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梅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32號
2024年10月15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梅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梅及其辯護人代大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5月,被告人趙某梅經(jīng)陳某玉(另案處理)介紹,將其名下一張蒙商銀行卡郵寄給他人用于接收不法資金,并約定由陳某玉每天支付300元租金。經(jīng)查證,該銀行卡幫助接收資金共計48.7萬元,其中5.68萬元系電信網(wǎng)絡詐騙資金,趙某梅非法獲利600元。2023年6月1日、2024年8月23日,被告人趙某梅均經(jīng)包頭市公安局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并退繳了違法所得600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jù)有:1.戶籍信息、諒解書等書證;2.證人鄧某應、陳某玉的證言;3.被告人趙某梅的供述和辯解;4.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辨認、檢查、扣押等筆錄;5.舒城縣公安局調取銀行卡、微信交易明細電子數(shù)據(jù)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梅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趙某梅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被告人趙某梅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當庭自愿認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1.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積極退繳違法所得,自愿認罪認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4.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5月,被告人趙某梅經(jīng)陳某玉(另案處理)介紹,將其名下一張蒙商銀行卡郵寄給他人用于接收不法資金,并約定由陳某玉每天支付300元租金。經(jīng)查證,該銀行卡幫助接收資金共計48.7萬元,其中5.68萬元系電信網(wǎng)絡詐騙資金,趙某梅非法獲利600元。2023年6月1日、2024年8月23日,被告人趙某梅均經(jīng)包頭市公安局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并退繳了違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梅無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戶籍信息、諒解書等書證;證人陳某玉的證言;被告人趙某梅的供述和辯解;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辨認、檢查、扣押等筆錄;舒城縣公安局調取銀行卡、微信交易明細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梅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梅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趙某梅積極退繳違法所得,且在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梅于2023年6月1日被包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6月8日被舒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可以折抵刑期八日。綜上,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趙某梅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趙某梅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沒收被告人趙某梅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六百元,由扣押機關舒城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樹光
人民陪審員衛(wèi)飛
人民陪審員袁圓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胡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