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1999年第3輯,總第3輯)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和說明問題,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第18號]林某1等走私普通貨物案-以公司名義進行走私,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是個人犯罪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林某1的走私行為是個人行為還是單位行為? 2.本案是否為集團犯罪? 3.被告人林某1主動交代部分行賄犯罪,檢舉其行賄的對象 是否構成自首、立功?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我國建國以來查獲的走私數(shù)額最大、涉案黨政、執(zhí)法人 員最多的湛江“9898”特大走私、受賄系列案中的一個典型案例。 走私犯罪活動,不僅使國家巨額關稅大量流失,嚴重影響我國民族 工業(yè)的發(fā)展,擾亂社會經(jīng)濟秩序,還加劇了腐敗的滋生,損害了黨 和政府的形象,給我國的現(xiàn)代化建設蒙上巨大的陰影。進入 90 年 代,盡管國家不斷加大打私的力度,但廣東湛江的走私卻愈演愈烈, 成為走私的高發(fā)地。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當?shù)攸h、政部門和有關 職能部門的少數(shù)工作人員被走私分子拉攏腐蝕,為走私大開方便之 門,致使湛江一時間成了走私分子的“天堂”,林某1便是在湛江 走私中暴發(fā)的“成品油大王”。 (一)本案是個人犯罪 我國 1979 年刑法未規(guī)定單位犯罪, 1987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關法》首次在立法上規(guī)定單位可以成為走私罪的主體。 1998 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guī)定》明確 了單位犯走私罪的刑事責任。 1997 年刑法設專節(jié)規(guī)定了單位犯罪、 及其處罰原則,其中第三十條規(guī)定:“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 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 事責任”。該條中的“公司、企業(yè)”,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 司、企業(yè),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jīng)營、合作經(jīng)營企業(yè)和具有法人 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yè)。構成單位犯罪必須符合兩個條件: 一是經(jīng)單位全體成員或單位決策機構集體作出的決定,而不是單位 中的某個人以個人名義擅自作出的決定;二是非法所得歸單位所 有。不具備上述兩個條件的,不構成單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 1999 年 6 月 25《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 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 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有 關規(guī)定定罪處罰?!痹摻忉尩诙l還規(guī)定:“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北景副? 告人用來進行走私的四個公司中,宏威公司是林某1與其妻兄共同 注冊的有限責任公司,屬于刑法第三十條所指的“公司”,但該公 司實際由林某1個人出資、控制,走私的決定是林某1基于個人意 志作出,違法所得亦歸林個人所有,依解釋規(guī)定不符合單位犯罪的 條件;此外,宏威公司雖不是為走私而設,但 1997 年以后,該公 司就是以進行走私為其主要活動,不能以單位犯罪論處。新澤公司、 新立新公司是以虛假資料騙取工商登記的,經(jīng)安公司則是無工商注 冊登記的虛構公司,這三個公司不屬于刑法第三十條所指的“公 司”,故不構成單位犯罪。退一步講,即使該三公司屬于刑法所指 的“公司”,均是林某1為進行走私而專門設立的公司,也不能以 單位犯罪論。綜上,林某1等利用上述四公司進行走私成品油,且 違法所得均歸其個人占有、支配,應認定是林某1等個人犯罪,而 非單位犯罪。 (二)本案不構成走私犯罪集團 根據(jù)我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犯罪集團是指三人以 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織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集團犯罪是 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態(tài),各成員是否基于共同實施某種犯罪目的而結 合在一起是構成犯罪集團的重要特征。本案中,林某1成立的宏威 公司并非專為走私而設,在其走私犯罪前也進行過合法經(jīng)營,那時 姜連生、張瑞泉就在該公司工作,可見,各被告人不是基于走私的 犯罪目的糾集在一起的;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各被告人在事先進行周 密的預謀、策劃,事實上姜連生、張瑞泉、李某2均受聘于林某1 的公司。因此,本案各被告人構成犯罪集團的特征并不明顯,依已查明的證據(jù),只能認定本案是一般共同犯罪,而不構成走私犯罪集 團。 (三)被告人主動交代部分行賄犯罪,檢舉其行賄對象是否構成 自首、立功
被告人林某1為走私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行為已被檢察機關起 訴,一、二審法院亦以行賄罪判處其無期徒刑。期間,林某1交代 了他本人的其他行賄事實及受賄人,其中一部分事實司法機關已掌 握。對司法機關尚不掌握的部分,屬于林某1交代自己的余罪。對 于主動交代的這部分余罪,首先不構成自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被 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 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 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但不屬自首。林某1作為行 賄人,毫無疑問應當交代自己的行賄對象,其檢舉行賄對象的情況 即使經(jīng)查屬實,依法也只能對林某1所犯行賄罪予以從輕處罰,而 不構成立功。這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有明確規(guī)定:“行賄人 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對該行賄罪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無疑不能成為對林某1所犯走私 普通貨物罪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理由。
(審編.白富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