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81號
2024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3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禹犯盜竊罪,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一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禹及其辯護人劉天培、蘇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1.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被告人張某1利用擔任安徽三建江淮學院工程項目部安全負責人的工作便利,先后十余次將工地內(nèi)的廢舊建材盜賣給袁某,非法獲利68220元。
2.2024年3月30日,被告人張某1利用擔任安徽三建江淮學院工程項目部安全負責人的工作便利,將湯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租賃給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鋼管、扣件以及該工地塔吊頂預埋件盜賣給袁某。經(jīng)巢湖市價格認證監(jiān)測中心認定,被盜鋼管及扣件價值21632元,被盜塔吊預埋件價值1518元。
2024年4月1日,被告人張某1主動至巢湖市公安局黃麓派出所接受調(diào)查。
2024年4月2日,被告人張某1歸還湯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鋼管材料并取得諒解。2024年4月3日,被告人張某1全部退還安徽三建江淮學院工程項目部68220元并取得諒解。
2024年9月23日,被告人張某1預繳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安徽三建關(guān)于組建江淮學院工程項目部及任命管理人員的通知、微信轉(zhuǎn)賬記錄、租賃合同、稱重計量單、諒解書、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到案經(jīng)過、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被害人胡某、任某陳述和證人袁某、吳某、馬某、羅某1、羅某2、楊某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價值91370元的公私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顯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構(gòu)成盜竊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1能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1已退賠被害單位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經(jīng)合肥市蜀山區(qū)社區(qū)矯正管理局評估基本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根據(jù)其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張某1構(gòu)成自首,認罪認罰,退賠被害單位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無前科劣跡,建議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張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偉
人民陪審員成應琴
人民陪審員周先東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程乾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