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1-356-004
竇某某、朱某甲販賣毒品案
——刑事案件中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規(guī)則適用
關鍵詞:刑事 販賣毒品罪 偵查人員 出庭作證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2月期間,被告人朱某甲在湖州市吳興區(qū)某小區(qū)家中 共計四次共計將重約1.9克的甲基苯丙胺販賣給陸某某,2016年3月23日,公安 機關偵查人員在朱某甲處扣押手機2部及毒品疑似物若干。經鑒定,甲基苯丙胺 5.53克,四氫大麻酚0.06克。
2016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被告人竇某某在湖州市吳興區(qū)某小區(qū)樓下欲將 甲基苯丙胺19.91克販賣給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后公安機關在 竇某某駕駛的黑色小型汽車內另查扣甲基苯丙胺2包共計1.58克。
綜上,被告人竇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21.49克;被告人朱某甲販賣甲基 苯丙胺7.43克、四氫大麻酚0.06克。另查明,朱某甲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 罪嫌疑人。
被告人竇某某到案后“零口供”,始終辯稱公安機關查獲的毒品系用于自 己與他人共同吸食,否認自己販賣毒品的行為,而在案證據僅有同案人朱某甲 的供述及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出具的書面抓獲經過,該份書面抓獲經過措辭簡略 ,對抓獲前后的細節(jié)問題陳述不夠詳盡,與竇某某本人供述相互矛盾。為進一 步查明案件事實,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決定依職權通知參與抓捕竇某某的三名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三名偵查人員均 出庭作證。
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浙0502刑初 1369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竇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宣判后,竇某某提出上訴。浙江省湖州市 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浙05刑終8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竇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被告人朱某 甲多次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關于竇某某及其辯 護人提出竇某某不具有販毒故意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竇某某欲將毒品販 賣給朱某甲的犯罪事實,有朱某甲的供述、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凌某、朱某乙、 俞某某的證言(凌某、朱某乙、俞某出庭作證)、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出具的抓 獲經過、搜查筆錄、稱重筆錄、刑事照相、視聽資料等多份證據予以證實,能 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認定竇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其中,竇某某具有累 犯、毒品再犯情節(jié),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朱某甲具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 或者減輕處罰。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對證據效力的補足和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通知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偵查人員當庭作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57條、59條
一審: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法院(2016)浙0502刑初1369號刑事判決 (2017年1月18日)
二審: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5刑終87號刑事裁定 (201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