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4年第4輯,總第39輯)
【第309號】楊某1等搶劫案-在個體家庭旅館針對旅館主人實施的搶劫是否構(gòu)成“入戶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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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楊某1、楊某2、楊某3在個體家庭旅館針對旅館主人實施的搶劫,是否構(gòu)成“入戶搶劫”?
本案審理過程中,第二起搶劫事實即楊某1等三被告人在糧貿(mào)招待所搶劫其他客人的行為不屬入戶搶劫,意見是一致的。但對于第三起搶劫事實,即三被告人進入被害人顧紅某家庭開辦的“家和旅館”,對顧及其家人實施搶劫能否認定為入戶搶劫,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進入個體家庭開辦的旅館對其主人實施的搶劫不構(gòu)成入戶搶劫。這里的“戶”應該是嚴格意義上的“戶”,即供自然人個人及其家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用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不應具有任何公共場所性質(zhì)。本案被害人顧紅某的家庭式旅館,是正在營業(yè)中被搶劫的,與一般的住戶不同,該旅館并不是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故不應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戶”。
另一種意見認為,進入個體家庭開辦的旅館對其主人實施的搶劫構(gòu)成入戶搶劫。盡管顧紅某的家庭旅館作為旅館存在并對外營業(yè),具有一定的公共場所性質(zhì),但該家庭旅館首先是“戶”,然后才是對外開放的旅館,家庭旅館本身也正是旅館開辦者顧紅某一家人日常生活的固定場所,是受法律保護的居所,也是典型的民法意義上的“戶”,這不僅是形式意義上的“戶”,而且也是實質(zhì)意義的“戶”,應當認定進入該家庭旅館搶劫旅館主人構(gòu)成入戶搶劫。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楊某3參與實施搶劫兩次,搶劫數(shù)額7900余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搶劫解釋》)及本地區(qū)確定的有關數(shù)額標準等規(guī)定,既非多次搶劫,亦非搶劫數(shù)額巨大,所以,關于被告人楊某3與被告人楊某1、楊某2在個體家庭旅館針對旅館主人實施的共同搶劫行為是否屬于人戶搶劫的認定,就顯得尤為重要。對此,我們贊成前述第一種意見,即楊某1等三被告人在個體家庭旅館針對旅館主人實施的共同搶劫行為不應認定為人戶搶劫,對于本案被告人楊某3應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內(nèi)判處刑罰。理由如下:
是否屬于入戶搶劫,必須嚴格依照《搶劫解釋》第1條關于人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進行搶劫的行為的規(guī)定來加以理解和界定,具體言之,成立入戶搶劫,應具備以下三個方面的要件:一是“戶”的范圍。
“戶”即住所,應具有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的特征,其中,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辦公場所、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工棚等一般情況下不應認定為“戶”,只有在特定情況下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才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叭霊簟北仨毦哂羞M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fā)生在戶內(nèi),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非法侵害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人戶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fā)生在戶內(nèi)。入戶實施盜竊被發(fā)現(xiàn),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fā)生在戶內(nèi),可以認定為人戶搶劫;如果發(fā)生在戶外,則不能認定為人戶搶劫。
本案楊某1等三被告人在個體家庭旅館針對旅館主人實施的共同搶劫行為是否成立入戶搶劫,關鍵在于能否將個體家庭旅館以及旅館主人的居住場所認定為“戶”。如果個體家庭旅館以及旅館主人的居住場所均不屬于“戶”,自然無從談起入戶搶劫;相反,如果個體家庭旅館或者旅館主人的居住場所可以認定為“戶”,那么三被告人先以虛假身份在“家和旅館”登記住宿,后以退房為名騙開旅館主人房門后采取暴力等方法實施的搶劫行為,顯然同時具備了前述人戶搶劫的第二、三個要件,無疑應以人戶搶劫追究刑事責任。應當說,較之于一般的槍劫旅館行為如本案所查明的第
二起以“糧貿(mào)招待所”客人為對象的搶劫),本處的搶劫具有一定特殊性和復雜性,具體表現(xiàn)在兩個方面,一是旅館系個人家庭住所改造的,屬個體家庭旅館;二是搶劫的場所系旅館主人的居住場所,僅以旅館主人及其家庭為搶劫對象。那么,能否據(jù)此將這里的場所認定為“戶”呢?現(xiàn)結(jié)合前述關于“戶”的兩方面特征,分析說明如下:
第一,根本上而言,個體家庭旅館是旅館而非“戶”。以個體家庭旅館是由先前的家庭住所改造的,且部分承擔著旅館主人的家庭生活起居功能為由,直接將個體家庭旅館認定為“戶”是不能成立的。在家庭住所改造為家庭旅館之后,即不再具有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特征。判斷是否具有開放性的關鍵,并不在于建筑物的空間結(jié)構(gòu),而是他人出入的自由程度。刑法將入戶搶劫規(guī)定為加重情節(jié),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此類搶劫行為非法侵人了他人住宅,侵犯到了他人的住宅權(quán)利和對于住宅的安全感,因而具有雙重危害性。所以,即便本案個體家庭旅館在空間物理結(jié)構(gòu)上與原來作為家庭住所時并無兩樣,因其先前作為住所所具有的封閉性特征隨著性質(zhì)功能的改變已經(jīng)不復存在,所以不能再視之為“戶”。
第二,具體到旅館主人的居住場所,在本案中也不應認定為“戶”。如前所述,認定為“戶”,關鍵在于是否具備了“戶”的兩個方面的特征。在本案中,楊某1具體實施搶劫的場所,在作為被害人顧紅某家庭生活起居場所的同時,還是被害人顧紅某經(jīng)營旅館的辦公場所。因為旅館是24小時營業(yè)的,這就意味著,一方面,被害人顧紅某的居住場所具有開放性,客人可以隨時到這里辦理住宿等事務;另一方面,被害人顧紅某的居住場所不以家庭生活起居為限。該居住場所的功能是不固定、可以隨時變換的,而且這種功能上的不確定性,不存在時間段的限制,因而在具體功能上不具有可區(qū)分性,不宜認定為“戶”。
綜上,楊某1等三被告人在個體家庭旅館針對旅館主人實施的共同搶劫行為,因搶劫行為非發(fā)生在他人“戶”內(nèi),故不應認定為人戶搶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