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356-109
李某杰、劉某販賣毒品案
——立功等從輕處罰事實的認定是適用嚴格證明標準還是優(yōu)勢證明標準
關鍵詞:刑事 販賣毒品罪 立功 從輕處罰 證明標準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杰于2013年2月20日晚,經與杜楓事先電話聯(lián)系交易毒品后,指 使被告人劉某至無錫市第三人民醫(yī)院附近的建設銀行門口,向杜楓販賣毒品甲 基苯丙胺9余克。被告人李某杰得款人民幣4500元。同月25日,無錫市公安局南 長分局金匱派出所民警在五星家園182號602室抓獲了李某杰。當晚,在民警的 控制下,李某杰與劉某通話,得知劉某在無錫馬山的紅燈籠網吧上網,即將該 線索告知民警。民警查詢到該網吧地址后即前往紅燈籠網吧將劉某抓獲。
無錫市南長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 104號刑事判決:以販賣毒品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李某杰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 ,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判處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 民幣三千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杰提出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 19日作出(2013)錫刑終字第134號刑事判決:1.維持無錫市南長區(qū)人民法院 (2013)南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對原審被告人李某杰的定罪部分以及對原審 被告人劉某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銷對原審被告人李某杰的量刑部分。2.上訴人 (原審被告人)李某杰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 千元。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李某杰在一審時未提出有協(xié)助抓獲同案犯的意見,但 根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應當認定李某杰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原審被告人劉某,具有立功情節(jié)。理由是:(1)上訴人李某杰二審庭審時供稱其歸案當晚 在與劉某的通話中,劉某告知其在馬山的紅燈籠網吧上班,其將該線索告知了 民警。該供述亦得到了劉某二審當庭供述的印證。(2)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公 安機關出具《情況說明》證明公安機關系通過李某杰手機中存儲的劉某QQ號碼 采用技偵手段抓獲了劉某,但公安機關既未提供QQ號碼,又未提供相關審批手 續(xù)。故該《情況說明》證明的內容,法院不予采信。(3)李某杰與劉某二審庭 審時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而公安機關出具的《案件的偵破、揭發(fā)經過》和《 情況說明》與李某杰、劉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且無其他證據(jù)印證。根據(jù)現(xiàn)行司 法解釋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李某杰確有立功表現(xiàn),對李某杰在原判量刑的基礎上 可以從輕處罰。
裁判要旨
(一)立功等從輕處罰事實的認定可以采用自由證明,而非一律適用最嚴格證明
當討論具體個案中的量刑事實時,默認前提是該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不宜再將嚴格證明應用于所有量刑事實,特別是從輕處罰事實。對于由控訴機關提供的從重量刑事實的證明,仍應堅持適用最嚴格的證明標準;而被告方提供的從輕、減輕等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實的證明,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對此類量刑事實應當允許進行自由證明;質言之,在證據(jù)種類、提出和調查方式上不應進行苛刻要求,對于用于證明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實的證據(jù)的證明能力不應作嚴格的限制。
(二)立功等從輕處罰事實的認定可以適用優(yōu)勢證明標準
自由證明適用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場合,如果對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節(jié)一律要求嚴格證明,就會導致取證能力較弱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獲證據(jù)被采信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不利于對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障。因此,無論是嚴格證明中的通常標準還是自由證明中的優(yōu)勢標準,蘊含的價值取向均是對被告人權益的保障。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
一審:無錫市南長區(qū)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2013年 10月17日)
二審: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錫刑終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2013年12月19日)
蘇義飛:本案被《刑事審判參考》收錄,收錄鏈接《[第1035號]立功等從輕處罰事實的認定是適用嚴格證明標準還是優(yōu)勢證明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