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蘇03民終463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勞務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11-04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王紅雨因與被上訴人孫巖、江蘇匠鑄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匠鑄公司)、江蘇盛大世貿(mào)商城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大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紅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晨坤,被上訴人孫巖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戈,被上訴人匠鑄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景海,盛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莊思武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王紅雨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孫巖是上訴人下屬施工班組建設工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從案外人徐州韻豐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并將其中盛大商貿(mào)城7號、8號樓工程的水電安裝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施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巖簽訂合同后,孫巖帶領施工隊伍進場施工。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勞務關系與事實不符。2、一審法院程序違法。一審法院立案案由為勞務合同糾紛,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在沒有協(xié)議管轄的情況下,勞務相對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才有管轄權。本案上訴人的住所地并非在睢寧,一審法院沒有管轄權。一審法院屬于程序違法。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孫巖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上訴人不認可雙方是勞動關系。一審時我方起訴了三被告,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由上訴人承擔責任,其余被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是勞務合同糾紛,請求二審法庭按照法律規(guī)定裁決。2、一審法院程序合法,上訴人未提出管轄權異議。本案中匠鑄公司曾經(jīng)提出管轄權異議被駁回后上訴。合同糾紛應由合同履行地管轄,本案施工地點在睢寧縣,睢寧法院有管轄權。
被上訴人匠鑄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合理合法。
被上訴人盛大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案為勞務合同糾紛,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孫巖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王紅雨、匠鑄公司、盛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幣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幣65000元為計算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利息的標準,自2015年3月18日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盛大公司作為發(fā)包方與江蘇九鼎環(huán)球建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鼎公司,二審期間變更為匠鑄公司)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協(xié)議,約定由九鼎公司承建盛大世貿(mào)商城。2013年8月20日,九鼎公司與案外人徐州韻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務協(xié)議,將該工程中全部勞務由案外人徐州韻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承包。案外人徐州韻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王紅雨于2014年1月2日簽訂建筑安裝工程專業(yè)分包合同,由王紅雨承包該工程中7#、8#樓的水電工程,孫巖為王紅雨班組承擔施工安裝勞務。2015年3月17日,孫巖與王紅雨結算,王紅雨向原告書寫借據(jù)一份,載明欠孫巖人民幣65000元。后孫巖向王洪雨索要工資款未果,訴訟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相對性是合同之債的基礎,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產(chǎn)生于合同當事人之間,除非有法律的特別規(guī)定,否則只有合同當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而不能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請求。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實際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向轉包人和違法分包人主張工程款,但該條中“實際施工人”是指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違法的專業(yè)工程分包和勞務作業(yè)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轉承包人、借用資質的施工人;建設工程經(jīng)數(shù)次轉包的,實際施工人應當是最終投入資金、材料和勞力進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業(yè)、個人合伙、包工頭等民事主體。包工頭下屬的施工班組、建筑工人不屬于“實際施工人”范圍,上述人員追索勞務報酬或欠付工資的,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因此,孫巖并不能認定為實際施工人,而應認定為王紅雨所屬的施工班組建筑工人。同時,孫巖所提供的證據(jù)也不能證明九鼎公司、盛大公司自愿承擔給付本案涉案工資款的義務。因此,孫巖要求九鼎公司、盛大公司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遂判決:一、被告王紅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孫巖給付所欠付的工資款人民幣6.5萬元并支付利息損失(以人民幣65000元為計算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二、駁回原告孫巖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了如下證據(jù):1、2014年10月5日其與孫巖簽訂的轉包協(xié)議書,主張協(xié)議約定將上訴人分包的工程全部轉包給被上訴人孫巖,合同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條第五款的內容能夠證明上訴人與孫巖為轉包關系,非勞務關系,孫巖為安裝部分實際施工人,孫巖未到結清工程款期限,不具有起訴權利。2、2015年3月17日孫巖出具的借據(jù)一份,用于證明孫巖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65000元水電工程款,付款方式為孫巖向我方出具借條、我方出具向盛大公司領款的借據(jù)(由匠鑄公司簽字確認),說明孫巖也認可款項性質是工程款。
被上訴人孫巖對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jù)不能證明付款時間沒到。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但因為盛大公司、匠鑄公司沒有付款,所以我方出具的借條沒有實際履行。被上訴人匠鑄公司對兩份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其把勞務部分承包給韻豐勞務公司,后續(xù)發(fā)生的事情和其無關。被上訴人盛大公司對證據(jù)2的質證意見同孫巖的質證意見。對證據(jù)1,認為該協(xié)議要結合匠鑄公司與韻豐公司之間的勞務協(xié)議綜合認定,工作內容應為勞務不是工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認定事實和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二審補充查明:2016年7月11日經(jīng)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九鼎公司變更登記為匠鑄公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關于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巖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問題,上訴人主張其與孫巖之間形成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而非勞務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的“實際施工人”應當是指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違法的專業(yè)工程分包和勞務作業(yè)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轉承包人、借用資質的施工人;建設工程經(jīng)數(shù)次轉包的,實際施工人應當是最終投入資金、材料和勞力進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業(yè)、個人合伙、包工頭等民事主體。包工頭下屬的施工班組、建筑工人不屬于“實際施工人”范圍,上述人員追索勞務報酬或欠付工資的,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中,上訴人從韻豐公司處承包了盛大國際商貿(mào)城7、8#樓的水電及通風管道安裝工作,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上訴人后將7、8#的室內穿線、開關插座等安裝工作交由孫巖施工,材料仍由上訴人提供,由此可見孫巖是上訴人下屬的一個施工班組,上訴人投入了資金、材料,并組織施工班組進行施工,上訴人才具備司法解釋中“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其與孫巖之間形成的是勞務合同關系。一審法院對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巖之間的法律關系認定和案由確定,并無不當。并且上訴人作為孫巖的合同相對方,無論其與孫巖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定性,都不影響其對孫巖承擔責任。
至于上訴人主張的一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審理程序違法的問題,一審法院在立案時是根據(jù)孫巖的起訴主張所立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是初步的程序審查,對孫巖與上訴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認定仍要進行最終的實體認定。一審期間被上訴人匠鑄公司對一審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一審法院在處理管轄權異議時雖然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但是一審法院在文書說理部分沒有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動產(chǎn)專屬管轄規(guī)定,而是適用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即因合同糾紛提起的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這說明一審法院在認定管轄權問題時并沒有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來處理。本案無論上訴人與孫巖之間形成的是勞務合同關系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一審法院對本案都享有管轄權。并且上訴人在一審期間并未提出管轄權異議,在本案管轄權確定、一審法院判決后,又提出一審法院程序違法,該種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王紅雨的上訴理由和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25元,由上訴人王紅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祝杰
審判員陳穎
代理審判員崔金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許麗