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判決書
淮北市烈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604刑初245號
2024年10月15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烈檢刑訴(2024)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幢笔辛疑絽^(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海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寒波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3年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朱康康、劉子位、趙海濤(已判刑)在淮北市烈山區(qū)新北花園××期工地使用剪線鉗將電纜剪斷后盜走,后駕車至亳州市譙城區(qū)××鎮(zhèn)××莊被告人李某1經(jīng)營的廢品收購站售賣,李某1收購上述被盜電纜后,支付三人款項共計99000元。2023年8月14日,經(jīng)淮北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上述被盜電纜價值計143208元。
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視聽資料、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李某1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簡易程序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李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李某1獲利較少,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李某1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認罰;李某1自身殘疾,且家庭經(jīng)濟困難。綜上,建議對李某1從輕處罰,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罰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1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案發(fā)后,李某1賠償被害單位損失,并取得了被害單位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購,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李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李某1主動賠償被害單位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李某1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李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yù)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旭
審判員王桂倩
人民陪審員吳秋怡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