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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灣民初字第694號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8-14   閱讀:

審理法院:樂山市沙灣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4)沙灣民初字第69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委托合同糾紛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四川沫若律師事務所訴被告樂山寶新不銹鋼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張振鋒因不可抗力無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中止審理。2015年6月24日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鄧秀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譚韜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張振鋒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四川沫若律師事務所訴稱:2013年8月1日,被告因與四川三一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與原告簽訂了《四川沫若律師事務所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指派薛濤律師擔任被告的訴訟代理人,參加被告與四川三一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活動:雙方并約定依據(jù)《四川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及《四川省律師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之規(guī)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人民幣335,000.00元,分兩次支付,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簽訂時支付180,000.00元,余款155,000.00元待四川三一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訴樂山寶新不銹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審結后支付;被告并向承辦律師出具了授權委托書。其后,原告承辦律師依法參加了該案的訴訟活動,在代理律師的不懈努力下,四川三一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在訴訟中達成調解,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也于2014年4月3日出具了(2013)樂民初字第85-1號民事調解書,以調解的方式結案。但時至今日被告應支付的155,000.00元律師代理費,被告以種種理由至今未付。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清楚,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xiàn)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guī)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55,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樂山寶新不銹鋼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等權利。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許可證、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原告的主體適格,執(zhí)業(yè)許可證還證明原告有專項許可代理資格;

2、四川三一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樂山寶新不銹鋼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訴狀一份、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2013)樂民初字第85-1號調解書,證明原告代理被告參加四川三一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樂山寶新不銹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及代理、調解的情況,原告對被告代理盡心盡責,盡到了相應的代理義務;

3、四川沫若律師事務所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書,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委托合同、約定了代理權限及收費,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委托書;

4、發(fā)票2張:證明被告僅僅支付原告180,000.00元的代理費,至今還有155,000.00元未付。

為核實案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了被告樂山寶新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振鋒的詢問筆錄一份,證實被告認可與原告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載明代理費335,000.00元已支付了180,000.00元。被告知曉合同中載明的“余額155,000.00元在本案本審結案時支付”的真實意思是結案就是審結,但雙方還口頭約定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才支付余額155,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jù)符合證據(jù)“三性”原則,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根據(jù)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以及有效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7月9日,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四川三一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樂山寶新不銹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3年8月1日,被告樂山寶新不銹鋼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四川沫若律師事務所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指派薛濤律師擔任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代理被告與四川三一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活動。合同約定:雙方依據(jù)《四川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及《四川省律師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的規(guī)定,委托人(被告樂山寶新不銹鋼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人民幣335,000.00元。分兩次支付,本協(xié)議簽訂時支付180,000.00元,余款155,000.00元待本案本審結案時支付。并于同日向原告處的律師薛濤出具了授權委托書。2014年4月3日,在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組織下,四川三一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樂山寶新不銹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以調解方式結案。(2013)樂民初字第85-1號民事調解書載明被告樂山寶新不銹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四川沫若律師事務所律師薛濤。被告尚有余款155,000.00元代理費未支付給原告。另查明:被告認可與原告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也知曉代理事項的結果。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樂山寶新不銹鋼有限公司與四川沫若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依約履行。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已對委托事務、委托時限作了明確約定,即原告受樂山寶新不銹鋼有限公司委托從事樂山寶新不銹鋼有限公司與四川三一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案件的代理活動,并由原告指派薛濤律師作為代理人,該代理活動至一審訴訟審結。2014年4月3日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樂民初字第85-1號民事調解書,該案已經(jīng)審理終結。調解書中載明樂山寶新不銹鋼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為四川沫若律師事務所律師薛濤,且樂山寶新不銹鋼有限公司對案件的調解結果知曉,即受托人也完成了對委托事務結果的報告義務。故四川沫若律師事務所已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乙方合同義務。委托代理合同中約定的代理費335,000.00元未超過《四川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及《四川省律師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的限額,也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樂山寶新不銹鋼有限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本案本審結案時向四川沫若律師事務所支付剩余的律師代理費155,000.00元。被告辯稱雙方口頭協(xié)商剩余的律師代理費155,000.00元應在調解書載明的義務履行完畢之后支付的意見,因原告不予認可且被告未提交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樂山寶新不銹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沫若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55,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1,700.00元(已減半),由被告樂山寶新不銹鋼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四川沫若律師事務所已預交,由被告樂山寶新不銹鋼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一并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鄧秀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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