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托等販賣、運輸毒品案-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具有酌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的,應審慎決定適用死刑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2-1-356-008
關鍵詞
刑事/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販賣、運輸毒品/毒品數量/從寬處罰情節(jié)/死刑適用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初,被告人黃某托與覃某如共謀販毒,由黃某托聯系毒品貨源后運輸至覃某如住處,后販賣給覃某如介紹的毒品買家。同年5月1日,黃某托從上家處獲得了海洛因。次日5時許,黃某托伙同被告人黃某強駕車自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大新縣出發(fā),運輸海洛因前往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并安排被告人寧某振另駕車在前方探路。當日11時許,黃某托、黃某強和寧某振分別駕乘的車輛在柳州市靜蘭高速收費站被公安人員攔截,公安人員從黃某托、黃某強駕乘的車內查獲海洛因2 105.34克。隨后,公安人員抓獲覃某如,查獲毒資592 100元。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以(2017)桂02刑初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黃某托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覃某如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黃某強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寧某振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宣判后,黃某托、黃某強、寧某振提出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以(2018)桂刑終23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準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上述刑事裁定;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上述刑事裁定中維持第一審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黃某托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部分;發(fā)回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2022年12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重審,依法改判黃某托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對被告人黃某托是否應當適用死刑。黃某托伙同他人販賣、運輸海洛因2 105.34克,數量大,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責突出的主犯,社會危害嚴重,應依法懲處。黃某托同時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一是,與同時期、同省份案件相比較,黃某托販賣、運輸海洛因數量相對并不突出,無證據或跡象顯示黃某托系職業(yè)毒販或大毒梟;二是,黃某托負責從上家購入海洛因后進行運輸,覃某如負責聯系將海洛因予以銷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但在二人所處的毒品犯罪環(huán)節(jié)中責任有所分散;三是,黃某托歸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悔罪。故對黃某托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綜上,被告人黃某托販賣、運輸海洛因,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鑒于本案上述具體事實、情節(jié)及黃某托認罪、悔罪的表現,經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及廣西高院重審,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辦理毒品案件,應當堅持“毒品數量+其他情節(jié)”的標準,全面考察毒品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數量、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在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時,應當貫徹“少殺慎殺”政策,嚴格審慎適用死刑。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
一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桂02刑初70號刑事判決(2018年6月19日)
二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8)桂刑終232號刑事裁定(2019年12月31日)
二審重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22)桂刑終261號刑事判決(202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