時,南陵縣公安局民警在南陵縣××鎮(zhèn)××花園小區(qū)義和飯店將翟某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已退繳非法獲利人民幣20000元。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翟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shè)賭場,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鑒于被告人翟某有坦白和認罪認罰的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翟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翟某對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開設(shè)賭場,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且屬于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翟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被抓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翟某已退出全部非法獲利,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翟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對其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現(xiàn)根據(jù)其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翟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清)。
二、扣押的牌九32張交由公安機關(guān)予以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潘禮銀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兼
書記員任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