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04-1-356-010
高某、李某1等販賣、制造毒品案-加工、生產(chǎn)混合型毒品“麻古”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制造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05年底,被告人高某和李某1多次預謀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由高某提供資金、原料,李某1負責制造,高某負責銷售。之后,被告人李某1、楊某自行購買制毒原料、設備,并伙同范某、王某(二人另案處理)在襄城縣雙廟鄉(xiāng)染坊楊村小李莊王某的養(yǎng)雞場內開始第一批毒品生產(chǎn),制造出毒品“麻古”約1000克。該1000克“麻古”返工后,摻入第二批重新生產(chǎn)。
2006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1接到高某提供的資金及冰毒、咖啡因后,即伙同楊某及姚某1、姚某2、李某2(三人另案處理)在襄城縣雙廟鄉(xiāng)門樓李村李某2廢棄的面粉廠內進行第二批毒品生產(chǎn),制造毒品“麻古”約6500克,其中360克由被告人景某運回深圳交給高某銷售;余下6140克返工后,摻入第三批重新生產(chǎn)。
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1、高某、楊某、郝某及姚某1、姚某2在襄城縣雙廟鄉(xiāng)門樓李村李某2廢棄的面粉廠內進行第三批毒品生產(chǎn),制造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9408克。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分別在許昌市某酒店三樓南側陽臺、李某1租用的豫KA6663桑塔納轎車內及李某2駕駛的豫K83303五菱之光面包車內將該毒品查獲。
同時在許昌市某酒店三樓南側陽臺上還查獲李某1藏匿的其它毒品724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豫K83303五菱之光面包車上查獲李某1藏匿的其它毒品579克(其中74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05克檢出咖啡因成份);在豫KA6663桑塔納轎車上查獲李某1藏匿的其它毒品3854克(檢出巴比妥成份)。
在許昌某賓館B011房間抓獲被告人高某時,當場從其身上查獲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26克;在深圳市某小區(qū)D幢12號樓B2高某租房內查獲二批毒品:第一批49.75克(其中17.33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2.42克檢出其它毒品成份);第二批2 706.27克(其中1118.1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588.15克檢出其它毒品成份)。
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4日以(2007)許中刑一初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某1犯販賣、制造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被告人高某犯販賣、制造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被告人楊某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被告人郝某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景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作案工具豐田佳美轎車、紅色五菱之光面包車各1輛,制造毒品的設備,毒資55.33萬元,6部手機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李某1、景某不服,提出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以(2007)豫刑一終字第013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1日以(2007)刑三復74086219號刑事裁定,核準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豫刑一終字第0138號維持第一審以販賣、制造毒品罪判處被告人高某、李某1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高某、李某1、景某、楊某、郝某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大肆進行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活動,其中高某販賣、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929.45克,氯胺胴等其它毒品1620.57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制造毒品罪;李某1販賣、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566克,巴比妥等其它毒品4359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制造毒品罪;楊某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9768克,其行為已構成制造毒品罪;郝某制造毒品9408克,其行為已構成制造毒品罪;景某運輸毒品360克,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在販賣、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高某、李某1、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郝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均應依法懲處,其中被告人高某、李某1所犯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嚴懲。綜上,一、二審、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麻古”系泰語的音譯,是以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為主要原料,根據(jù)一定的配比度,通過物理加工的方式生產(chǎn)出來的一種混合型毒品。實踐中,由于生產(chǎn)人員、生產(chǎn)地點等不同,“麻古”中含有的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及其他的輔助成份和構成比例會有所差別。雖然生產(chǎn)“麻古”是一種物理加工過程,但并非是幾種毒品的簡單混合,也不同于在毒品中摻雜摻假,而是含有一定技術含量,需要經(jīng)反復的含量配比試驗和質量把關才能制造成功以滿足特定人群的吸食要求,因此其加工、生產(chǎn)的行為應該認定為制造毒品罪。主要理由是:
1.關于制造毒品的定義,我國刑法中并無明確規(guī)定,《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制造毒品內涵的界定并不周延。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解釋》)將制造毒品界定為:“非法用毒品原植物或者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痹摻忉屛刺峒斑\用物理的方法加工、生產(chǎn)毒品的行為可以構成制造毒品罪。上世紀90年代初,我國的毒品犯罪形勢是“過境販賣,兩頭在外”,即毒品制造地和毒品消費地均在境外,國內出現(xiàn)的毒品大部分是從境外流入,毒品的犯罪形式相對單一,制造方式大多是從罌粟等毒品原植物提純或者運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故《若干問題解釋》在界定制造毒品的范疇時,根據(jù)當時的情勢,只是簡單列舉了用毒品原植物和化學方法加工、配制這兩種方式。但是近些年,國內的毒品犯罪呈迅速蔓延之勢,不僅有大量的毒品從境外流入境內販賣,更為重要的變化是國內生產(chǎn)、制造毒品的形勢急劇升溫,制造的方式也日益翻新。例如,“搖頭丸”“麻古”等通過物理加工、配制方式生產(chǎn)出來的混合型的毒品大量出現(xiàn)。隨著這類毒品的出現(xiàn),社會上又形成了一批具有特定的吸食要求、喜好這類毒品的吸食方式的特定人群,而且此類毒品的危害性并不亞于原有的毒品。但《若干問題解釋》中規(guī)定的制造毒品并沒有提及這種類型的行為,而目前我國也還沒有新的相關司法解釋出臺,因此有必要對制造毒品行為的內涵進一步加以科學界定。
2.將以物理方法加工、生產(chǎn)毒品的行為認定為制造毒品罪,在世界范圍內有例可循。目前,世界上其他一些國家從嚴厲打擊毒品犯罪的角度考慮界定了制造毒品的范疇。如有的國家對于毒品制造定的罪名是生產(chǎn)毒品罪,其范圍非常廣泛,凡是混合加工生產(chǎn)成的毒品,即使分子結構沒有變化,如從粉末狀加工成水質的針劑形態(tài),也定為生產(chǎn)毒品罪。在日本,非法按照一定的處方針對特定人的特定情況調制毒品的這種物理加工的情形也屬于制造毒品罪的一種。也就是說,目前世界上其他一些國家的規(guī)定是,生產(chǎn)、制造毒品罪不僅僅局限于原植物提純和化學配制的方式,還包括部分物理加工的方式。
3.我國理論界對制造毒品行為內涵的界定相比《若干問題的解釋》有了新的擴展。現(xiàn)階段,我國理論界大部分觀點認為,制造毒品可歸納為以下幾種情形:一是將毒品以外的物作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如將罌粟制成為鴉片;二是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純物,使之成為純毒品或純度更高的毒品,如去除海洛因中所含的不純物;三是使用化學方法使一種毒品變?yōu)榱硪环N毒品,如使用化學方法將嗎啡制作成海洛因;四是使用化學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種毒品變?yōu)榱硪环N毒品,如將鹽酸嗎啡加入蒸餾水,使之成為注射液;五是非法按照一定的處方針對特定人的特定情況調制毒品。根據(jù)一定的配方以符合特定人群吸食要求而配制混合型毒品“麻古”的過程,在理論上可以歸入上述第五種的情形。
4.在審判實踐中,如排除通過物理方式加工、生產(chǎn)混合型毒品為制造毒品行為,勢必會放縱犯罪。實踐中,加工、生產(chǎn)混合型毒品的情況很多,危害性很大,制造混合型毒品“麻古”的過程并不是簡單地在毒品中摻雜、摻假,也不僅僅是簡單的幾種毒品的混合,而是具有一定規(guī)模和技術含量的加工、配制過程。例如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專門雇傭了相關人員進行加工、生產(chǎn),并請來具有專門制造“麻古”技術的人員對被雇傭者進行技術上的指導,運用自動壓片機等機器設備,利用被告人高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為主要原料,根據(jù)一定的配方和配比度經(jīng)過反復試驗,并由高某對生產(chǎn)出來的“麻古”進行質量把關后多次返工才制造成功,這個過程具有相當?shù)募夹g性。雖然在此過程中并沒有產(chǎn)生化學變化,但并非是幾種毒品的簡單混合,變化也不僅僅是毒品的口味,混合型毒品服用后會使人體產(chǎn)生不同于單一型毒品的藥癮性反應。此外,在實踐中專門雇人生產(chǎn)混合型毒品的情況很普遍,被雇人員往往只是參與了加工、生產(chǎn)過程,并不參與毒品的運輸、販賣等過程,因此,如果加工、生產(chǎn)混合型毒品不認定為制造毒品罪,那么對這部分被雇人員無法追究刑事責任,不能使他們感受到來自刑罰的震懾力。即使原來的雇主因販賣毒品等罪名被追究刑事責任,而他們由于受現(xiàn)實利益的牽引,還是會投向其他的雇主,繼續(xù)從事生產(chǎn)、加工混合型毒品的活動,這無疑不利于打擊毒品犯罪。例如在本案中被李某1雇用來生產(chǎn)“麻古”的楊某、郝某等人只參與了加工、生產(chǎn)過程而沒有參與販賣過程,如不定制造毒品罪,對這部分明知是要制造毒品而加工、生產(chǎn)的人員往往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抓獲現(xiàn)行等情形下最大程度上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這樣顯然罪刑不相適應,實質上是放縱犯罪。
因此,參照其他國家懲治毒品犯罪的情況以及結合目前有效懲治我國日益猖獗的毒品犯罪現(xiàn)實考慮,加工、生產(chǎn)“麻古”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制造毒品罪。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
一審: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許中刑一初字第10號刑事判決(2007年3月14日)
二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豫刑一終字第0138號刑事裁定書(2007年11月9日)
復核審: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三復74086219號刑事裁定書(2008年5月11日)
(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