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6年第5輯,總第52輯)
【第408號】陳某1、余某2故意殺人案-對明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內(nèi)容的過限行為應如何確定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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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1.如何認定共同犯罪中的過限行為?
2.對過限行為造成的后果如何確定刑事責任?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陳某1的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
被告人陳某1事先攜帶尖刀,在與被害人爭吵過程中,連刺被害人三刀,其中左胸部、左大腿的兩處創(chuàng)傷均為致命傷。由此可以認定:1.陳某1所帶的工具為尖刀,極易置人于死地;2.陳某1刺擊被害人的部位選擇在左胸部、左大腿等要害部位,尤其是左胸部,常人都知道心肺位于此處,是人體的要害部位;3.從行為的方式看,陳某1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連刺三刀,足以說明陳某1對行為后果的放任心態(tài)。因此,陳某1的行為符合間接故意殺人罪的要件。
(二)被告人余某2既沒有故意殺人的共同故意,也沒有共同實施故意殺人的行為,不屬于故意殺人犯罪的共犯。
首先,從案件的起因來看,余某2僅要求陳某1前去“教訓”與其有糾紛的王東某,而不是被害人胡恒某。雖然“教訓”的具體含義有多種,但在沒有證據(jù)證實余某2有要求陳某1殺害他人的主觀故意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包括殺人。
其次,從案發(fā)當時的情況看,陳某1到達案發(fā)現(xiàn)場時,余某2還未到。余某2與被害人同時到達案發(fā)現(xiàn)場,向陳某1指認出王東某一行后,陳某1即上前責問個子最高的被害人胡恒某,并用刀捅刺被害人??梢哉J定,余某2與陳某1事先達成的共同故意內(nèi)容——“教訓”,并沒有在具體實施時有所改變。
再次,余某2沒有讓陳某1帶兇器,更沒有讓陳某1帶尖刀這種容易致人傷亡的兇器,也沒有證據(jù)證明余某2在實施犯罪行為時知道陳某1帶著尖刀。
綜上,雖然余某2與陳某1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概括的故意,但這一概括的故意卻是有限度的,至少不包括殺人的故意。這一故意內(nèi)容在犯罪行為實施階段也沒有明顯轉(zhuǎn)化,仍停留在對被害人“教訓”的認識內(nèi)容上。余某2對陳某1實施的持刀殺人行為既缺乏刑法意義上的認識,也沒有事中的共同故意殺人行為,不構(gòu)成故意殺人犯罪的共犯。
(三)被告人余某2的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并應對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根據(jù)我國刑法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和共同犯罪的有關(guān)理論,每個共同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都必須以他對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具備犯罪故意為前提,也必須以其實施的犯罪行為對危害結(jié)果具有因果聯(lián)系為前提。本案中,陳某1當然應當對其殺人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而對于余某2來說,由于其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殺害被害人這一由陳某1實施的過限行為的內(nèi)容,且余某2對殺害被害人既無事先的故意,也無事中的明知,其所實施的對打行為與陳某1殺害被害人的行為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必然因果關(guān)系,因而不能令余某2對陳某1所實施的殺人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是,余某2所實施的行為客觀上與被害人死亡仍有一定關(guān)聯(lián)。對余某2量刑時應酌情考慮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情節(ji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