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某妨害公務案-被告人供述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處理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3-1-233-002
關鍵詞
刑事/妨害公務罪/自首/辯解/翻供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10日20時許,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天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農某一、輔警農某二、唐某某等人在天等縣天等鎮(zhèn)天寶南路仕民岔路口路段執(zhí)行交通整治任務,被告人羅某某無證駕駛黃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由麗川路新車站方向行駛至仕民路口路段時,發(fā)現(xiàn)有交警執(zhí)勤查車,隨即掉頭往新車站方向逆向行駛以逃避檢查,輔警唐某某、農某二在前方示意羅某某停車接受檢查,但羅某某拒不配合,駕駛二輪摩托車徑直逃離現(xiàn)場過程中撞到試圖攔載的輔警農某二,導致農某二倒地受傷,羅某某駕車倒地后隨即起身駕駛摩托車逃離現(xiàn)場。經鑒定,輔警農某二的右眼眶外側軟組織挫裂傷、左腕部軟組織挫傷,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2023年1月11日18時許,羅某某自動到天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審庭審中羅某某辯稱沒有看到交警示意其停車檢查,不知道是交警在路上執(zhí)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天等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桂1425刑初80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羅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羅某某提出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3)桂14刑終206號刑事判決: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天等縣人民法院(2023)桂1425刑初80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羅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上訴人羅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裁判理由
被告人羅某某駕駛電動車途經設置有警示牌、三角反光路障錐的公安交通檢查卡點,為逃避公安交通警察檢查,不顧執(zhí)勤民警示意其停車及多名交通警察多次閃光示警,駕駛車輛三次加速繞行,暴力阻礙公安機關依法執(zhí)行職務,并致執(zhí)勤民警受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案發(fā)后,羅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雖其在一審庭審中否認案發(fā)時見到執(zhí)法民警,但不否認逃避檢查及在逃避過程中撞到執(zhí)行公務民警的主要犯罪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10〕60號)第二條第一款“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規(guī)定,對其行為應認定為自首。一審未認定羅某某構成自首,屬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羅某某上訴提出其有自首情節(jié)正確,予以采納。故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雖在一審庭審中針對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作了一定程度的辯解,但不否認主要犯罪事實,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仍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構成自首。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第27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10〕60號)第2條
一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天等縣人民法院(2023)桂1425刑初80號刑事判決(2023年9月28日)
二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桂14刑終206號刑事判決(202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