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馬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會
發(fā)文日期2016年05月05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5月05日
效力級別地方性法規(guī)
第一條 為了推動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與時俱進,保證憲法、法律、法規(guī)和全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zhí)行,保障和規(guī)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重大事項決定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tǒng)一,堅持依法決策、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使黨的主張通過法定程序成為國家意志,監(jiān)督和支持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有序開展工作。
第三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tài)文明建設中帶有根本性、全局性,關系改革發(fā)展穩(wěn)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一)實施憲法、法律、法規(guī)和全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市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重大措施;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五年規(guī)劃調整方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調整方案;
(三)市本級預算調整方案、決算;
(四)區(qū)域發(fā)展總體規(guī)劃、新型城鎮(zhèn)化規(guī)劃實施的重大措施;
(五)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加強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的重大措施;
(六)市級重大民生工程的安排;
(七)經濟建設和社會發(fā)展、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八)創(chuàng)新社會治理體系、提高社會治理能力建設、維護社會穩(wěn)定的重大措施;
(九)實施基本國策和發(fā)展戰(zhàn)略的重大措施;
(十)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有關重大事項;
(十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審判權、檢察權的有關重大事項;
(十二)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十三)與國外建立市級友好關系;
(十四)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五)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十六)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不適當的執(zhí)行司法解釋的規(guī)范性文件;
(十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會交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十九)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作出決議、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二十)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調整。前條第三項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需要立即實施的,應當就該事項單獨編制預算調整方案,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一)在預算執(zhí)行中,市本級財政新增安排重大建設項目或者重大政府采購項目支出的;
(二)在預算執(zhí)行中,市人民政府認為必須制定新的增加財政收入、支出,或者減少財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需要進行預算調整的。
在預算執(zhí)行中,由于發(fā)生嚴重自然災害等突發(fā)事件,必須及時增加預算支出的,應當先動支預備費;預備費不足支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屬于預算調整的,列入預算調整方案。
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認為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出臺前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
第七條 下列國家機關、機構和人員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四)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五)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聯名。
第八條 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與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規(guī)定;
(三)決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說明,以及相關統(tǒng)計數據和資料;
(四)決策方案的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情況;
(五)有關方面對重大事項的意見、存在的主要問題。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有關工作機構調查研究、提出報告,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有關工作機構調查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議案時,可以邀請?zhí)岚溉肆邢瘯h,發(fā)表意見。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一般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20日前,報送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按照市人大常委會議事規(guī)則進行。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重大事項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就有關事項組織調查研究。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前,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廣泛聽取人大代表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通過媒體征求社會意見。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時,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應當到會作出說明,回答詢問、聽取意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也可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到會作出說明,回答詢問、聽取意見。
第十五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市人大常委會一般應當在兩個月內審議,并作出決議、決定。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重大事項決議、決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執(zhí)行,并在決議、決定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執(zhí)行情況;對需要較長時間辦理的,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分階段報告。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執(zhí)行決議、決定情況,應當進行跟蹤督辦,并向主任會議報告。督辦情況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fā)常委會組成人員。
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市人大常委會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zhí)行情況作為監(jiān)督議題,納入監(jiān)督工作計劃。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違反本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采取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備案審查等方式依法進行監(jiān)督:
(一)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不報告的;
(二)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事項而自行作出決定的;
(三)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執(zhí)行的;
(四)在決議、決定規(guī)定的期限內未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執(zhí)行情況的。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有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情形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責令改正或者依法撤銷。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guī)定的相關機關或者責任人員,市人大常委會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下列處理:
(一)對有關機關或者工作人員進行通報批評;
(二)責成有關機關或者工作人員向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書面檢查;
(三)責成有關機關、單位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四)對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決定免職、撤職;
(五)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有關機關、單位對責任人員的處理,應于交辦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處理情況。
第二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情況,向市人大代表通報,通過《馬鞍山日報》、馬鞍山廣播電視臺,馬鞍山人大、政府、法院、檢察院網站等媒體向社會發(fā)布。
第二十一條 縣、區(qū)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可以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也可以結合本地實際作出規(guī)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guī)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