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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5民終253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8-16   閱讀:

審理法院: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青25民終25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勞務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11-12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青海黃河上游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青海黃河上游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工程建設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共和縣元年工貿有限公司制磚瓦分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興海縣人民法院(2018)青2524民初4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青海黃河上游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青海黃河上游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工程建設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被上訴人共和縣元年工貿有限公司制磚瓦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陜西豐匯建設工程投資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青海黃河上游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工程建設分公司、青海黃河上游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上訴請求:1.裁定撤銷青海省興海縣人民法院(2018)青2524民初476號民事判決書,發(fā)回重審;或撤銷青海省興??h人民法院(2018)青2524民初476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判決事項,改判駁回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由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共和縣元年工貿有限公司制磚瓦分公司(簡稱“元年公司”)與陜西豐匯建設工程投資有限公司之間形成的是買賣合同關系,并非勞務合同關系,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屬于勞務合同糾紛錯誤。一審中,元年公司稱其與陜西豐匯達成磚采購口頭協(xié)議,其中約定由元年公司負責磚塊的裝卸,費用由陜西豐匯負擔。根據(jù)《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買賣合同關系中雙方可以約定貨物的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因此元年公司與陜西豐匯約定裝卸由元年公司負責,裝卸費用由陜西豐匯承擔屬于買賣合同關系中雙方對履行方式的約定,不能僅因為陜西豐匯支付了貨款未支付裝卸費就認定為元年公司與陜西豐匯之間形成的是勞務合同關系。

一審法院查明

2.元年公司不是實際施工人,一審法院認定元年公司為實際施工人錯誤。根據(jù)元年公司與陜西豐匯達成的協(xié)議,元年公司僅向陜西豐匯提供工程建設所需要的材料磚,并未承包任何部分工程項目,未參與工程項目的建設,雙方形成的是買賣合同關系,不是承包關系。且在一審法庭辯論中,元年公司也稱己方不是實際施工人,是在行使《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代位權,訴請上訴人在欠付到期陜西豐匯建設工程價款的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因此元年公司不是實際施工人。

上訴人訴稱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不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上訴人不能直接起訴上訴人?!督ㄔO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芍挥袑嶋H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起訴發(fā)包人。本案中,元年公司不是實際施工人,理由同上訴理由第一部分,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起訴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者之間即沒有合同關系,且被上訴人又不是實際施工人的情況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起訴被上訴人。一審法院認定元年公司為實際施工人且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明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錯誤。懇請判如所請。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共和縣元年工貿有限公司制磚瓦分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辯稱:1、上訴人認為,本案是買賣合同與本案事實不符。買賣合同中的紅磚等標的物已經(jīng)履行完畢。是紅磚裝卸產生的勞務費用。一審法院認定的勞務合同糾紛是正確的。2、一審法院適用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有關條款,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請求不成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共和縣元年工貿有限公司制磚瓦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農民工勞務工資262232.7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被告陜西豐匯公司通過投標方式承建被告青海黃河上游分公司發(fā)起招標的羊曲水電站建設工程施工項目部分標段,被告陜西豐匯公司將人工裝卸用磚項目承包給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9月7日向被告陜西豐匯公司羊曲工地提供多孔磚2014525塊、標磚491000塊,其中產生卸裝勞務費用262232.75元。在原告完成向被告陜西豐匯公司羊曲工地提供磚塊即裝卸的勞務后,截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陜西豐匯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磚款200萬元,并沒有支付農民工裝卸費262232.75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陜西豐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條,在欠條中載明:因現(xiàn)階段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欠原告共和元年分公司農民工裝卸費262232.75元。

一審法院認為,勞務費應當清償,勞務合同是指提供勞務的一方為需要的一方以勞動形式提供勞務合同,需要一方支付報酬的合同。本案中,因原告共和元年分公司與被告陜西豐匯公司雙方之間形成的勞務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共和元年分公司于2012年4月至8月就農民工裝卸費進行了結算,并形成工資表,此工資表與被告陜西豐匯公司出具的欠條,能夠相互印證,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陜西豐匯公司應按約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因此原告共和元年分公司要求被告陜西豐匯公司給付農民工裝卸費262232.75元,于法有據(jù),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共和元年分公司要求被告青海黃河上游總公司、青海黃河上游分公司承擔墊付責任,認為被告青海黃河上游總公司、青海黃河上游分公司拖欠被告陜西豐匯公司部分工程款,未能提交相關證據(jù),無法證明被告青海黃河上游總公司、青海黃河上游分公司證實已向拖欠被告陜西豐匯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因被告陜西豐匯公司未出庭,被告青海黃河上游總公司、青海黃河上游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已向被告陜西豐匯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證據(jù),故僅能查明被告黃河上游總公司、青海黃河上游分公司未向被告陜西豐匯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實,而無法查明具體付款數(shù)額。判決如下:一、被告陜西豐匯建設工程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給付原告共和縣元年工貿有限公司制磚瓦分公司農民工裝卸費262232.75元;二、被告青海黃河上游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被告青海黃河上游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工程建設分公司在欠付被告陜西豐匯建設工程投資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案件受理費5234元,由被告陜西豐匯建設工程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青海黃河上游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青海黃河上游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工程建設分公司、被上訴人共和縣元年工貿有限公司制磚瓦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是:青海黃河上游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青海黃河上游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工程建設分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被上訴人共和縣元年工貿有限公司專制磚瓦分公司與原審被告陜西豐匯建設工程投資有限公司之間形成的是勞務合同關系。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勞務合同糾紛不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該案勞務合同約束的是共和縣元年工貿有限公司制磚瓦分公司與陜西豐匯建設工程投資有限公司雙方,而青海黃河上游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和青海黃河上游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工程建設分公司并非是勞務合同的相對方,亦沒有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青海黃河上游水電開發(fā)有限公責任公司和青海黃河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工程建設分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青海黃河上游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青海黃河上游水電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工程建設分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青海省興??h人民法院(2018)青2524民初47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青海省興??h人民法院(2018)青2524民初47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5234元、二審公告費600元,由陜西豐匯建設工程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康琴

審判員李友艷

審判員洛什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查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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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成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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